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0號
- 原告
- 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村律師
- 被告
- 慶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2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惟查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汪聖祐,有上開被告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汪聖祐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簽訂「致富商學院消防設備增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致富商學院社區之消防設備增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87,000元,分為四期給付,第一期款即訂金為總價款30%,第二期款為總價款30%,第三期款為總價款20%,第四期款即尾款為總價款20%。兩造簽約後,原告隨即於次日即同年月26日按約給付第一期款1,196,100元予被告,嗣後亦按被告之請款要求,分別於100年10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1,196,100元、101年1月17日給付第三期款797,400元,總計已給付前三期工程款共3,189,600元予被告,剩餘20%之工程款尾款,依約應待全部工程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後再予給付。
二、詎料,被告簽約並收受各期報酬後,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經原告自101年6月24日起陸續檢驗、勘查結果,發現被告仍有多項消防安全設備仍未設立,而已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中,亦多有偷工減料或不符消防法規之瑕疵等情形,經原告多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完成承攬工作並修補瑕疵,被告均未予置理,尤有甚者,被告竟於101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略以:「本人承攬台端工程係慶佳消防工,因本人需增資公司額,結束慶佳消防工程,另起元盛消防工程公司,…台端多次刁難尾款給付,本人克服萬難,本著消防法規規定依法完工」等語,主張被告已依契約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並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由訴外人元盛消防工程公司承擔,且嗣經原告近日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2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顯無法依約完成工程並履行保固義務之能力及意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不完全給付及系爭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各請求項目、金額茲說明如下:
(一)工程缺失未施作應減少報酬之金額262,000元:
⒈設置消防發電機室未裝設偵煙器(B、E棟):內有柴油物品火警時可即時告知。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2顆,合計4顆偵煙器及管材及工資費用,共追減20,000元。
⒉消防發電機室未裝進氣百葉(B、E棟):發電機啟動時無法進氣,背壓過大及建物因負壓過大損壞。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60CM×60CM百葉及安裝工資,共追減8,000元。
⒊消防發電機室未裝室內照明及開關(B、E棟):夜間無法操作。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40W雙管1盞含開關,管材及工資,共追減10,000元。
⒋消防發電機室管件多處無支撐點及防護(B、E棟):將造成管件破損。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5處,合計10處,鐵材及工資,共追減14,000元。
⒌消防發電機未設基座(B、E棟):將造成樓板受震動龜裂甚至坍塌,影響住戶安全。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1處,合計2處,及發電機吊掛拆管,共追減30,000元。
⒍消防發電機及消防泵浦未設地震防位移支撐及防震器(B、E棟):將造成樓板受震動裂甚至坍塌,影響住戶安全及地震時設備將位移傾倒及管件斷裂,原告住戶曾於101年12月16日之管委會議中表達害怕及強烈抗議。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8處,合計16處防震器,共追減16,000元。
⒎消防發電機排煙管未設隔熱棉包覆(B、E棟):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2處管路保溫,共追減6,000元。
⒏消防發電機本體滲油(B、E棟):設備保固中。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1處,合計2處,共追減4,000元。
⒐偵煙器離牆面不足60cm:不符法規。計算內容:共90顆需移位,每顆200元工資,共追減18,000元。
⒑頂樓消防管路穿牆面(牆外)鑽孔未作防水處置:工程慣例。計算內容:共2處,共追減2,000元。
⒒廣播系統喇叭音壓測試未作測試:應以消防法規第133條標準測試要求。計算內容:共90處,共追減10,000元。
⒓火警系統線路配置以並接方式不符合法規:依消防法規第127條規定要求,應採串接方式並加裝終端電阻,以便藉由火警受信總機作迴路斷線自動檢出用。計算內容:共260處,每處100元工資,共追減26,000元。
⒔火警線路設置應與電力線路保持30CM以上距離,現況消防配線路徑使用本社區之台電電力管線,影響干擾消防火警弱電線路,影響系統穩定及誤報風險:違反消防法規第127條規定要求。計算內容:扣除管線設置工資,共追減20,000元。
⒕消防火警綜盒盤之火警警鈴音壓未測試:違反消防法規第131條規定要求。計算內容:共40處,測試工資,共追減10,000元。
⒖火警發信機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120CM~l50CM以下,現況手動發信機應超過此高度達158CM:違反消防法規第132條規定要求。計算內容:共20處,每處移位500元工資,共追減10,000元。
⒗各棟逃生安全梯應設垂直距離每15M至少設置一只感知器,各棟現況皆未安裝:違反消防法規第122條規定要求。計算內容:共2處,管材及工資,共追減4,000元。
⒘各棟逃生安全梯應設垂直距離每15M至少設置一只揚聲器,各棟現況皆未安裝:違反消防法規第122條規定要求。計算內容:共2處,管材及工資,共追減4,000元。
⒙設置於B、E棟屋頂之戶外消防栓管路油漆脫漆情形:計算內容:油漆工資,共追減2,000元。
⒚依法規第26條檢討消防栓管路應設置連結送水管,現況未設置:計算內容:共2處,管材及工資,共追減20,000元。
⒛消防泵浦未設防震裝置及地震防位移支撐(B、E棟):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4處,合計8處防震器,共追減8,000元。消防發電機室未裝消防栓滅火設備(B、E棟):計算內容:共2間,每間1組,合計2處消防栓及管路工資,共追減20,000元。以上21項合計應減少報酬為262,000元。
(二)未履行工程保固二年義務之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797,4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有執行工程3年保固之義務,原告於101年8月11日與被告會勘發現有消防發電機本體漏油一事,至今已4個多月均未履行改善,可見被告已不履行工程保固3年之義務,此項瑕疵應減少相當於尾款之報酬797,400元。
(三)工程逾期應扣除報酬之金額833,283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應於100年11月26日完成全部工程,卻迄今仍未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可按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惟原告顧念雙方情誼,且被告究已協助原告於101年6月23日完成原告社區之消防複驗,故原告暫僅請求扣除100年11月27日至101年6月23日(消防複驗完成)工程逾期部分之報酬,總計209天,此項目應扣除報酬為833,283元(計算內容:3,987,000×(209/1,000)=833,283)。
(四)未提供竣工資料,應減少報酬之金額100,000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189,600元,被告卻未提供相關峻工資料,造成原告人員無規格及手冊,無法進行設備保養,此項目應減少報酬100,000元。
(五)已施作工程因偷工減料,應減少報酬279,400元:
⒈如原告所提缺失照片之第22、23項,依系爭契約標單各棟線路1.6mm耐熱導線,B棟4,200米、C棟3,400米、D棟3,400米、E棟4,200米、F棟3,800米,合計19,000米,以每米13元計算,現場查驗均無施作,故進行追減工程費用請求247,000元(計算內容:19,000×3=247,000)。
⒉依系爭契約標單C棟1.2mm線材1700米追減,現場查驗實際長度760米,故進行追減工程費用請求11,280元。計算內容:
(1)探測器實際使用長度300米。
(2)喇叭使用長度250米。
(3)發報受信機長度:警鈴及按鈕線路210米。合計實際長度(300+250+210)=760米。追減工程費用(1700-760)×12=11,280元。
⒊依系爭契約標單D棟1.2mm線材1700米追減,現場查驗實際長度760米,故同前計算內容,進行追減工程費用請求11,280元。
⒋依系爭契約標單F棟1.2mm線材1900米追減,現場查驗實際長度1080米,故進行追減工程費用請求9,840元。
(六)綜上,被告應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為2,272,083元(計算式:262,000+797,400+833,283+100,000+279,400=2,276,083),再扣除原告未給付被告之尾款797,4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74,683元(計算式:2,276,083-797,400=1,474,683)。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消防增設工程現場照片、被告101年8月27日存證信函、轉帳支出傳票及回執、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101年8月27日存證信函稱:「本人承攬台端工程係慶佳消防工,因本人需增資公司額,結束慶佳消防工程,另起元盛消防工程公司」等語,惟被告公司迄102年5月8日始經核准廢止,未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稱之時間結束營業;再者,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不承認被告公司對其上開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由元盛消防工程公司承擔,則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此外,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