lawpalyer logo
214 分鐘讀完 全文 72,9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碧珍
訴訟代理人
郭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如律師
複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芷軒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炎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複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陳怡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上開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上開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企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企佑公司)主張與被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簽訂「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企佑公司總價承攬,企佑公司以請求長耕公司履行契約為由,提起本訴請求長耕公司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應負擔之營業稅等。長耕公司則於102年7月8日以反訴起訴狀對企佑公司提起反訴,請求企佑公司返還已受領原工程款中未完成工程部分、已受領追加工程款中單價不實及重複請款部分之工程價款。查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經企佑公司同意,揆諸前揭規定,長耕公司提起反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企佑公司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為:「1、被告長耕公司應給付原告企佑公司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長耕公司應給付原告企佑公司2,642,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長耕公司應將票號FD 0000000、發票日101年3月15日、發票人企佑公司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企佑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長耕公司應給付原告企佑公司2,250,00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長耕公司應給付原告企佑公司1,235,783元,及自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長耕公司應給付原告企佑公司1,81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長耕公司應給付原告企佑公司1,05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長耕公司應將票號MC0000000、發票日101年3月15日、發票人企佑公司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企佑公司。」;再於103年9月13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5項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工程契約之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屬擴張(擴張第9期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追加彩色鋼板工程款,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或減縮(捨棄終止合約所失利益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企佑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長耕公司11,100,9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2年9月6日擴張反訴聲明:「反訴被告企佑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長耕公司11,128,5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3月27日擴張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29,9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仍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所為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得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企佑公司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見原證1),由企佑公司向長耕公司承攬施作「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企佑公司於領取簽約訂金後,並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票號FD0000000,票面金額10,672,000元之支票乙紙予長耕公司收執,作為本工程之保證票。企佑公司已依約按時程進行施作,並於102年4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度中都使字第00875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見原證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第9項規定,長耕公司於使用執照申請完成應給付450萬元。惟長耕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僅給付該期工程款之半額即225萬元,尚餘有尾款225萬元未支付。又長耕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追加契約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包括為配合使用執照之申請所增建之工程計增加工程款263,840元(見原證3)及鋼構追加工程計增加工程款金額688,718元(見原證4)。詎企佑公司請領使用執照後,竟於102年4月25日收取長耕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34號函,宣稱系爭工程自101年10月份起皆無進展且無完工跡象,並要求企佑公司繼續施工,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原證5)。企佑公司遂於102年5月6日覆函,聲稱無完工跡象係屬不實,並要求長耕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9項規定給付該期工程尾款225萬元。企佑公司於此段期間內亦積極向長耕公司要求繼續施作工程,惟長耕公司不僅拒絕企佑公司進場施工,更逕自僱工以完成後續工程,並於102年5月8日發函向企佑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原證6),企佑公司得向長耕公司請求以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茲說明如下: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第9期工程款餘款225萬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第9項之規定,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業已於102年4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並於同年4月22日請領完畢,契約約定之條件既已成就,長耕公司即應依約負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而長耕公司就該期工程款僅給付225萬元,餘225萬元尚未支付,即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該期工程尾款225萬元。而長耕公司係於102年4月30日收受企佑公司請求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之存證信函,自應自該日即102年4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第10、11期原預計可領取工程款利益之損害賠償1,235,783元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範圍未包含二次施工。按一般工程慣例,為使工程得以順利請領使用執照,或為便利二次施工之進行,通常會保留部分工程以待通過使用執照之申請後,再據以施作。兩造原合意由企佑公司繼續承攬二次施工工程,企佑公司本已就二次施工工程報價,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追列追減項目,提報與長耕公司(見附表二)。惟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長耕公司竟單方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系爭工程原需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作之部分工程未予施作。系爭工程因上開目的而未進行施作之部分,茲臚列如下:

①工廠入口10M大門:參附表二項次壹、十、4、不銹鋼電動大門1000*190cm,追減金額180,000元。

②訪客出入門:參附表二項次壹、十、2、訪客出入門,追減金額33,500元。

③大門圍牆抿石子:參附表二項次壹、十、5、新建圍牆牆面抿石子H=255cm,追減金額90,461元。

④長耕公司不銹鋼名牌:參附表二項次壹、十、1、圍牆不銹鋼名牌,追減金額30,000元。

⑤原有圍牆噴黃色油性塗料:參附表二項次壹、十、6、1.8M高現有圍牆噴(黃色)油性塗料,追減金額80,960元。

⑥廣場舖AC地坪(TH=10cm)、廣場舖碎石級配(TH=10cm):參附表二項次壹、一、13、14項目,追減金額739,335元。此項目即被告反訴起訴狀請求項目內容㈠8之部分,惟長耕公司所列該項目⑵整平夯實部分,並非原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內容,併予敘明。

⑦花台側路沿石:參附表二項次壹、四.3、16、花台側路沿石(15*15*100cm),追減金額21,750元。

⑧1F辦公室門D2x1:追減金額43,500元。

⑨乙梯旁露台石英磚:原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目四.3第8項「乙梯旁露台地坪20*20止滑石英地磚」,惟長耕公司於工程進行間變更設計改為40*40止滑石英磚,且此部分材料企佑公司業已購置進場,成本7,721元。因長耕公司驟然終止契約而無法繼續施作,惟該部分石英磚仍放置於工地現場由長耕公司實質管領,而無由企佑公司取回之可能,此部分追減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成本7,260元(計算式:15,021-7,721=7,260)。

⑩辦公區輕鋼架石膏板:參附表二項次壹、一、1、辦公區釘輕鋼架石膏板,追減金額85,648元。

⑪餐廳及辦公室石英地磚:參附表二項次壹、四.3、1、餐及辦公室地坪貼60*60cm石英磚,追減金額858,600元。

⑫餐廳宿舍輕鋼架天花板:參附表二項次壹、一、2、餐廳宿舍平頂釘輕鋼架石膏板,追減金額116,388元。

⑬浴廁釘南亞塑膠天花板:參附表二項次壹、一、4、浴廁釘南亞塑膠天花板,追減金額16,080元。

⑭水池60*60cm*13mm錏鋼蓋板組:參附表二項次壹、四.3、15、水池60*60cm*13mm蓋板,追減金額10,000元。

⑮不銹鋼門:參附表二項次壹、十、3、不銹鋼門120*240,追減金額26,000元。

⑯臨時水電線補費用:參附表二項次壹、一、4、臨時水電線補費用,追減金額200,000元。

⑰北面牆(防火一小時)彩色鋼板:參附表二項次壹、十、8、北側外牆防火1小時彩色鋼板;追減金額609,000元。

⑱廁所ABS搗擺含門(H=200cm):參附表二項次壹、七、7、廁所ABS搗擺含門(H=200cm),追減金額46,250元。

⑲小便斗隔屏(ABS):參附表二項次壹、七、8、小便斗隔屏(ABS),追減金額3,900元。綜上所提列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應追減金額總計為3,198,632元(計算式參附表二、複價、業主一欄)。則本件總工程款54,434,415元,長耕公司尚未給付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共計4,434,415元(即第10期工程款3,354,415元+第11期工程款1,080,000元=4,434,415元),經扣除上開企佑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198,632元,則長耕公司尚應給付企佑公司工程餘款1,235,783元,此為企佑公司因長耕公司片面終止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1項之規定,請求長耕公司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235,783元。

3、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813,402元部分:企佑公司於工程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第3項之約定,為配合長耕公司需求新增施作工程項目,而追加包括領取使用執照所增建之工程263,840元、鋼構追加工程688,768元及彩色鋼板工程860,794元,共計追加工程1,813,402元(計算式:263,840+688,768+860,794=1,813,402),本件追加工程尚未請款之部分,範圍及金額臚列如下:

①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所追加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263,840元(參卷一第149頁及卷二第139頁【附表三】):A.附表三項次一編號1、受電室砌磚粉刷:1式35,000元;因受電室砌磚部分經長耕公司變更坐落位置,故而企佑公司就重新施作的受電室砌磚粉刷部分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B.附表三項次一編號2、排水陰井:2座共計3,800元;此為南北向綠色景觀處所加設之陰井,是為配合汙水排水系統中繼加壓所增設,非屬原契約範圍,而契約工程明細表第5頁、編號1之60*60陰井屬雨水排水系統之一環,陰井之尺寸、外形與該工程項目之排水陰井均不同。C.附表三項次一編號3、辦公室廁所貼地磚工資:6工共計15,000元;長耕公司就此部分收回自行施作,故企佑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辦理追減(詳反證5追加工程估價單第5頁、零星追減項次8),惟嗣後長耕公司又要求企佑公司施作此部分工項,企佑公司自得追加請求工資。D.附表三項次一編號4、出入口AC:1式35,000元;蓋建築法規要求申請使用執照者之出入口必須完整可用,以符合請領使用執照之資格,企佑公司為配合長耕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序,大門出入口先以AC地坪施工,待長耕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出入口的AC地坪刨除,進行後續的大門構造物施工。此工項係為了取得使用執照之臨時性設置,與長耕公司所提反訴起訴狀第11頁8、廠房外南區AC地坪部分無涉,且企佑公司業已提列追減。E.附表三項次一編號5、人行道綠帶填土舖草皮:1式8,000元;此為廠區外鋪設草皮之工項,此係為配合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要求所設置,以便能順利取得公共設施無損害證明,來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條件;而反證四第4頁項次四所指之工項,是屬於廠區內之草皮鋪設,與本工項無涉。F.附表三項次一編號6、大門口牆面泥作修補:4工共計10,000元。G.附表三項次一編號7、辦公室牆面補刷油漆工資:4工共計10,000元;因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要求辦公室之內部牆面必須完整無窗戶,故企佑公司就窗格砌磚部分再補刷油漆以利符合申請使用執照之條件,此可由相片7-1牆面顏色不同處證之,而企佑公司就此工項僅追加請求工資,自行吸收材料費用。另長耕公司辯稱之反證四第3頁項次一之工項,是屬於原有的辦公室RC牆面之粉刷及油漆,與企佑公司追加請求的工項內容並不相同。H.附表三項次一編號8、廣場土方清運:1式8,000元;企佑公司施作鐵捲門出入口之混凝土工程前,必須先將廣場土方清除,是此部分工項並非原契約範圍,企佑公司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I.附表三項次一編號9、鐵捲門出入口混凝土:4立方公尺共計6,120元;此工項是企佑公司為配合長耕公司申請使用執照程序所施作的臨時性設置,待長耕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鐵捲門出入口混凝土刨除以進行後續施工。J.附表三項次一編號10、受電室1F防火門(130*210cm)+運費:1樘22,720元;因長耕公司將原先已施作之受電室廢除並變更坐落位置,所以企佑公司就再行施作之受電室請求追加工程款。K.附表三項次一編號11、辦公室廁所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批土油漆:48平方公尺共計57,600元;雖長耕公司就辦公室廁所天花板收回自行施作,故企佑公司於附表二辦理追減(詳項次壹、4浴廁釘南亞塑膠天花板),惟嗣後長耕公司又要求企佑公司施作此部分工項,企佑公司自得追加請求工資。L.附表三項次一編號12、甲丙梯不銹鋼欄杆扶手:24公尺共計37,600元;此工項係企佑公司為配合長耕公司申請使用執照程序所施作的臨時性設置,待長耕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該臨時性設置的甲、丙梯不銹鋼欄杆扶手移除以進行後續施工。M.附表三項次一編號13(原編為項次二編號2)、2F窗矽酸鈣板拆除:1式15,000元;該2F窗矽酸鈣板是企佑公司為配合長耕公司申請使用執照程序所施作的臨時性設置,待長耕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該臨時性設置拆除。

②鋼構追加工程部分(參卷一第150至151頁及卷二第139頁之【附表四】):施作項目包括A.零星工程188,163元、B.東西南向雨遮326,055元、C.鋼構重新噴漆174,550元,總計工程款688,768元(計算式:188,163+326,055+174,550=688,768)。其中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壹、工程項目:鋼構零星追加,係因長耕公司有二次工程的需求,此部份工項之鋼構工程是為了施作二次工程所預留的零件。另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貳、工程項目:鋼構東西南面雨遮已作項目,此工項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總表備註欄載明:「空汙費及混合物處理費業主自理實報實銷(繳款收據)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彩鋼工程。」,則該工項鋼骨結構工程之款項本不包含於總工程款中。

③彩色鋼板工程部分(參卷一第152頁及卷二第139頁之【附表五】):就廠房外牆長耕公司變更設計全面以彩色鋼板施作,包括編號1南向牆面330平方公尺共計163,350元、編號2西向牆面207平方公尺共計58,955元、編號3泛水收邊板-台度16公尺共計3,648元、編號4泛水收邊板-轉角32公尺共計10,048元、編號5泛水收邊板-門窗收邊462公尺共計101,178元、編號6配合消檢改窗1式6,000元、編號7太子樓屋面板(防火半小時)390平方公尺共計278,460元、編號8北向牆面839平方公尺共計239,115元,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總計860,794元。依證人林倉宏證述:「廠房外牆南面及北面均有變更...南面的部分本來是用RC牆,後來改成四面牆都一樣是彩色鋼板,這是因為當時企佑公司估價6,916萬元,之後議價改成5,443萬元,這就是減項,企佑公司要求通通做成一樣的,企佑公司公司才願意承包...拿給企佑公司,他們要求因為總價有降低,所以他們要求『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四面相同』這個條件,所以是我手寫這段文字上去,我再拿回給證人蘇正德看,證人蘇正德也說好。」等語,足證廠房外牆業經長耕公司全面變更設計以彩色鋼板施作,並將此部分作為工程款的減項。再參見反被證2之工程估價單中備註:「以上估價不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烤漆板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4面相同。」,足見兩造當初就總工程款議價時,本協議廠房外牆以烤漆板施作,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不包含烤漆板,反被證2之工程估價單上之手寫文字「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4面相同」雖為林倉宏事後填寫,然林倉宏亦證述該手寫文字「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4面相同」之條件,是經長耕公司總經理蘇正德同意,故長耕公司自應受此拘束,則廠房外牆之工料既不包含於總工程款中。又其中編號7、太子樓屋面板(防火拜半小時)工項屬於屋頂面積散熱用之通風管道,企佑公司依長耕公司指示完成該追加工程,自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的北向牆面,企佑公司經長耕公司指示變更施作之鋼板材質(證人林倉宏就此部分業已證述:廠房外牆南面及北面均有變更,北面的部分本來不能開窗,裡面必須要做防火板,我與蘇正德研究後,後來防火板就不用施作),故企佑公司就北面牆-防火一小時辦理追減,惟企佑公司就北向牆面業以普通材質之彩色鋼板完成施工,自得就北向牆面之彩鋼工程的施作面積請求長耕公司給付工程款,而北向牆面施作面積是以牆面870平方公尺扣除窗戶面積後計算之,共計為839平方公尺,附以敘明。

4、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加值營業稅差額損害1,056,979元部分: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包含工作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參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總表第1頁,項次15列有加值型營業稅1,585,468元(即按項目一至項目十四之全部工程款52,848,948元乘以3%計算而得),顯見兩造當時約定營業稅應由長耕公司負擔。雖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總表上僅列百分之3之營業稅額,惟長耕公司之代理人蘇正德私下曾同意將補足百分之5營業稅予企佑公司,故本件營業稅應以總工程款百分之5計算而為2,642,447元(計算式:52,848,948×5%=2,642, 447),則上開約定營業稅顯有漏列營業稅1,056,979元(即2,642,447-1,585,468=1,056,979),亦應列入企佑公司得向長耕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二)對被告長耕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承攬報酬係採後付原則,惟此方式對規模較大或工期較長之工程,承攬人資金週轉等會產生重大影響,故一般均採分期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於雙方約定之條件成就後,定作人即有付款之義務,兼顧承攬人之權益。觀諸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共分11期支付,於各期條件成就後,長耕公司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非待工程完工後,始給付全額工程款。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9項之規定,契約明定以使用執照之申請完成為給付該期工程款之條件,觀其意旨係於企佑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長耕公司即有給付該期工程款450萬元之義務。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於102年4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並於102年4月22日經長耕公司請領完畢,該第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長耕公司辯稱待完成施作該工程原設計圖說內之所有工項,並經驗收完畢後所請領者,係工程契約第5條第10項及第11項之報酬給付要件,不得混為一談。長耕公司復辯稱系爭工程於每一付款條件階段,均有相對應之工程單項須完成、企佑公司公司於請領第9期工程款時,即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云云。惟遍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長耕公司所指的每一付款條件階段所相對應之工程,第9期工程款給付之條件亦非以企佑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的施作,甚且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就第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是明文約定為「使用執照申請完成」,足見長耕公司是曲解系爭契約真意並誤認第9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則第9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既已成就,長耕公司即負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

2、企佑公司已依約完成大部分之工程範圍,長耕公司所謂工程尚有許多單項未完成,係因長耕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二次施工之需求,故需待二次施工完成後,始得繼續施作該部分之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範圍未包含二次施工,按一般工程慣例,為使工程順利請領使用執照,或便利進行二次施工,通常會保留部分工程,待通過使用執照之申請後,再據以施作。兩造原合意由企佑公司繼續承攬二次施工工程,企佑公司亦就二次施工工程報價,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追列追減項目提報予長耕公司。然長耕公司竟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系爭工程需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施作部分工程而未及施作。依證人林倉宏及證人沈進忠於103年7月4日之證述,可知長耕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有二次工程之需求,兩造已合意二次施工工程由企佑公司承攬施作。又企佑公司已就二次施工工程報價,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追列追減項目,提報與長耕公司,企佑公司實不可能以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而拒絕進場施工。長耕公司辯稱企佑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益證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企佑公司。再觀證人林倉宏、沈進忠於103年7月4日之證述,可知因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說不符合建築法規,故系爭工程是依據符合建築法規的請所照圖圖說來施工,企佑公司並已依約完成大部分之工程範圍,然因長耕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二次施工之需求,故企佑公司按一般工程慣例,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請領使用執照、便利二次施工之進行,即保留部分工程待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據以施作。詎長耕公司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片面終止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致使企佑公司就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繼續施作之工程項目無法施作。

3、企佑公司準備一狀所提第6項廣場舖AC地坪(TH=10cm)、廣場舖碎石級配(TH=10cm)之工項,施工程序上本來就需要整平夯實,此工項的單價即已包含整平夯實費用,故該工項的追減金額為739,335元(詳工程明細表3/8頁項次四、3、13~14),長耕公司因此再另行加計整平夯實費用來計算此工項的扣減金額,是重複計算。再工程明細表1/8頁項次二、3的地坪整平夯實費用,是針對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填土、施作地坪之整平夯實工程,與此一工項根本無涉,因此該工項之追減費用應為原告主張之739,335元。企佑公司準備一狀所提第9項乙梯旁露台石英磚此一工項的材料企佑公司業已購置進場,成本為7721元,亦因長耕公司驟然終止契約而無法繼續施作,惟該部分石英磚仍放置於工地現場由長耕公司實質管領,無由長耕公司取回之可能,此部分追減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成本為7260元。

4、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12號判決,可知追加工程既與系爭工程合約分別簽訂,其價金、標的、付款時期均各有不同,自屬獨立之契約。不問其施工上是否與系爭工程有不可分之關係,該二分別簽訂之合約,並不因此視為不可分關係。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與追加工程契約應屬二獨立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之價金計算方式不以與原工程契約相同為必要。長耕公司於工程期間曾陸續追加數次原合約約定範圍外之工程項目,企佑公司亦已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分別開立4次追加工程估價單,提報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經雙方議價,並經長耕公司總經理蘇正德核可後,始為給付。兩造既已就附表三至附表五之追加工程之範圍、價金協商完成,追加工程之契約業已成立,企佑公司亦已實際施作完成,長耕公司並已依企佑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給付追加工程款完畢,現卻爭執追加工程估價單之金額有誤,顯違誠信,並無所據。復按「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二次工程),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但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明文規定,其真意為新增工程項目的工項單價以合約所訂單價為基準來增減,而新增工程項目的工程金額若雙方有爭議時,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則所謂新增之工程項目,包括追加工程之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所增減之金額已估價單單價為依據」,故就追加工程,企佑公司按實際需求開立估價單,長耕公司亦按估價單金額給付工程款完畢,雙方間就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已相符,長耕公司復為爭執追加工程單價之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實屬無稽。

5、依證人林倉宏、沈進忠於103年7月4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共有三份圖說,分別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請照圖、申請使用執照之使照圖,及契約所附圖說。而系爭工程係依據符合建築法規的請照圖施工,待長耕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企佑公司再依據長耕公司之需求進行二次工程施工,故需待二次施工完成後,始得繼續施作合約施工圖未完成的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合意由企佑公司繼續承攬二次工程之施作,詎長耕公司竟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片面終止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就本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繼續施作之工程項目,實非可歸責於企佑公司致未為施作。次依證人林倉宏之證述,可知林倉宏為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系爭工程追加或變更,係由林倉宏與長耕公司總經理蘇正德討論後告知企佑公司,企佑公司再就變更、追加工項提列估價單,經林倉宏呈報予長耕公司總經理蘇正德,雙方議價後,再由蘇正德核可,並給付工程款。是兩造有約定追加工程即配合取得使用執照之追加工程、鋼構追加工程及彩色鋼板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內容已施作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的廠房外牆、廠區室外地坪、廢水池及消防池、北面牆面開窗部分有約定變更,且完成議價,足見追加工程契約業已成立。再依證人沈進忠之證述,可知長耕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有二次工程之需戎,企佑公司主張需待二次施工完成後,始得繼續施作合約書施工圖尚未施作完成的部分,另離地9.3M高出挑結構為雨遮,本不包含於總工程款內。則長耕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有二次工程之需求,兩造已合意二次施工工程由企佑公司承攬施作,企佑公司亦已就二次施工工程報價,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追列追減項目,提報予長耕公司,故企佑公司實不可能以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拒絕進場施工。反之,係因長耕公司拒絕企佑公司進場繼續施工,並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企佑公司受有損害,企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0、11項之約定,請求長耕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至證人蘇正德為長耕公司在職員工,為系爭工程之長耕公司代表人,系爭工程與本件訴訟成敗涉及證人蘇正德功過,其證詞多所偏頗卸責,自不足全然採信。蓋證人蘇正德身為長耕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代表人,對長耕公司授權予林倉宏業務範圍當知之甚詳,惟其證述相關問題時卻刻意圖迴避,並虛構林倉宏與企佑公司有合作關係,企圖脫免長耕公司授權林倉宏擔任系爭工程業務代表之責任。再者,關於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金額計算方式、工程款金額為何等事項,涉及長耕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成敗,以蘇正德身為長耕公司之在職員工,證言定有所偏頗,不足為採。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3元,及自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耕公司答辯要旨:

(一)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訂一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總承包金額為54,434,415元。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即已明訂企佑公司係以上開總價承包,足認企佑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工程範圍(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即以原設計圖說為工程範圍)內施作之全部工項費用,包括用料、工資或其他一切之必要費用等等,均已含括在承包之總價內,不得另為請求。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長耕公司付款之條件係依據企佑公司工程施作進度而定,長耕公司業均已依約給付工程款。惟企佑公司於施作至付款條件第9階段,即使用執照申請完成階段,竟無正當理由,亦未事先告知長耕公司,即不進場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長耕公司迫於無奈,僅得以存證信函通知企佑公司應於相當期日內回場繼續進行工程。若否,長耕公司自得依兩造契約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見原證5)。惟企佑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遲未進場施作,並否認企佑公司所主張「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積極向長耕公司要求繼續施作工程,惟長耕公司不僅拒絕企佑公司進場施工,更逕自僱工以完成後續工程」云云。而長耕公司因企佑公司遲未於長耕公司所訂相當期日內進場施作工程,造成長耕公司重大損失,長耕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企佑公司傳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證6),並通知企佑公司至長耕公司辦理結算作業,以確認企佑公司實際完成之施作項目及數量,惟雙方對契約範圍無法達成共識,企佑公司即拒絕與長耕公司會談,逕提起本訴。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第9期工程款餘款225萬元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條件之兩造當事人真意,參見本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乙方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之約定,足認企佑公司承攬之範圍即係依契約所附原設計圖說之內容,亦即於每一付款條件階段,企佑公司皆需施作完成該付款條件階段當中,相對應之該工程原設計圖說內之所有工項,並經驗收完畢後,企佑公司所負之承攬契約義務方屬完結,方謂已達該付款條件階段,而得請求長耕公司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2.完工期限:正式開工後120日曆天送請使照。)之約定真意,僅係為使兩造得就工程施作之進度有一明確之規範,亦即企佑公司必須於正式開工後120日曆天施作工程至得以送請使用執照之進度。惟依一般工程慣例,使用執照之核定僅係工程進度之最低標準,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許多後續工程尚待進行,非謂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表示工程已完成之意。

2、雖長耕公司就企佑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一事並不爭執,亦已依約給付該期款項之半數(即225萬元),惟企佑公司取得該半數款項後,即藉口因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拒絕進場施工。惟企佑公司上開主張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長耕公司自無法給付工程款予企佑公司之義務,僅得催請企佑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待企佑公司進場繼續施工後,即會再給付剩餘之225萬元。詎企佑公司卻未再進場施工,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長耕公司於企佑公司拒絕進場施工後,為與企佑公司進行會算,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品質之檢查,始發現企佑公司依表定工程進度雖有達契約所訂之付款條件,惟尚有許多工程單項未完成。蓋該付款條件之約定,僅係以大型工程之完成進度為指標,參照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每一付款條件即係一工程進度階段,每一工程進度階段均包含其他相應進度之工程項目,非僅係付款條件所載之單一工程。縱企佑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惟其並未完成契約所定至使用執照申請完成階段之工程(即依照原設計圖說所載工程項目施作),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請求自屬無據。企佑公司雖主張其已符合第9期工程款之條件,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云云,惟參照兩造付款條件之約定,第10期工程款為驗收款,即確認工程施作品質、驗收合格後,始給付該期之工程款;第11期工程款為保留款,即保固款,此二階段之工程款均為工程完成後,始給付之款項。亦即在第9期工程款後即未有其他施作工程款給付之約定,故企佑公司於請領第9期工程款時,即應完成系爭工程於第1期至第8期所約定工程項目之施作,惟系爭工程尚有許多工項未施作完成,益證企佑公司之工程實際施作進度尚未達第9期工程款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件解釋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真意,足認企佑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須依契約所附原設計圖說為準。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9項雖約定第9期工程款「使用執照申請完成付450萬元整」,惟參照同條第10期工程款為驗收款、第11期工程款為保留款即保固款。此二階段之工程款均為所有工程完成後方可能進行驗收、給付之款項,亦即在第9期工程款後即未有其他應施作工程款給付之約定,足證企佑公司於請領第9期工程款時,即應完成本案承攬所有工程之施作,方得進入第10期驗收款之階段。此乃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所明訂之付款條件,自應依此為解釋,始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知承攬契約,須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後,定作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乃因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之故。系爭工程尚有許多工項未施作完成,益證企佑公司之實際施作進度尚未達第9期工程款之條件,是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企佑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餘額,自屬無據。

3、長耕公司前委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2年6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5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七、鑑定分析方法之記載:「4、臺灣目前現行的使用執照請領手續,只是表示通過政府法規要求的最小程度,即可領得。並不表示符合起造人馬上能進駐使用的狀態,所以若承攬人主張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就已經履行完成工程合約內容,應該不符合民事合約精神,本案合約內容是否完成,應該回歸到依照雙方所訂之合約及其所附之圖說、工程明細項目,是否已施作完成來判斷。」,益證企佑公司之實際施作進度尚未達第9期工程款之條件。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第10、11期原預計可領取工程款利益之損害賠償1,235,783元部分:

1、長耕公司並未請求企佑公司施作其所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亦否認於工程期間有與企佑公司達成二次施工由企佑公司施工之合意,企佑公司主張未施作項目須待二次施工完成時,始能繼續施作云云,並不可採。且原證3、原證4之工程預算表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均未經長耕公司或長耕公司代表人員簽名確認,企佑公司亦未提出實際施作之證明,難僅憑單據認定長耕公司有要求企佑公司施作該些工項,亦無法遽憑此二單據認定企佑公司有實際施作該等項目。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2、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但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3、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二次工程),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但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應係指倘系爭工程有工料數量之增減或有新增工程項目時,該些工料之單價應以契約約定之單價為計算基準,該些工料增、減之數量或新增工程施作之工料數量,以實際施作時所提之單據為準。惟企佑公司誤認上開契約約定之真意,逕以其所提之估價單單價計算追加工程之工料費用,應屬無據。系爭工程契約屬雙方合意由企佑公司承攬施作之範圍,則企佑公司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參照原設計圖說施工,並將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工項施作完成,並經驗收核可,方屬完成本件契約之承攬義務。企佑公司自承其有工項尚未完成,益證其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施作義務,自不得向長耕公司請求工程款,並應將溢領之工程款(即長耕公司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款,企佑公司卻未實際施作者,詳下開「反訴部分」之陳述)返還予長耕公司。

2、倘認企佑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為有理由(惟長耕公司否認之),企佑公司尚未施作部分應扣除金額總計應為3,261,808元。實則企佑公司實際施作工程進度尚未達第9期之付款條件階段,亦尚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訂第10期、第11期之付款條件,企佑公司自不得請求此二期之工程款。且因企佑公司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工程之進度延宕,長耕公司亦蒙受損害,故長耕公司爰依系爭工程定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企佑公司傳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一事,自不應歸責於長耕公司。企佑公司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施作進度,自不能請求工程款,且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企佑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進場施工,未能完成承攬工作義務範圍所致,則企佑公司請求相當於第10、11期原預計可領取工程款利益之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依企佑公司之主張,其既自承有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自應就該未施作部分扣款返還予長耕公司。況企佑公司以此一不存在之債權,扣除其應扣還予長耕公司之債務,於法自亦不合,故企佑公司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3、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七、鑑定分析方法之記載:「1、本案鑑定方法乃依據長耕公司與企佑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合約所附之工程圖說、工程明細項目,作為判斷根本依據。2、依據雙方工程合約內容第3條工程範圍:乙方須依據原設計圖說施工。依本條文,合約內所附之工程圖說即為乙方之合約承攬範圍,毫無疑義。3、再依據雙方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條文:54,434,415元整(詳工程報價單),總價承包。依此條文,總價承包精神係合約內所附之工程明細及工程圖說內容,概括都屬承攬人之合約工作範圍,應無疑義。」,及九、鑑定結果之記載:「綜上所述,本鑑定人做出下列鑑定結果:以下工程項目應屬雙方合約工程範圍之工作項目,亦即承攬人應依合約施作:1、工廠入口10M大門...。」等語。可證企佑公司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自不能請求該等工程款。即企佑公司連原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義務範圍尚未能施作完成,又何來其所稱二次工程施作報價?顯見企佑公司此主張,與兩造契約約定有違,亦與承攬契約性質及一般工程慣例不符。且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企佑公司,則企佑公司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4、企佑公司尚未施作部分而應扣除金額總計為3,261,808元,非如其所主張之3,198,632元:

①企佑公司自承其未施作而應扣減金額之項目,於企佑公司之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至第7頁中提出19項之扣減項目(原告所提附表二),其中第1、2、3、4、5、7、8、10、11、12、14、15、16、17、18、19項之工項名稱及金額,與長耕公司於反訴中主張企佑公司應返還之項目及金額相同,長耕公司就企佑公司尚未施作該些項目部分並不爭執,惟企佑公司尚未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減並返還予長耕公司。

②就上開扣減項目之第6、9、13項名稱及金額之意見如下:A.原告所提第6項廣場舖AC地坪(TH=10cm)、廣場舖碎石級配(TH=10cm)工項,為被告反訴起訴狀第11頁8、廠房外南區AC地坪部分。雖原告公司稱被告所列該項目⑵、整平夯實部分,非原合約工程內容云云。惟依工程慣例,於施作地坪工程時,本即應先將地面整平,方能施作地坪鋪設工程,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明細表第1頁二、土方工程中「3、地坪整平夯實」所約定施作之面積為13,146平方公尺,比照被告廠房土地總面積圖(參被證2),可知被告廠房所在土地面積為13,251平方公尺,扣除外圍水溝不需施作地坪整平夯實之工程,即與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該工項之面積相符,足認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約定被告廠房所在土地均需施作地坪整平夯實之工程,原告上開陳述,自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扣減金額應為被告主張之771,480元。B.原告所提第9項乙梯旁露台石英磚工項,即被告反訴起訴狀第12頁第13項乙梯旁露台石英磚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另外備料存放於被告處,且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蓋被告就此部分已另找廠商施作,施作之工料均係由該廠商所購買,倘原告主張有備料置於被告處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若否,則此部分之扣減金額應為被告主張之15,021元。C.原告所提第13項浴廁釘南亞塑膠天花板工項,為被告反訴之「廚房的塑膠天花板」(反訴起訴狀貳、實體方面、三、請求項目內容㈠17)、「辦公室廁所明架PVC天花板含洗手間」(反訴起訴狀貳、實體方面、三、請求項目內容㈠24),被告就原告尚未施作該些項目部分不爭執,惟此部分金額與被告於反訴中主張之金額不同,且原告尚未將此部分之金額扣減予被告公司。

(四)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813,402元部分:

1、長耕公司否認企佑公司所稱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實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本件乃總價承包契約,且須依照契約所附原設計圖說施工,企佑公司之承攬義務範圍業經兩造合意明訂於系爭工程契約,企佑公司自有完成當初約定承攬工程範圍之義務。企佑公司本即應依照契約約定,參照原設計圖說施工,並將契約約定之所有工項施作完成。長耕公司並否認有追加如附表三、四、五之工程。蓋企佑公司所提附表三、四、五之工程估價單及預算表上,均未有長耕公司人員之簽認確認,自難認為真實。企佑公司迄未提出實際施作之證明,實難僅憑該等附表遽以認定。倘企佑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其所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自無理由。企佑公司自應就有追加工程、有實際施作該些工項等事舉證證明,若否,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甚且,該等附表所列之項目有依契約約定應施作之項目,亦即該等項目本即為企佑公司依照系爭工程契約需完成之承攬工作義務範圍;參以該等附表間尚有重複編列者,顯見企佑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三、四、五之文件並非真實,且長耕公司否認收受,亦否認有追加該等附表所列工項。另參以企佑公司提出附表四之日期在長耕公司所提反證5之日期後,倘企佑公司真有追加該等工程(長耕公司否認),何可能不一併向長耕公司請款?顯見該等文件之真實性殊堪懷疑,並不可採。

2、就原告主張附表三追加工程部分之答辯:

①長耕公司否認有如企佑公司附表三所列之追加工程,附表三工程預算表未有長耕公司人員之簽認,自難認為真實。企佑公司應就兩造確有就此部分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且企佑公司亦有實際施作該些工項等負舉證責任。若否,應認企佑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參照原告所提附表三,當中項次一編號1至5與原告所提附表五項次一編號1至5相同,縱使被告確有追加施作該些工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實不可能就同樣之工項重複追加施作,足認原告所提之工程預算表(附表三、附表五),顯不實在。亦即:A.項次一編號1、受電室砌磚粉刷:原告未提出計價之基礎及憑據,此項是否實在,即有可疑。被告否認有此項支出。B.項次一編號2、排水陰井: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5頁,第7項雜項工程,編號1「60*60陰井」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C.項次一編號3、辦公室廁所貼地磚工資: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2頁,四.3-4「廁所廚房地坪貼25*25止滑地磚」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D.項次一編號4、出入口AC:雖原告辯稱此係為符合請領使用執照之資格而施作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該部分僅係簡易鋪設小面積之AC,便利原告工程施作而已,且原告既稱該部分尚須刨除進行後續施工,該部分並非承攬義務範圍,亦非被告要求之追加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款。且為被告反訴起訴狀第11頁8、廠房外南區AC地坪部分,亦即原告自承其未施作之「廣場舖AC地坪(TH=10cm)、廣場舖碎石級配(TH=10cm)」之工項。該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原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原告遽將此列入追加工程之範圍,顯有違誤。E.項次一編號5、人行道綠帶填土鋪草皮:被告反訴中關於反證4第4頁,項次四、配合使用執照請領項目(綠化)一、鋪草皮,已列有該工項。並就項次四已追加請領共計610,588元之款項。足認原告此之主張根本不實。F.項次一編號6、大門口牆面泥作修補:對此部分施作位置沒有意見,對於企佑公司請求此部分工資及其金額10,000元,均不爭執。G.項次一編號7、辦公室牆面補刷油漆工資:反訴中關於反證四第3頁,項次一、辦公室牆面RC項次b、粉刷+油漆,已列有該工項。並就項次一已追加請領共計513,365元之款項。足認原告此之主張根本不實。H.項次一編號8、廣場土方清運:乃原告承攬本件契約應完成之部分,何以原告追加請求,顯不合理。I.項次一編號9、鐵捲門出入口混凝土:原告主張此係為符合請領使用執照之資格而施作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該部分僅係簡易鋪設小面積之混擬土,便利原告工程施作,且原告既稱該部分尚須刨除進行後續施工,該部分並非承攬義務範圍,亦非被告要求之追加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款。且為被告反訴起訴狀第9頁7、廠房外南區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部分。此工項亦為系爭工程契約原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原告遽將此列入追加工程之範圍,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顯為重複請求,自有違誤。J.項次一編號10、受電室1F防火門+運費:對於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22,720元不爭執。K.項次一編號11、辦公室廁所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批土油漆:此部分為原契約義務範圍,被告亦得請求追減,自屬當然。然原告未提出計價之基礎及憑據,此項是否實在,即有可疑。被告否認有此項支出。L.項次一編號12、甲丙梯不銹鋼欄杆扶手:此工項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契約中工程明細表第5頁七雜項工程9、甲樓梯不銹鋼扶手、第6頁10、丙樓梯不銹鋼扶手二工項,該項工程本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原告稱乃為配合申請使用執照臨時設置,嗣後將移除再進行後續施工云云。實則,該部分並非承攬義務範圍,亦非被告要求之追加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款。M.項次一編號13、2F窗矽酸鈣板拆除:(原告原編為項次二預算編號2)此一工項為被告公司自行施作完成者,原告公司既未實際施工,自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3、就原告主張附表四追加工程部分之答辯:

①長耕公司否認有追加附表四之工程,蓋附表四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預算表上,均未有長耕公司或長耕公司代表人員之簽名確認,企佑公司亦未提出實際施作證明,實難僅憑附表四之單據認定長耕公司有要求企佑公司施作該些工項,亦無法遽以此認定企佑公司有實際施作該些項目,倘企佑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其所為工程款之請求,自無理由。

②參照附表四之工程項目內容為鋼構工程,復參照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表中亦有鋼構工程施作之約定,此二部分工程是否相同,顯有疑義,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其相異之處為何。倘此部分工程原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包括在內者,則原告將此部分列為追加工程,並重複請求該些工程項目之費用,顯有不當。且原告附表四所列項目乃「鋼骨重新噴漆」,是原告就其施作不善須重行施作,本即為其承攬義務範圍,自應由其負擔吸收,而不能請求被告給付。

4、就原告主張附表五追加工程部分之答辯:原告公司所提附表五之項目,因該附表五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預算表上,均未有被告或被告人員之簽名確認,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施作證明,實難僅憑此單據認定原告有實際施作該些項目,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其所為工程款之請求,自無理由。參照附表五之工程項目內容為彩鋼工程,復參照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表中亦有彩鋼工程施作之約定,此二部分工程是否相同,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倘此部分工程原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包括在內者,則原告將此部分列為追加工程,並重複請求該些工程項目之費用,自顯有不當。亦即:

①項次二預算編號1、南向牆面:依照原契約所附圖說A204,原本即有應施作彩鋼工程部分。則原告究竟追加施作何部分?計算依據之面積單價為何?均有未明。被告否認有此項支出。

②項次二預算編號2、西向牆面:依照原契約所附圖說A202,原本即有應施作彩鋼工程部分。則原告究竟追加施作何部分?計算依據之面積單價為何?均有未明。被告否認有此項支出。

③項次二預算編號3、泛水收邊板—台度: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7頁,九.7「屋頂交角防水收邊(責任施工)」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何以原告追加請求工資部分,顯不合理。

④項次二預算編號4、泛水收邊板—轉角: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7頁,九.7「屋頂交角防水收邊(責任施工)」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何以原告追加請求工資部分,顯不合理。

⑤項次二預算編號5、泛水收邊板—門窗收邊: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7頁,九.7「屋頂交角防水收邊(責任施工)」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何以原告追加請求工資部分,顯不合理。

⑥項次二預算編號6、配合消檢改窗: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在該處施作該窗戶,對原告主張之金額6,000元也不爭執。

⑦項次二預算編號7、太子樓屋面板(防火拜半小時):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第7頁項次九編號4、5,這部分已經含在原契約工程範圍內。單價部分在工程明細表第7頁中可以看出約定的單價為700元,但原告主張請求的金額單價為714元,足證此部分請求不實在。契約所附圖說A301的A架構剖面圖的X3A該處即為太子樓。所以可以證明此部分為原契約約定義務範圍,不得再為請求。

⑧項次二預算編號8、北向牆面彩鋼:原本約定以防火一小時彩色鋼板施作,原告未施作應先追減返還609,000元,追減後對於原告再追加此部分之計算金額239,115元不爭執。

⑨原告稱依照證人林倉宏之證述,契約總價不包含烤漆板,是原告得請求所有彩鋼追加工程云云。然如此解釋根本與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文意有悖,亦與契約所附工程總表業已列明彩鋼工程一項不符。足見原告此之主張根本不可採。

5、兩造間並無成立企佑公司所主張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契約,亦無施作二次工程之約定,企佑公司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企佑公司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之實際情形不符,應無法援用。蓋本件兩造並未另行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企佑公司所提之追加工程請款單之內容尚有爭議,且該些工程請款單亦僅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增減數量,並非追加工程契約。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即已就工程之增減數量及新增工程項目之計算方式加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之基礎,故企佑公司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工程並未聘請監造單位監督施工,係由長耕公司員工林倉宏在場監督,惟其並無為長耕公司決定是否同意增、減工程項目之權利,亦未有代理長耕公司之權限,故企佑公司稱其已將追加工程部分開立估價單提報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經長耕公司總經理蘇正德核可云云,自非事實。倘該些報價單有經總經理蘇正德核可,依常理論斷,總經理蘇正德自會在該些單據上簽名蓋章,然衡諸企佑公司所提單據上皆未有長耕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確認,自難信該些單據之內容為真實。企佑公司另稱就追加工程,由其按實際需求開立估價單,長耕公司亦按估價單金額給付工程款完畢,雙方間就追加工程款之給付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倘本案系爭工程有工料數量之增減或有新增工程項目時,該些工料之單價應以契約約定之單價為計算基準,而該些工料增、減之數量或新增工程施作之工料數量,則以實際施作時所提之單據為準。參照被證3之由長耕公司製作之領款簽回單上已載明「預先支付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單價如有不符,則同意另扣後續款項」之文字記載,與長耕公司上開主張相同;倘此部分之工程單價係以企佑公司所主張之實際金額計算,應不會有單價不符,另扣後續款項之問題。且該部分文字並經企佑公司代表人員蔡柳東蓋章並簽名確認,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真意確如長耕公司所主張之意思,企佑公司誤認兩造約定之真意,逕以其所提之估價單單價計算追加工程之工料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6、企佑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長耕公司有合意追加工程,甚且就企佑公司所提出附表三、四、五之編列項目內容確有屬原契約範圍、重複編列等情,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已值懷疑,企佑公司複未能證明已經有實際施作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件工程範圍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足認企佑公司承包之工程範圍,須依契約所附原設計圖說為準。是企佑公司需完成系爭合約書所附原設計圖說之工程項目,方得謂已完成,然企佑公司既自承有尚未施作之項目,複又將原屬於兩造合約約定範圍內之項目列於追加工程項目中,自不可採。且依證人沈建忠證述(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依照工程慣例申請建照、使照之圖說本會較合約書之設計圖簡略,係為配合申請程序之緣故,然企佑公司既承包本件工程,兩造並合意訂立契約且亦將應完成之設計圖說附於系爭合約書後,自應以合約書所附圖說為準。

(五)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加值營業稅差額損害1,056,979元部分:營業稅本即為工程契約依法所應加計之稅務項目,參照系爭工程總表(參被證1)之記載,應係表明本案系爭工程總價之計算業已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即該工程總表上之金額,即係本案系爭工程之總價,亦為雙方議價後之結果,是企佑公司業已同意以該工程總價訂定契約,雙方就此即已達成合意,企佑公司復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此部分之金額,自無理由。倘若雙方於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後,認有數量上之增減,該些增減之工料費用計算即應以契約所訂單價附加計算加值型營業稅,非謂加值型營業稅係由長耕公司負擔。而該工程總表上之金額,係應雙方議價後之結果,且企佑公司業已同意以該工程總價訂定契約,雙方就此業已達成合意,企佑公司復爭執此部分之金額,並列入其損害額之計算,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亦無理由。證人林倉宏為長耕公司之員工,並為長耕公司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嗣長耕公司發現林倉宏竟係與企佑公司共同承接系爭工程之合夥人,且因其行為造成長耕公司之損害,即終止與其之僱傭關係,足認林倉宏所為證述應有偏頗,自難採信。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長耕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訂一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總承包金額為54,434,415元,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已明訂企佑公司係以上開總價承包,足認企佑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工程範圍(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即以原設計圖說為工程範圍)內施作之全部工項費用,包括用料、工資或其他一切之必要費用等等,均已含括在承包之總價內,不得另為請求。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長耕公司付款之條件係依據企佑公司工程施作進度而定,且於本件訴訟發生前,長耕公司均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企佑公司於施作至付款條件第9階段,即使用執照申請完成階段,竟無正當理由,亦未事先告知長耕公司,即不進場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長耕公司迫於無奈,僅得以存證信函通知企佑公司應於相當期日內,回場繼續進行工程,否則長耕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惟長耕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遲未進場施作,企佑公司並否認長耕公司於本訴稱「其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有積極向長耕公司要求繼續施作工程,惟長耕公司不僅拒絕企佑公司進場施工,更逕自僱工以完成後續工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查,因企佑公司遲未於長耕公司所訂相當期日內進場施作工程,造成長耕公司重大損失,長耕公司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企佑公司傳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企佑公司至長耕公司辦理結算作業,以確認企佑公司實際完成之施作項目及數量,惟企佑公司亦未再與長耕公司聯繫,逕提起本件本訴。長耕公司為與企佑公司辦理結算事宜,於另外僱工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前,即開始核對企佑公司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及報價等部分。詎企佑公司實際施作進度並未達系爭工程契約所訂第9階段之付款條件,其中尚有諸多合約細項未完成,企佑公司卻已向長耕公司請領工程款,該未完成細項,經長耕公司聲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實足以作為長耕公司此部分反訴請求之證明。且企佑公司於施作追加工程時,所請領之工料單價亦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不實請領的問題。另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為一總價統包契約,於契約所訂施作範圍內之一切工項、費用,均已含括於契約總價中,應不得另為請求,惟企佑公司仍另為請求,長耕公司乃針對上開三部分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企佑公司返還下述不當受領或溢領之工程款項。

(二)關於企佑公司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即原設計圖說及工程明細表上黃色螢光筆部分):以下各項皆為系爭工程契約本即有約定應施作,惟企佑公司卻未依約施作之工項,此有長耕公司聲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足以佐證(見被證1第1頁至第13頁參照),且企佑公司業已領取該些工項之工程款,故長耕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規定,請求企佑公司返還下列款項-

1、工廠入口10M大門:為原設計圖說A909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7頁,項目十第6項「圍牆大門電動不銹鋼單軌門1000*190cm」,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80,000元。

2、訪客出入門:為原設計圖說A909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7頁,項目十第4項「訪客出入門150*255」,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33,500元。

3、大門圍牆抿石子:為原設計圖說A909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8頁,項目十第7項「新建圍牆牆面抿石子H=255cm」,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90,461元。

4、長耕公司名不銹鋼銘牌:為原設計圖說A909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7頁,項目十第1項「圍牆不鏽鋼銘牌」,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30,000元。

5、原有圍牆噴黃色油性塗料:為原設計圖說A202、A909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8頁,項目十第8項「原有圍牆噴黃色油性塗料」,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80,960元。

6、廠房外西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為原設計圖說A101、A102、A103、A104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企佑公司102年3月11日追加工程報表第2頁項次九「西側空地地坪R.C」(參反證2),此部分工程款為282,400元。

7、廠房外南區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為原設計圖說A101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嗣由長耕公司另行雇工施作完成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款項計算,係參照合約單價圖說尺寸計算,依原設計圖說南區廣場尺寸為2850x8843CM,南區廣場3000PSIRC地坪為4.5Mx88.43M(=396M2),厚度10CM,此工項包含以下項目:

①RC部分:396M2×0.1=39M3;39M3×1530=59670(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次三第7項「3000PSI預拌混凝土」)。

②搗築部分:39M3×120=4680(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次三第8項「混凝土壓灌搗築」)。

③粉光部分:396M2×25=9900(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次四.3第2項「廠區地坪整體粉光」)。

④點焊鋼絲網部分:396M2×135=53460(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次三第3項「地坪點焊鋼絲網6mm@15cm」)。

⑤12CM檔泥板部分:97M×360=34920(單價詳反證2第1頁項次七第5項「12cm擋泥板(1.2mm)」)。

⑥整地夯實部分:396M2×15=5940(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次二第3項「地坪整平夯實」)。上開部分皆屬此一工項下之細目,工程款總計為168,570元(計算式:59,670+4,680+9,900+53,460+34,920+5,940=168,570)。

8、廠房外南區AC地坪洩水坡度1/100:此為原設計圖說A101、A102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款係參照合約單價圖說尺寸計算,且此一工項包含以下項目:

①5公分AC部分:2143M2×280=600,040(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次四.3第13項「廣場舖5公分AC」)。

②10公分碎石級配部分:2143M2x65=139,295(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次四.3第14項「廣場舖10公分碎石級配」)。

③整平夯實部分:2143M2x15=32,145(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次二第3項「地坪整平夯實」)。上開部分皆屬此工項下之細目,此部分工程款總計為771,480元(計算式:600,040+139,295+32,145=771,480)。

9、花台側路沿石:此工程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目四.3第16項「花台側路沿石(15*15*100cm)」,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1,750元。

10、廠房南側牆面RC構造及包進東西兩側12M均為RC構造:為原設計圖說A203、A204、A907、A910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04萬元。

11、離地9.3M高出挑結構:為原設計圖說A204、A308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92萬元。

12、1F辦公室門D2x1:為原設計圖說A101、A102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4頁,項目五第8項「D2:200* 240玻璃門」,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43,500元。

13、乙梯旁露台石英磚:為原設計圖說A105、A106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目四.3第8項「乙梯旁露台地坪20*20止滑石英地磚」,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5,021元。

14、辦工區的輕鋼架天花板:為原設計圖說A303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目四.2第1項「辦工區平頂輕鋼架包紙石膏天花板」,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85,648元。

15、餐廳及辦公區石英地磚:為原設計圖說A105、A106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目四.3第1項「餐廳及辦公室地坪貼60*60拋光石英地磚」,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嗣由長耕公司另行雇工施作完成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858,600元。

16、餐廳宿舍的輕鋼架天花板:為原設計圖說A305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目四.2第2項「餐廳宿舍平頂輕鋼架包紙石膏天花板」,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16,388元。

17、廚房的塑膠天花板:為原設計圖說A305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目四.2第3項「廚房釘南亞塑膠天花」,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5,025元。

18、廠房外東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為原設計圖說A101、A102、A103、A104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嗣由長耕公司另行雇工施作完成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依企佑公司102年3月11日追加工程報表第1頁項次七「東側空地地坪混凝土」(見反證2),此部分之工程款為430,565元。

19、東南太陽能設施結構:為原設計圖說A204、A305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嗣由長耕公司另行雇工施作完成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依企佑公司102年3月11日追加工程報表第3頁項次十五「東南角鋼骨工程(水塔平台)」(見反證2),此部分之工程款為421,570元。

20、北側外牆1hr彩色鋼板:為原設計圖說A101、A104、A105、A107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7頁,項目九第2項「牆面:組合式防火1小時」,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609,000元。

21、水池60*60cm*13mm錏鋼蓋板組:此項工程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6頁,項目七第17項「水池60*60cm*13mm錏剛蓋板」,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0,000元。

22、不銹鋼門:此項工程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7頁,項目十第5項「不銹鋼門120*240」,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6,000元。

23、2F自動感應玻璃門D6x1,D9x1:為原設計圖說A106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並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4頁,項目五第12項、第15項「D6:163*240自動感應玻璃門」、「D9:150*240自動感應玻璃門」,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68,000元。另長耕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已追減D5木門x8樘、D8木門x5樘,及於101年10月18日已追加D5防火門x8樘、D8防火門x6樘,惟尚未扣減D6自動感應玻璃門x1、D3木門x2、D5木門x1、D7塑膠廁所門x2、D9自動感應玻璃門x1、D甲防火門x1,計109,820元(計算式:34,000+11,600+5,500+4,000+34,000+20,720=109,820),尚未追加D8防火門,互抵後原告應給付88,820元(參反證6)。

24、浴廁塑膠天花板此項工程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2頁,項目四.2第4項「浴廁釘南亞塑膠天花」,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34,505元。

25、臨時水電線補費用:此項工程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目一第4項「臨時水電線補費用」,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明細表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200,000元。

26、小結:上開部分皆為企佑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且企佑公司亦已領取工程款,長耕公司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企佑公司返還上開部分之工程款,總計金額為8,563,763元。(計算式:180,000+33,500+90,461+30,000+80,960+282,400+168,570+77,180+21,750+2,040,000+1,920,000+43,500+15,021+85,648+85,860+116,388+5,025+430,565+421,570+609,000+10,000+26,000+88,820+34,505+200,000=8,563,763)。

(三)關於企佑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以不實單價計算而溢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即原設計圖說及工程明細表上粉紅色螢光筆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追加工程之工料單價應依契約所訂單價為準,詎企佑公司於施作下列工項時,逕以與契約不符之單價計算,並已領取該些款項,應有溢領之情事,長耕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企佑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下列利益-

1、水切槽區:此工程之品項為RC混凝土,依兩造約定契約單價為153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目三第7項「3000PSI預拌混凝土」,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1650元計算,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7月20日廠區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三第2項「RC」足認(參反證3)。此部分價差120元,總施作數量為36M3,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4320元(計算式:120×36=4320)。

2、水切槽區:此工程之品項為模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25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目三第4項「清水模板」,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315元計算,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7月20日廠區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三第3項「模板」足認(參反證3)。此部分價差為65元,總施作數量為50M2,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3250元(計算式:65×50=3250)。

3、吹乾區:此工程之品項為RC混凝土,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153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目三第7項「3000PSI預拌混凝土」,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1650元計算,由長耕公司所提101年7月20日廠區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四第2項「RC」足認(參反證3)。此部分價差為120元,總施作數量為17.14M3,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2057元(計算式:120×17.14=2057)。

4、吹乾區:此工程之品項為模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25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目三第4項「清水模板」,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315元計算,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7月20日廠區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四第3項「模板」足認(參反證3)。此部分價差為65元,總施作數量為112M2,故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7280元(計算式:65×112=7280)。

5、辦公室牆面RC:此工程之品項為普通模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22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目三第5項「普通模板」,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400元計算,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10月18日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一.一第1項「普通模板」足認(參反證4)。此部分價差為180元,總施作數量為531M2,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95580元(計算式:180×531=95580)。

6、Y20包柱:此工程之品項為普通模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22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目三第5項「普通模板」,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400元計算,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10月18日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二.一第1項「普通模板」足認(參反證4)。此部分價差為180元,總施作數量為327M2,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58860元(計算式:180×327=58860)。

7、台電受電室RC牆:此工程之品項為普通模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22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目三第5項「普通模板」,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400元計算,此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10月18日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三.一第1項「普通模板」足認(參反證4)。此部分價差為180元,總施作數量為181M2,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32580元(計算式:180×181=32580)。

8、配合使照請領綠化:此工程之品項為舖草皮,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10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6頁,項目七第15項「台北草」,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200元計算,此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10月18日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四.一第1項「密舖草皮」足認(參反證4)。此部分價差為100元,總施作數量為1830.19M2,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183019元(計算式:100×1830.19=183019)。

9、配合消防修改(南2F):此工程之品項為單片矽酸蓋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70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目四.5第5項「單面矽酸鈣板+隔音棉」,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950元計算,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10月18日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五第2項「鋼樑包覆單面矽酸鈣板」足認(參反證5)。此部分價差為250元,總施作數量為72M2,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250×72=18000)。

10、配合消防修改(南2F):此工程之品項為雙片矽酸蓋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82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目四.5第6項「雙面矽酸鈣板+隔音棉」,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1000元計算,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10月18日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五第3項「雙面矽酸鈣板」足認(參反證5)。此部分價差為180元,總施作數量為560M2,原告此部分溢領金額為100800元(計算式:180×560=100800)。

11、丙梯配合消防變更:此工程之品項為雙片矽酸蓋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82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目四.5第6項「雙面矽酸鈣板+隔音棉」,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1000元計算,此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10月18日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六第1項「雙面矽酸鈣板」足認(參反證5)。此部分價差為180元,總施作數量為58M2,故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10440元(計算式:180×58=10440)。

12、乙梯配合消防變更:此工程之品項為雙片矽酸蓋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82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目四.5第6項「雙面矽酸鈣板+隔音棉」,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1000元計算,此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10月18日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七第1項「雙面矽酸鈣板(臨時)」足認(參反證5)。此部分價差為180元,總施作數量為95M2,故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17100元(計算式:180×95=17100)。

13、北2F配合消防變更:此工程之品項為雙片矽酸蓋板,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為820元,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目四.5第6項「雙面矽酸鈣板+隔音棉」,惟企佑公司請款時,逕以單價1000元計算,此由企佑公司所提101年10月18日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八第1項「雙面矽酸鈣板」足認(參反證5)。此部分價差為180元,總施作數量為206M2,故企佑公司此部分溢領金額為37080元(計算式:180×206=37080)。

14、小結:以上項目皆係企佑公司未依契約單價請款而溢領之款項,長耕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企佑公司返還之,總計金額為570,366元(計算式:4,320+3,250+2,057+7,280+95,580+58,860+32,580+183,019+1,800+100,800+10,440+17,100+37,080=570,366)。

(四)關於企佑公司於追加工程部分重覆請領原工程已載有工項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即原設計圖說及工程明細表上綠色螢光筆部分):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應以原設計圖說為準,故原設計圖說本即載有之工項,應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企佑公司施作該些款項,應不得另為請款,詎企佑公司於施作下列工項後,重覆向長耕公司請領下列項次之工程款,應有不當得利,長耕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企佑公司返還其所重覆受領之下列利益-

1、廁所搗擺含門(45M中25M改為玻璃製作):此項工程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5頁,項目七第6項「廁所搗擺含門(H=200cm,ABS)」,此項目本來應全數以塑膠工料製作,後長耕公司將其中25M改為玻璃製作,且亦已給付企佑公司玻璃工料之款項,惟企佑公司卻未退還原本已依契約領取之25M塑膠工料之工程款,應有溢領工程款,自應返還此部分款項46250元。

2、小便斗隔屏(ABS)3片改玻璃:此項工程載明於工程明細表第5頁,項目七第7項「小便斗隔屏(ABS)」,此項目本來應全數以塑膠工料製作,後長耕公司將其中3片改為玻璃製作,且亦已給付企佑公司玻璃工料之款項,惟企佑公司卻未退還原本已依契約領取其中3片塑膠工料之工程款,應有溢領工程款,自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3900元。

3、廢水池:此為原設計圖說A101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兩造確有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然此工項本即係企佑公司依合約所應施作者,故此部分工程款應不得再為請求。詎企佑公司復請領此部分款項(參反證3項次五),請款金額為353062元(參反證6),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應返還。

4、12槽3M水槽區:此為原設計圖說A104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足證此工項本即係企佑公司依合約所應施作者,故此部分工程款應不得再為請求。詎企佑公司復請領此部分款項(參反證3項次一),請款金額為591016元(參反證6),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應返還。

5、消防池:此為原設計圖說A104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兩造確有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然此工項本即係企佑公司依合約所應施作者,故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不得再為請求。詎企佑公司復請領此部分款項(參反證3項次五),請款金額為16951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應返還。

6、牆面開窗:此為原設計圖說A204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足證此工項本即係企佑公司依合約所應施作者,故此部分工程款應不得再為請求。詎企佑公司復請領此部分之款項(參反證5項次一),請款金額為30208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應返還。

7、小結:上開部分為契約原即有約定應施作之工項,企佑公司本即有依約施作義務,而不得請求工程款,惟企佑公司竟於追加工程部分又重複請求上開工程款,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返還予長耕公司共計1,465,820元(計算式:46,250+3,900+353,062+591,016+169,512+302,080=1,465,820)。

(五)綜上所述,長耕公司得請求企佑公司返還上開三部分之不當受領利益,合計金額為10,572,379元。又因雙方契約約定本即有含營業稅,且長耕公司給付予企佑公司之款項皆有含稅,故請求返還之款項亦應含稅計算,稅後金額為11,129,947元【計算式:(8,563,763+570,366+1,465,820)×1.05=11,129,947】。

(六)聲明:

1、反訴被告即原告企佑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長耕公司11,129,9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企佑公司答辯意旨: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未包含二次施工,按一般工程慣例,為使工程得以順利請領使用執照,或為便利二次施工之進行,通常會保留部分工程以待通過使用執照之申請後,再據以施作;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有合意由企佑公司繼續承攬二次工程之施作,則企佑公司本已就二次施工工程報價,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追列追減項目,以提報與被告(本訴附表二)。詎長耕公司竟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斷然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上開本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繼續施作之工程項目,實非可歸責於企佑公司之事由致未為施作。且觀證人林倉宏、沈進忠於103年7月4日之證述,長耕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二次工程之需求,且兩造已合意二次施工工程由企佑公司承攬施作,企佑公司已就二次施工工程報價,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追列追減項目,以提報與長耕公司。而企佑公司已依約完成大部分之工程範圍。然因長耕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二次施工之需求,故企佑公司按一般工程慣例,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請領使用執照、及便利二次施工之進行,即保留部分工程待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據以施作。詎長耕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完成後,拒絕企佑公司進場施工,並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使系爭工程原需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作之部分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就上開本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繼續施作之工程項目,實非可歸責於企佑公司之事由致未為施作。

(二)就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就長耕公司反訴起訴狀貳、實體方面、三、請求項目內容、㈠編號1、2、3、4、5、9、12、14、15、16、17、20、21、22、24、25之項目,企佑公司並不爭執,且企佑公司業於本訴之請求事項聲明第2項部分予以扣減。

2、就編號6、廠房外西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編號7、廠房外南區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及編號18、廠房外東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之部分:長耕公司於系爭工程工程期間業已變更設計,就廠區地坪之部分全面改為以草坪鋪設,以符合請領使用執照綠化面積之要求;長耕公司要求變更設計後,因施工項目、困難度與原契約已不相符,兩造復就此議價,企佑公司就此提列之估價單經長耕公司承認後,始據以就變更後之工程進行施作,而長耕公司並依該部分估價單給付追加工程款。觀諸證人林倉宏於103年7月4日之證述,足證就上開部分之工項,長耕公司於工程期間為了申請使用執照,就廠區地坪之部分業已變更設計改為以草坪鋪設,以符合請領使用執照綠化面積之要求;長耕公司變更設計後,因施工項目、困難度與原契約已不相符,兩造復就此議價,企佑公司就此提列之估價單經長耕公司承認後,始據以就變更後之工程進行施作,而長耕公司並依該部分估價單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有長耕公司提出之反證4可憑。參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明細表並未列有室外粉光地坪之項目,顯見室外粉光地坪此一工項金額本未包含於總工程款中;又該工程明細表就草坪之數量亦僅有提列121.5M2(見工程明細表第6頁項次15,台北草,即反證1),則就變更設計後所增列之草坪及相關工程項目,企佑公司有再提列估價單以議價之必要,長耕公司亦已承認該估價單之報價,據以給付工程款。就此部分工程,既未列於工程明細表之中而不包括於原工程合約之總工程款內,嗣後又經長耕公司變更設計,企佑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3、就編號8、廠房外南區AC地坪洩水坡度1/100之部分: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於本訴民事準備一狀所提第6項廣場舖AC地坪(TH=10cm)、廣場舖碎石級配(TH=10cm)之工項,企佑公司不爭執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未施作之部分;且此部分工項企佑公司本已提列為工程款追減項目,追減金額為739335元(見本訴附表二,項次壹、四.3、13、14)。惟長耕公司就此工項工程款之計算有誤,於此一工項的施作程序本來就需要整平夯實,此工項的單價即已包含整平夯實費用,長耕公司再另行加計整平夯實費用來計算此工項的追減金額,是重複計算。再者工程明細表1/8頁項次二、3的地坪整平夯實費用,是針對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填土、施作地坪之整平夯實工程,參該項目⑵整平夯實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不應列為工程款追減項目,與此一工項根本無涉,因此該工項之追減費用應為企佑公司主張之739335元,長耕公司請求返還無理由。

4、就編號10、廠房南側牆面RC構造及包進東西兩側12M均為RC構造之部分:依證人林倉宏之證述略以廠房外牆南面及北面均有變更,南面的部分本來是用RC牆,後來改成四面牆都一樣是彩色鋼板,這是因為當時企佑公司估價6916萬元,之後議價改成5443萬元,這就是減項。企佑公司要求「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四面相同」這個條件,所以是伊手寫這段文字上去,再拿回給證人蘇正德看,證人蘇正德也說好等語。足證廠房外牆業經長耕公司全面變更設計以彩色鋼板施作,並將此部分作為工程款的減項。長耕公司既已變更設計,則所謂廠房南側牆面RC構造等工項即非企佑公司所應施作者,且企佑公司亦無領取廠房外牆以RC材質施做計價之工程款。查廠房外牆於工程期間,長耕公司即已全面變更設計以彩色鋼板施作,企佑公司業已按業主之要求施作並請款完畢。則長耕公司既已變更設計,則所謂廠房南側牆面RC構造等工項即非企佑公司所應施作者。又兩造當初就總工程款議價時,本協議廠房外牆以烤漆板施作,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不包含烤漆板。參見兩造當初就總工程款議價時,曾於該反被證2工程估價單中備註:「以上估價不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烤漆板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4面相同。」字樣,且經長耕公司總經理蘇正德之簽名其上,顯見兩造起初就廠房外牆係約定以烤漆板施作,且烤漆板之價金不包含於總工程款內。蓋廠房外牆之工料既不包含於總工程款中,則長耕公司主張總工程款應扣除廠房南側牆面RC構造等款項,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企佑公司返還該部分款項,實屬無據。

5、就編號11、離地9.3M高出挑結構之部分:依證人沈進忠於103年7月4日證稱略以離地9.3M高出挑結構是指圖說A105(有3處)、A108(有1處)、A203(有1處)如我以綠色螢光筆及鉛筆、藍色簽字筆簽名所標示的部分,這部分屬於二次施工的部分,在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的圖面上沒有,是在使用執照申請通過後,基於業主需要再施工的部分,此結構就是作為雨遮之用。系爭工程契約第8頁工程總表,證人事後有看過。下方所載「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彩鋼工程」指的應該就是剛剛所述「離地9.3M高出挑結構」部分,這部分是二次施工的範圍等語。足證該9.3M高出挑結構屬雨遮部分。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總表備註欄載明:「空汙費及混合物處理費業主自理實報實銷(繳款收據)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彩鋼工程。」(見反被證3);而長耕公司此部分所指離地9.3M高出挑結構部分,即為雨遮項目,按上開工程總表備註內容,本不包含於總工程款內,長耕公司要求企佑公司返還該部分工程款,亦無理由。

6、就編號13、乙梯旁露台石英磚之部分:本係兩造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施工之部分,且工程進行期間,長耕公司就此部分石英磚之材料變更設計要求以40*40止滑石英地磚為施作。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企佑公司亦已積極備料,購置40*40止滑石英地磚並進場存放以方便施作(同原證10),未料長耕公司竟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此部分工程尚未施作。上開由企佑供司購置之40*40止滑石英磚既已存放於工程現場,由長耕公司取得實質占有管領權,無返還與企佑公司之可能,此材料之成本當得列為企佑公司之損害。則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企佑公司購置40*40止滑石英磚之成本7761元,始為長耕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7260)。

7、就編號19、東南太陽能設施結構之部分:按此部分工項屬於鋼骨結構工程,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總表備註欄載明:「空汙費及混合物處理費業主自理實報實銷(繳款收據)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彩鋼工程。」(見反被證3),是以鋼骨結構工程之款項本不包含於總工程款中。此部分工項和雨遮是相互連結的結構物,鋼骨結構工程是連結並共用,是以此部份工項的款項按上開工程總表備註內容,本不包含在總工程款中,長耕公司要求返還實無理由。

8、就編號23、2F自動感應玻璃門D6x1,D9x1之部分:因系爭工程圖說就2F自動感應玻璃門D6、D9有重複編號之誤,D5與D6重疊編列、D8與D9重疊編列,是以圖示上D6門即為D5門,D9門即為D8門。故該部分工程若以玻璃門施作,將與法規不合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則就該部分材質於工程期間即已變更設計以防火門為施作。就此部分變更設計,企佑公司已於請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時提列增減帳,於該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五、零星追加、3、防火門、a、D5,b、D8追加工程款共計39萬元,並於同估價單項次

六、零星追減、6、D5機制木門,7、D8機制木門總計追減金額86,500元(見附表一)。此工項既已變更設計,其工程款並於第二次追加工程請款時業已辦理追加減帳完成,長耕公司再次爭執此部分款項應與返還,洵無理由。

(三)就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於追加工程部分以不實單價計算而溢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112號判決意旨,本件追加工程合約既與系爭工程契約分別簽訂,其價金、標的、付款時期均各有不同,自屬二獨立之契約;是以兩造既已就追加工程分別協議工程範圍及價金,長耕公司亦已支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完畢,顯見其已承認該追加工程契約內容包括價金。現卻追復爭執追加工程估價單之金額有誤,顯違誠信。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明文規定:「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二次工程),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但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則就所謂新增之工程項目,包括追加工程之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即已約定「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故就追加工程,企佑公司按實際需求開立估價單,長耕公司亦按估價單金額給付工程款完畢,雙方間就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長耕公司復為爭執追加工程單價之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實屬無稽。

(四)就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於追加工程部分重覆請領原工程已載有工項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就編號1、廁所搗擺含門(45M中25M改為玻璃製作),編號2、小便斗隔屏(ABS)3片改玻璃之部分:此部分工項業已經企佑公司提列為工程款追減項目,是就此二部分企佑公司並不爭執。此部分工項因有部分變更設計,企佑公司已施作完成,就長耕公司所指原設計25M塑膠工料之工程款、3片塑膠工料之工程款,企佑公司本已於提報二次施工估價單之同時將此部分工項提列為工程款追減項目(參本訴附表二,項次七、雜項工程、7、8),嗣因長耕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始無法辦理後續工程款之追減。

2、就編號3、廢水池之部分:廢水池之工項長耕公司於工程期間已變更設計,將廢水池之尺寸加深擴大,經證人林倉宏103年7月4日證述可稽。因施作方式變更,增加難度,是以兩造於協商變更工程內容並提報估價單經雙方議價後,長耕公司同意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並已付款完畢,企佑公司所請領者係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程款,實無重複請款之虞。

3、就編號4、12槽3M水槽區之部分:此工項因工程期間有變更設計,故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兩造業已辦理增減款項,追加工程款部分參照反證3所示,追減款項參照(參附表一)項次六、零星追減、1、3米12槽區點焊鋼絲網此一項目;是以就此部分工程變更兩造早已達成合意並已辦理追加減帳完畢,長耕公司主張此部分係重複請款,實屬無據。

4、就編號5、消防池之部分:長耕公司已於工程期間變更設計,將消防池之尺寸加深擴大,經證人林倉宏103年7月4日證述可稽。因施作方式變更,增加難度,是以兩造於協商變更工程內容並提報估價單經雙方議價後,長耕公司同意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並已付款,企佑公司所請領者係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程款,實無重複請款之虞,長耕公司就此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實無理由。

5、就編號6、牆面開窗之部分:於工程期間被告就此部分工項變更設計,增加34個窗面(參反證5項次一、牆面開窗、1、窗開孔(北32個南2個)),並變更窗面尺寸。蓋工程難度及範圍均有變更,企佑公司即就變更後之工程提列估價單,經雙方議價後,長耕公司始為付款。此部分之工項,既已變更設計,企佑公司請領者係變更後之工程款,實無重複請款之虞,長耕公司就此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實無理由。

6、小結:長耕公司主張返還工程款之部分,一部已列入企佑公司工程款追減之部分,此部分款項業已於準備書一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後期工程款之金額中扣除;另一部分則涉及變更工程之部分,或已於歷次追加工程增減帳中追減完成,則長耕公司於反訴之主張,核無理由。

(五)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本訴部分

1、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由企佑公司向長耕公司承攬施作「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工程總價承包金額為54,434,415元,企佑公司於領取簽約定金後,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票號MC0000000、發票日期101年3月15日、金額1100萬元整之本票予長耕公司收執,作為系爭工程之保證票。

2、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於102年4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並於102年4月22日經長耕公司請領完畢(見原證9)。

3、長耕公司於102年4月2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334號函催告企佑公司繼續施工,並於102年5月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391號函終止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

4、系爭工程款長耕公司已給付企佑公司53,702,052元(其中47,750,000元為原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部分,另5,952,052元於被證4長耕公司製作之統計表其付款明細記載為「基礎追加工程款」)。

5、第9期工程款長耕公司僅支付半額225萬元。

6、企佑公司102年8月12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實體部分、貳、一、㈡段中所列19項工項,為企佑公司所未施作者,兩造不爭執,但金額部分尚待確。長耕公司102年9月6日本訴答辯㈡狀第13項不爭執事項㈣及㈤至2行浴廁釘南亞塑膠天花板為止之內容,企佑公司亦不爭執。

(二)反訴部分

1、同本訴部分。

2、企佑公司對長耕公司就民事起訴狀貳、實體方面三、請求項目內容㈢編號1、2之項目反訴被告公司同意返還。(惟兩造就返還原因有爭執,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重複請款,反訴被告主張是事後變更設計而應予返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1、企佑公司請求長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餘款225萬元是否有理由?

2、企佑公司請求長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企佑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為何?是否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企佑公司主張應扣除金額如本院卷第148頁附表二所列共3,198,632元;長耕公司主張如其本訴答辯二狀第14頁爭執事項㈢所載,此部分金額並應加計該狀第13頁不爭執事項㈣之金額,故應扣除金額總計為3,261,808元。)

3、兩造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契約?若有,就企佑公司所主張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所追加之工程、鋼構追加工程、追加彩色鋼板工程,企佑公司是否業已施作?若有施作,企佑公司請求長耕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813,402元,有無理由?

4、長耕公司是否應補足加值營業稅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5,亦即再補足1,056,979元予企佑公司?

(二)反訴部分

1、除企佑公司不爭執之部分,企佑公司是否有契約約定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本件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若有,該未施作之部分是否為長耕公司變更設計後不需施作者?長耕公司主張該未施作之部分企佑公司應返還已領取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2、兩造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契約?若有,追加工程之工項單價應如何計算?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就追加工程款有溢領情事應與返還是否有理由?

3、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有重複請款應予返還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第9期工程款餘款225萬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以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後,定作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為原則,乃因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之故。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乙方需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之約定,足認企佑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範圍應依契約所附原設計圖說(而非業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時所附圖說)之內容為施作(此亦經長耕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蘇正德、負責本件專案之張合樂建築師事務所總經理即證人沈進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可佐,見卷二第52至53頁、第57至58頁),亦即於每一付款條件階段,企佑公司皆需施作完成該付款條件階段當中,相對應之該工程原設計圖說內之所有工項,亦即第1期為簽約訂金之外,第2期為地樑完成、第3期為鋼骨進場完成、第4期為鋼骨立柱完成、第5期為鋼骨屋頂完成、第6期為1樓地坪完成、第7期為彩鋼屋頂完成、第8期為彩鋼牆面完成、第9期為使用執照申請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企佑公司所負之承攬契約義務方屬完結,方謂已達該付款條件階段,而得請求長耕公司給付該期之工程款;而參照兩造付款條件之約定,第10期工程款為驗收款,即確認工程施作品質、驗收合格後,始給付該期之工程款,第11期工程款為保留款,即保固款,此二階段之工程款均為工程完成後,始給付之款項。亦即在第9期工程款後即未有其他施作工程款給付之約定,故應認企佑公司於請領第9期工程款時,應完成系爭工程於第1期至第8期所約定工程項目之施作,亦即各階段請款均應包含其他相應進度之工程項目,非僅係付款條件所載之單一目的達成時即得以請領該階段全部款項。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2.完工期限:正式開工後120日曆天送請使照)之約定真意,應僅係為使兩造得就工程施作之進度有一明確之規範,亦即企佑公司必須於正式開工後120日曆天施作工程至得以送請使用執照之進度。蓋依一般工程慣例,使用執照之核定僅係工程進度之最低標準,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許多後續工程尚待進行,非謂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表示工程已完成之意。雖長耕公司就企佑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一事並不爭執,亦已依約給付該期款項之半數(即225萬元),惟企佑公司取得該半數款項後,未再進場施工,斯時系爭工程尚有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02年5月31日)所列載1、工廠入口10M大門;2、訪客出入門;3、大門圍牆抿石子;4、長耕公司名不銹鋼銘牌;5、原有圍牆噴黃色油性塗料;6、廠房外西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7、廠房外南區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8、廠房外南區AC地坪洩水坡度1/100;9、花台側路沿石;10、廠房南側牆面RC構造及包進東西兩側12M均為RC構造;(11、離地9.3 M高出挑結構部分有爭議,於此不列入,詳後述);12、1 F辦公室門D2x1;13、乙梯旁露台石英磚;14、辦工區的輕鋼架天花板;15、餐廳及辦公區石英地磚;16、餐廳宿舍的輕鋼架天花板;17、廚房的塑膠天花板;18、廠房外東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19、東南太陽能設施結構;20、北側外牆1hr彩色鋼板;21、水池60*60cm*13mm錏鋼蓋板組;22、不銹鋼門;23、2F自動感應玻璃門D6x1,D9x1;24、浴廁塑膠天花板;25、臨時水電線補費用等工項共計6,643,763元未為施作(詳後述)。則查諸兩造付款條件之約定,第10期工程款為驗收款,即確認工程施作品質、驗收合格後,始給付該期之工程款;第11期工程款為保留款,即保固款,此二階段之工程款均為工程完成後,始給付之款項。亦即在第9期工程款後即未有其他施作工程款給付之約定,故企佑公司於請領第9期工程款時,即應完成系爭工程於第1期至第8期所約定工程項目之施作,惟系爭工程尚有許多工項未施作完成,可徵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之工程實際施作進度尚未達到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條件,尚非毫無所據。此外,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分析方法一欄亦明確揭櫫:「...4.臺灣目前現行的使用執照請領手續,只是表示通過政府法規要求的最小程度,即可領得。並不表示符合起造人馬上能進駐使用的狀態,所以若承攬人主張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就已經履行完成工程合約內容,應該不符合民事合約精神,本案合約內容是否完成,應該回歸到依照雙方所訂之合約及其所附之圖說、工程明細項目,是否已施作完成來判斷。」等語,亦可佐證長耕公司辯稱企佑公司實際施作進度尚未達第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一節,應屬有據。從而,企佑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請求長耕公司給付第9期工程款餘款225萬元,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第10、11期原預計可領取工程款利益之損害賠償1,235,783元部分:查企佑公司實際施作工程進度尚未達第9期之付款條件階段,業如上述,未符合兩造契約所訂第10期、第11期之付款條件,故企佑公司尚不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向長耕公司被告公司請求此2期之工程款。其次,長耕公司於102年4月22日請領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後,迄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2年5月31日受託前往現場鑑定時止,系爭工程尚有前述1、工廠入口10M大門;2、訪客出入門;3、大門圍牆抿石子;4、長耕公司名不銹鋼銘牌;5、原有圍牆噴黃色油性塗料;6、廠房外西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7、廠房外南區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8、廠房外南區AC地坪洩水坡度1/100;9、花台側路沿石;10、廠房南側牆面RC構造及包進東西兩側12 M均為RC構造;;12、1F辦公室門D2x1;13、乙梯旁露台石英磚;14、辦工區的輕鋼架天花板;15、餐廳及辦公區石英地磚;16、餐廳宿舍的輕鋼架天花板;17、廚房的塑膠天花板;18、廠房外東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19、東南太陽能設施結構;20、北側外牆1hr彩色鋼板;21、水池60*60cm*13mm錏鋼蓋板組;22、不銹鋼門;23、2F自動感應玻璃門D6x1,D9x1;24、浴廁塑膠天花板;25、臨時水電線補費用等工項共計6,643,763元未為施作,此有前述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則長耕公司於102年4月2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334號存證信函催告企佑公司應於函到3日內繼續進場施工,並於1個月內完成契約附件施工圖所載內容(見卷一第18至19頁存證信函,經企佑公司於102年4月25日以傳真方式收受),然企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受催告後一定期間內繼續進場施作履行承攬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欲進場施作但遭長耕公司拒絕受領其所提供勞務給付之情事,故長耕公司嗣於102年5月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39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見卷一第20頁存證信函,經企佑公司於102年5月9日以傳真方式收受),則長耕公司主張上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5款、第8款所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主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卷一第9頁背面),當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企佑公司反指長耕公司違約,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第10、11期原預計企佑公司若履約可領取之工程款利益1,235,783元(按企佑公司係以第10、11期工程款總額4,434,415元,扣除企佑公司所自承未施作應扣減之工項總額3,198,632元之差額即為1,235,783元),即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813,402元部分(含①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所追加之工程部分263,840元、②鋼構追加工程部分688,768元、③彩色鋼板追加工程部分860,794元):

1、查長耕公司就企佑公司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之主張,僅對於【附表三】項次一編號6、大門口牆面泥作修補工資計10,000元;【附表三】項次一編號10、受電室1F防火門+運費22,720元;【附表五】項次二編號6、配合消檢改窗6,000元;【附表五】項次二編號8、北向牆面彩鋼239,115元等部分不爭執,以上金額共計為277,835元(計算式:10,000元+22,720元+6,000元+239,115元=277,835元),故企佑公司請求長耕公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共計277,8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次查,長耕公司就前述項目以外之部分,均否認與企佑公司間有成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載其餘追加工程之契約意思合致,此從企佑公司所提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工程估價單及預算表上,均未見任何長耕公司之代表人員簽認確認,則長耕公司是否確有就上開項目與企佑公司達成追加工程之契約意思合致,確實容有疑問。再者,【附表三】編號1、受電室砌磚粉刷:未據企佑公司提出另予計價之基礎及憑據,復經長耕公司否認其真正;編號2、排水陰井: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5頁,第7項雜項工程編號1「60*60陰井」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編號3、辦公室廁所貼地磚工資: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2頁,四.3-4「廁所廚房地坪貼25*25止滑地磚」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編號4、出入口AC:觀諸企佑公司提出之施工照片可知(見卷二第146頁),該部分僅係簡易鋪設小面積之AC,便利企佑公司工程施作進出而已,且企佑公司既稱該部分尚須刨除進行後續施工,則是否屬承攬義務範圍,又是否屬長耕公司要求之追加工程,均有疑問;編號5、人行道綠帶填土鋪草皮:反訴中關於反證四第4頁,項次四、配合使用執照請領項目(綠化)一、鋪草皮,已列有該工項,企佑公司並就項次四已追加請領共計610,588元之款項,故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亦有疑問;編號7、辦公室牆面補刷油漆工資:反訴中關於反證四第3頁,項次一、辦公室牆面RC項次b、粉刷+油漆,已列有該工項,企佑公司並就項次一已追加請領共計513,365元之款項,故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亦有疑問;編號8、廣場土方清運:衡諸一般工程慣例,此應為承攬工程應附帶完成之部分,原工程合約既未另就此項特為約定,企佑公司復未舉證兩造有何特就此項另立追加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編號9、鐵捲門出入口混凝土:企佑公司主張係為符合請領使用執照之資格而施作云云,惟觀諸企佑公司提出之照片可知(見卷二末頁原證13),該部分僅係簡易鋪設小面積之混擬土,便利企佑公司工程施作而已,且企佑公司既稱該部分尚須刨除進行後續施工,該部分是否屬於承攬義務範圍,又是否為長耕公司要求追加,均有疑問;編號11、辦公室廁所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批土油漆:此部分為原契約義務範圍,然企佑公司未提出計價之基礎及憑據,此項是否實在,仍有可疑,且經長耕公司否認有此項支出;編號12、甲丙梯不銹鋼欄杆扶手:兩造契約中工程明細表中已有第5頁七雜項工程9、甲樓梯不銹鋼扶手、第6頁10、丙樓梯不銹鋼扶手二工項,故該項工程應為兩造契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並非長耕公司要求之追加工程;編號13、2F窗矽酸鈣板拆除:長耕公司主張此一工項為該公司自行施作完成,企佑公司所提出舉證之照片(見卷二第158頁),僅足以呈現拆除後之外觀,但仍無法證明係由企佑公司實際施工拆除。【附表四】之工程項目內容為鋼構工程,參照兩造所定契約工程總表中亦有鋼構工程施作之約定,此二部分工程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企佑公司並未提出充足之說明及適足之舉證,且所列項目名稱為「鋼骨重新噴漆」,究竟是否為企佑公司就其施作不善須重行施作,或是長耕公司基於何種原因指示追加,均有不明,企佑公司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附表五】編號1、南向牆面及編號2、西向牆面:依照原契約所附圖說A204、A202,企佑公司原本即應施作彩鋼工程部分,則企佑公司究竟追加施作何部分?計算依據之面積單價為何?均有未明,且經長耕公司否認有此項支出;編號3、泛水收邊板-台度: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7頁,九.7「屋頂交角防水收邊(責任施工)」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編號4、泛水收邊板-轉角: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7頁,九.7「屋頂交角防水收邊(責任施工)」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編號5、泛水收邊板-門窗收邊: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7頁,九.7「屋頂交角防水收邊(責任施工)」即有此項,亦應屬原契約範圍;編號7、太子樓屋面板(防火拜半小時):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第7頁項次九編號4、5,此部分應已含在原契約工程範圍內,及契約所原工程圖說A301的A架構剖面圖的X3A該處,此部分應為原契約約定義務範圍,另就單價部分在工程明細表第7頁中可以看出約定的單價為700元,要與企佑公司主張請求的金額單價為714元不同,企佑公司所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3、小結:基上所述,企佑公司此部分請求長耕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在277,8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加值營業稅差額損害1,056,979元部分:查營業稅本即為工程契約依法所應加計之稅務項目,參照系爭工程總表(參被證1)之記載,應係表明本案系爭工程總價之計算業已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即該工程總表上之金額,即係本案系爭工程之總價,亦為雙方議價後之結果,是企佑公司業已同意以該工程總價訂定契約,雙方就此即已達成合意。該工程總表上之金額,係雙方議價後之結果,且企佑公司業已同意以該工程總價訂定契約,雙方就此業已達成合意,企佑公司卻於本件訴訟爭執此部分之金額,並列入其損害額之計算,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雖證人林倉宏曾為長耕公司之員工,並為長耕公司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知悉長耕公司代理人蘇正德同意補足5%營業稅給企佑公司乙事?)合約書只有3%,證人蘇正德有同意要再補2%給原告公司。」等語(見卷二第56頁),然證人林蒼宏對於蘇正德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應允補足2%營業稅等詳情均無隻字描述,且其上開證述為長耕公司所否認,並核諸若按此比例設算營業稅,則與契約所約定金額則差距達1,056,979元,金額非少,倘兩造確有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另就此加值營業稅部分重為約定,為求慎重,諒無不另行書立補充契約條款或協議書以資為憑避免爭議之道理,然觀諸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所提出全部文書證據,對於此部分均付之闕如,則企佑公司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實則,兩造就本件工程之總價經合意明訂於系爭合約中,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總表所示,其上已有加值型營業稅之項目,為體現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能力、履約所能達成可取得之利益、可能承受之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當事人均應同受契約約款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則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加值型營業稅既已明定金額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企佑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如其主張長耕公司有何同意補足百分之5營業稅之情事,自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所為之約定。從而,企佑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企佑公司得請求本訴被告長耕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追加工程款277,835元,應予准許。其餘訴之聲明第1、2、4項所為之請求,暨訴之聲明第3項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就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查企佑公司就編號1、工廠入口10M大門180,000元;編號2、訪客出入門33,500元;編號3、大門圍牆抿石子90,461元;編號4、長耕公司名不銹鋼銘牌30,000元;編號5、原有圍牆噴黃色油性塗料80,960元;編號9、花台側路沿石21,750元;編號12、1F辦公室門D2x1:43,500元;編號14、辦工區的輕鋼架天花板85,648元;編號15、餐廳及辦公區石英地磚858,600元;編號16、餐廳宿舍的輕鋼架天花板116,388元;編號17、廚房的塑膠天花板5,025元;編號20、北側外牆1hr彩色鋼板609,000元;編號21、水池60*60cm*13mm錏鋼蓋板組10,000元;編號22、不銹鋼門26,000元;編號24、浴廁塑膠天花板34,505元;編號25、臨時水電線補費用200,0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未為施作應予扣減,故長耕公司就上開部分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2、次查,就編號6、廠房外西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282,400元);編號7、廠房外南區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168,570元);編號18、廠房外東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430,565元)部分:此三部分之工程款,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企佑公司工程施作範圍自應以原設計圖說為準,復參照原設計圖說A101、A102、A103、A104,上開三部分均為企佑公司應施作之工項。參照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次三.7;第2頁項次三.8;第2頁項次四.3-2;第1頁項次三.3;第1頁項次二.3,分別為「3000PSI預拌混擬土即RC」、「搗築」、「粉光」、「點焊鋼絲網」、「整地夯實」之項目(參反訴起訴狀附表一),並非企佑公司所主張屬變更後之工程。就編號6、廠房外西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部分:依照反證2之102年3月11日追加工程報表第2頁項次九「西側空地地坪R.C」(282,400元),企佑公司既已自承該部分並未施作,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返還。就編號7、廠房外南區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部分:為原設計圖說A101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此項目為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嗣由長耕公司另行雇工施作完成者,惟企佑公司仍向長耕公司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返還。就編號18、廠房外東側3000PSI RC整體粉光地坪部分:此一項目亦為原工程合約所約定應施作者,則企佑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卻仍收取此部分款項,亦應返還。

3、又查,編號8、廠房外南區AC地坪洩水坡度1/100部分:依工程慣例,於施作地坪工程時,本即應先將地面整平,方能施作地坪鋪設工程,且依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明細表第1頁二、土方工程中「3、地坪整平夯實」項,約定施作之面積為13,146平方公尺,比照長耕公司廠房土地總面積圖(參被證2),可知廠房所在土地面積13,251平方公尺,扣除外圍水溝不需施作地坪整平夯實之工程,即與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該工項之面積相符,足認兩造於訂定本案契約時,即已約定廠房所在之土地,均需施作地坪整平夯實工程;而查,此為原設計圖說A101、A102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參照合約單價圖說尺寸計算,此工項包含下列部分:①5公分AC部分:2143M2×280=600,040(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次四.3第13項「廣場舖5公分AC」)、②10公分碎石級配部分:2143M2x65=139,295(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次四.3第14項「廣場舖10公分碎石級配」)、③整平夯實部分:2143M2x15=32,145(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次二第3項「地坪整平夯實」)。上開部分皆屬此工項下之細目,故據以加總此部分工程款總計為771,480元(計算式:600,040+139,295+32,145=771,480),應屬無誤。

4、再查,編號10、廠房南側牆面RC構造及包進東西兩側12M均為RC構造部分:長耕公司否認企佑公司主張兩造當初就總工程款議價時,本協議廠房外牆以烤漆板施作,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不包含烤漆板云云。參照兩造所定契約原設計圖說A203、A204、A907、A910,此部分應為企佑公司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且兩造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應以RC材質施工,企佑公司業已領取此部分以RC材質施作之工程款。企佑公司另辯稱參見兩造當初就總工程款議價時,曾於工程估價單中備註:「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烤漆板/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四面相同」(見反被證2)云云。惟查,兩造於工程總表上所訂「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烤漆板」之真意應為系爭工程之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而雨遮之基本構造即為基礎、鋼骨、烤漆板(即彩鋼工程),並非謂基礎、鋼骨、烤漆板(即彩鋼工程)係獨立之三工項,故企佑公司認為烤漆板(即彩鋼工程)為獨立之工項而不包含於總工程款內之主張,應有違誤。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上,僅記載「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烤漆板」,是依兩造當初簽約之真意,係在說明構成雨遮之基礎鋼骨及烤漆板,不包含在估價內。即雨遮此一項目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而非系爭工程所有基礎、鋼骨及烤漆板均非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此經證人蘇正德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二第52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表,項次八即為彩鋼工程,足見本件工程,本包含有彩鋼工程之施作義務,並以為工程總表內估價計算。參照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圖說A203、A204、A907、A910,此部分本即為企佑公司應施作之工程,且兩造約定此部分應以RC材質施工,企佑公司業已領取此部分以RC材質施作計價之工程款。復就工程總表上記載:「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烤漆板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4面相同(手寫)」手寫文字部分,業經證人林倉宏自承為其嗣後所添加者,被告之總經理蘇正德簽名於其上時,並未有該等文字等語(見卷二第56頁),則此部分手寫文字,難認屬長耕公司與企佑公司所為變更之合意,並不足以拘束長耕公司,是以本件僅足以認定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是約明該部分應以RC材質施工。且此部分之工程價款既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然企佑公司未能實際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價款,自應扣除返還長耕公司。雖企佑公司稱其業以彩色鋼板施作完成此部分之工程,並已請款完畢云云,則企佑公司除自應就其已施作完成提出證明外,縱使企佑公司已以彩色鋼板施作完成,惟系爭工程契約原即已約定此部分應以RC材質施作,且企佑公司業已領取以RC材質施作計價之工程款,則此部分款項仍屬企佑公司不當受領之工程款,自應返還。

5、復查,編號13、乙梯旁露台石英磚部分:長耕公司否認企佑公司辯稱有另外備料存放於長耕公司廠區一節,雖企佑公司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二第138頁原證10),然照片中僅呈現有大約12盒扁狀正方型紙盒堆疊於系爭工區,然紙盒內容物究竟為何?紙盒為何人所放置?嗣後有無由何人開拆使用或搬運至他處,均無從自上開照片或得證明,故難認企佑公司就其主張已盡充足之舉證。故應認長耕公司此部分主張,亦應為有理由。

6、更查,編號19、東南太陽能設施結構之工程款部分:兩造於工程總表上所訂「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彩鋼工程」,應解其真意為系爭工程之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而雨遮之基本構造即為基礎、鋼骨、彩鋼工程(即烤漆板)此三項,並非謂基礎、鋼骨、彩鋼工程(即烤漆板)係獨立之三工項,故企佑公司認彩鋼工程(即烤漆板)為獨立之工項而不包含於總工程款內之主張,應有誤會。故應認長耕公司此部分主張,亦應為有理由。

7、另查,編號23、2F自動感應門D6x1、D9x1之工程款部分:原設計圖說(A106)上之D6門為通往餐廳之玻璃感應門,D5為房間木門,D8為會議室木門,D9為一樓辦公室通往2樓之玻璃感應門,足認此4扇門皆為不同材質及位置之門。參照反證6之統計表,系爭工程中,有關「門」之施作細項共有:

①兩造契約原訂小廚房之門應以D5木門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5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並無疑義。

②兩造契約原訂餐廳/宿舍之門應以D6自動感應玻璃門(163×240)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120×240),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惟卻未返還契約原所訂D6自動感應玻璃門之工程款,故企佑公司應返還契約所訂D6自動感應玻璃門1樘之工程款34,0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12項)。

③兩造契約原訂宿舍之門應以D5木門施作,共計施作7樘,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5防火門,此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款,此部分並無疑義。另宿舍廁所門應以D7塑鋼門製作,共計施作14樘,企佑公司業已依兩造約定施作,且此部分之工程款業已請領完畢,故此部分並無疑義。

④兩造契約原訂大會議室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並無疑義。

⑤兩造契約原訂小會議室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並無疑義。

⑥兩造契約原訂茶水間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並無疑義。

⑦兩造契約原訂男廁之門應以D3木門施作,惟此部分企佑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亦未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即D3木門1樘58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9項),長耕公司自得請求返還之。

⑧兩造契約原訂女廁之門應以D3木門施作,惟此部分企佑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亦未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即D3木門1樘58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9項),長耕公司自得請求返還之。

⑨兩造契約原訂總經理室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並無疑義。

⑩兩造契約原訂總經理室之廁所門應以D7塑鋼門施作,共計施作2樘,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玻璃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卻未返還契約原所訂D7塑鋼門之工程款,故企佑公司應返還契約所訂D7塑鋼門2樘之工程款40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13項)。

⑪兩造契約原訂總經理室之門應以D5木門施作,惟此部分企佑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亦未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即D5木門1樘55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11項),長耕公司自得請求返還之。

⑫兩造契約原訂董事長室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並無疑義。

⑬兩造契約原訂2樓管理部入口之門應以D9自動感應玻璃門(150×240)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120×240),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尚未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21,000元,且企佑公司亦未返還契約原所訂D9自動感應玻璃門1樘之工程款34,0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15項),故此部分長耕公司應得請求企佑公司返還13,000元(計算式:34,000-21,000=13,000)。

⑭兩造契約原訂D甲防火門共應施作16樘(工程明細表第3頁第7項參照),惟企佑公司實際僅施作15樘,且企佑公司亦未將未施作之1樘之工程款20,720元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之。

⑮基上,企佑公司未施作而領取或溢領之工程款應為88,820元。雖企佑公司辯稱已於請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時提列增減帳,於該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五、零星追加、3、防火門、a、D5,b、D8追加工程款共計39萬元云云,惟參照企佑公司所提附表一,其所稱項目之追加金額應為27萬元非39萬元,企佑公司此部分辯解難認為實在,併此敘明。

8、末查,編號11、離地9.3M高出挑結構之工程款部分:係指原設計圖說A204、A308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而查諸A204南向立面圖及北向立面圖,均可清楚辨析廠房東側及西側各有一段離地高9.3米之伸出物(雨遮),A308剖面圖更清楚標繪該段9.3米高之伸出物(雨遮)。則對照工程總表所明文約定「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含基礎、鋼骨、彩鋼工程」,堪認所謂「離地9.3M高出挑結構」應即所謂「東、西、南向雨遮」無誤。則此部分工程款既不在系爭工程總表所列工程總價款內,長耕公司仍列於企佑公司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之項目,即有誤會。故長耕公司就此項所請求之192萬元,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9、小結:除前述編號11、離地9.3M高出挑結構之工程款部分應予剔除之外,長耕公司其餘各項所為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堪採信,剔除編號11之外,其餘編號1至10、12至25之總額應為6,643,763元(計算式:180,000+33,500+90,461+30,000+80,960+282,400+168,570+77,180+21,750+2,040,000+43,500+15,021+85,648+85,860+116,388+5,025+430,565+421,570+609,000+10,000+26,000+88,820+34,505+200,000=6,643,763)。

10、惟查,系爭工程總表工程項目第一項至第十項加總之工程款總計為51,459,540元(見卷一第49頁),扣除前述企佑公司未施作之部分6,643,763元之後,所得企佑公司已施作部分應為44,815,777元;再依系爭工程合約加計第十一項運雜費(1%)448,158元、第十二項工程保險費(0.1%)44,816元、第十三項勞安設置費用(0.1%)44,816元、第十四項利潤及管理費(1.5%)672,237元,共計為46,025,804元;並加計兩造約定以3%折計之加值營業稅(詳前述),則企佑公司就原工程合約已施作部分可領得之工程款應為47,406,578元【計算式:46,025,804元×(1+0.3%)=47,40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長耕公司就原工程合約部分既已支付企佑公司47,750,000元,則企佑公司未施作而無法律上原因卻溢領之工程款應為343,422元(計算式:47,750,000元-47,406,578元=343,422元);是以長耕公司不論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企佑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金額為343,422元,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而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於追加工程部分以不實單價計算而溢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就長耕公司所承認與企佑公司間所另成立之基礎追加工程部分,長耕公司已陸續給付如各次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款1,162,288元、2,707,121元、1,516,616元、566,027元(見卷一第105、111、118、183頁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予企佑公司簽收受領,以上追加工程款共計支付5,952,052元,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長耕公司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而使企佑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長耕公司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企佑公司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

3、惟查,本件追加工程合約部分既與系爭工程契約分別簽訂,其價金、標的、付款時期均各有不同,自屬二獨立之契約;是以兩造既已就追加工程分別協議工程範圍及價金,如長耕公司所提出反證2追加工程之工程預算表(見卷一第121至124頁)、反證3廠區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卷一第119至120頁)、反證4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卷一第112至117頁)、反證5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卷一第106至110頁),且業依各次工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支付追加工程款予企佑公司收受無訛,則足見長耕公司已承認該等追加工程契約內容所載工項、數量及價金之計算。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明文規定:「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二次工程),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但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則就所謂新增之工程項目,包括追加工程之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即已約定「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故就追加工程,企佑公司按實際需求開立估價單,長耕公司亦按估價單金額給付工程款完畢,雙方間就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則長耕公司為達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一定目的而對企佑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給付目的係基於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合意,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長耕公司於追加工程契約成立且企佑公司業已依約履行並請領追加工程款後,卻反稱企佑公司有若干項目以不實單價計算而溢領工程款,惟並未就其主張為適足之舉證,則長耕公司請求企佑公司返還溢領之追加工程款云云,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於追加工程部分重覆請領原工程已載有工項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就長耕公司所承認與企佑公司間所另成立之基礎追加工程部分,長耕公司已陸續給付如各次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款1,162,288元、2,707,121元、1,516,616元、566,027元(見卷一第105、111、118、183頁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予企佑公司簽收受領,以上追加工程款共計支付5,952,052元,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長耕公司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而使企佑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長耕公司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企佑公司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

3、然查,本件追加工程合約部分既與系爭工程契約分別簽訂,其價金、標的、付款時期均各有不同,自屬二獨立之契約;是以兩造既已就追加工程分別協議工程範圍及價金,如長耕公司所提出反證2追加工程之工程預算表(見卷一第121至124頁)、反證3廠區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卷一第119至120頁)、反證4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卷一第112至117頁)、反證5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卷一第106至110頁),且業依各次工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支付追加工程款予企佑公司收受無訛,則足見長耕公司已承認該等追加工程契約內容所載工項、數量及價金之計算。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明文規定:「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二次工程),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但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則就所謂新增之工程項目,包括追加工程之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即已約定「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故就追加工程,企佑公司按實際需求開立估價單,長耕公司亦按估價單金額給付工程款完畢,雙方間就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則長耕公司為達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一定目的而對企佑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給付目的係基於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合意,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長耕公司於追加工程契約成立且企佑公司業已依約履行並請領追加工程款後,卻於本件主張企佑公司有若干項目重覆請款,除編號1、廁所搗擺含門(45M中25M改為玻璃製作)46,250元及編號2、小便斗隔屏(ABS)3片改玻璃3,900元部分(以上共計50,150元)為企佑公司所自認之外,其餘項目均未據長耕公司就其主張為適足之舉證,則長耕公司請求企佑公司返還重覆受領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僅在50,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長耕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企佑公司返還之金額為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343,422元及追加工程款中重覆請領之50,150元,共計為393,572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77,835元,及自102年6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一第30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93,572元(即溢領原工程合約之工程款343,422元+重覆請領工程款50,150元),及自102年7月16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一第12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就各自之請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本訴及反訴所命之給付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及反訴原告聲請,本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亦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尚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