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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2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2號

原告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告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杜霖營造有限公司,為合作投標「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增建專科學校暨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與被告杜霖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關即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原告佔14%、被告佔86%。嗣後兩造即共同以新台幣(下同)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旋於99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台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中另行簽立「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增建專科學校暨圖書館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協議書」(下稱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嗣經系爭工程完成,東山高中實際結算金額為149,510,375元,其中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費用為30,025,187元,被告施作之建築工程費用為106,211,300元,故兩造所佔實際施工之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已由原來之14%與86%變更為22%與78%。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雖曾於「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費議價前合意書」(下稱議價前合意書)上簽名,惟原告簽名係因被告片面捏稱台中市政府不同意由系爭工程共同投標成員,約定各自之負責工程金額佔總投標金額比例云云,然實際上原告嗣於102年5月13日因工程款分配問題,與東山高中聯繫後,始知東山高中就工程款非配比例問題,全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之,亦即東山高中並未有表示不同意兩造各自約定工程比例之情形存在;被告假其為兩造間對東山高中之唯一聯繫管道,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使原告無端簽立對己方顯失公平之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受詐欺所為之簽名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被告前揭行為係趁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原告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前揭法律行為。

㈢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14%與86%,並經公證,惟系爭契約第7條亦約定系爭契約若與採購契約規定不服者,應以採購契約規定為準,故兩造實際工程金額仍應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由東山高中所作之「結算明細表」(採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所載兩造實際施工金額為準。又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領款人,本應依前揭工程金額比例,依約將簽約機關委託被告交付原告之應領取工程款交付原告,原告迄今已按工程進度提出請款發票金額共計30,422,347元,惟被告領取後卻僅交付原告23,888,591元,尚有6,533,756元未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委任被告擔任投標代表廠商,並以被告之負責人擔任共同投標代表人,負責擔任系爭標案之聯繫窗口,而授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代理權,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均經東山高中測試、驗收完成,故此委任契約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告終止,惟為明確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終止前開委任契約,受任人(即被告)受委任人(即原告)委任處理原告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相關事宜,惟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請領全部工程款後,詎恣意違反依委任關係應交付予原告6,533,756元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533,75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其應受領之工程款6,533,756元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亦應符合不當得利之情狀。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7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已如前述,由原告承攬其中水電工程項目,被告則承攬其中土木建築工程項目,關於兩造共同投標該工程所佔契約比率,雖原、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載為14%與86%,惟系爭契約之內容,僅係兩造為共同投標本件工程,事先就各自所負責之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項目工程款所做之概估金額,並非絕對,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即明。兩造共同得標後,即與東山高中簽訂採購契約,就兩造各自負責實際施作之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項目,皆有清楚規定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兩造並各自依所承攬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項目進度,個別分期提出請款發票單據向東山高中請求撥付估驗款,東山高中並據此撥付兩造所應得之各期請款金額,此有台中市政府工程發票明細可證;足證兩造並非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示14%與86%每期領取,故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自應以兩造共同與東山高中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為準,此觀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2項等規定亦明。又被告僅係兩造接受東山高中撥付工程款、或文件送達等之代表,原告簽立變更合議書應係遭詐騙所為,已如前述,況依該書面所載,乃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實際承攬金額」,並非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總投標金額款項之分配協議,或就原告實際承攬水電工程部份金額為減少或減收之協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遭受被告詐騙,該書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全扣留被告可向東山高中請領之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另就議價前合議書部份,此僅係原告片面就東山高中第一次增建工程部份預估之暫定承攬金額,致該文件上有手寫之0000000×99.4=(成交值)等文字,乃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張淑美以鉛筆所書,目的僅係於台中市政府或東山高中質疑原告所申報第一次增建工程水電部份金額過高要求減價時,原告所能接受酌減後之第一次增建工程款水電部份工程金額。惟該部分記載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金額,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第一次增建部份水電工程金額,依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為7,950,000元,並非該暫定承攬價金估額,被告僅為代原告呈報該文件之呈報單位。

㈡依第一次變更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份,應與上述工程採購契約相同,準此原告按施工完成進度,每月檢附水電工程部分估驗明細單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委託被告向東山高中委託之監造單位核符簽任後,送請機關付款。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係各自就其於工程承攬契約內容所載水電工程及土木建築工程失作之數量範圍內,依約各自對東山高中就採購契約價金具請求權。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僅係表明符合共同投標之意旨,並非限制各共同投標廠商劇採購契約之請款金額僅能於系爭契約金額比例範圍內;故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項目,有權據採購契約、第一次變更協議書等約定實際施作水電工程範圍內,向東山高中請求工程價金,不受系爭契約約定金額比率限制。

㈢退萬步言,本件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承上,本件原告本得據採購契約、台中市政府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契約及第一次變更協議書、台中市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於所約定實際水電工程施作範圍內,向東山高中請求給付水電工程價金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雖於系爭契約、變更合議書上簽章,惟前揭內容既均係原告於投標前及簽立採購契約前所片面書立,並非與被告之金額分配協議。並採購契約、台中市政府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第一次變更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契約、變更合議書所載內容納入契約,或於契約中變更兩造所各自承攬隻內容及金額,該內容對原告自應不生拘束力。綜上,縱認原告確有片面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合議書、議價前合議書等書面,惟前揭內容既未經納入其後兩造共同與東山高中簽立之採購契約及其他三方共同簽立之任何正式契約書面內,即應有變更原則之適用,應認其內容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貳、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共同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廠商共同投標於投標時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投標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亦即,共同承攬廠商間對於工程款如何分配,悉依共同投標廠商間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而定,以決標總價乘以共同投標協議約定之各成員工程款所占比率,為各成員應分配之工程款。惟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之公共工程,政府機關均事先委託設計單位編製預算表,其調整單價之方式,皆係由政府機關片面決定,承攬廠商無從置喙;於共同承攬之情形亦同,因政府機關係以其事先委託設計單位編製之預算表之預算單價為基準片面調整契約單價,自與共同廠商間所訂之「共同投標協議」內所約定之比率不相一致,故政府機關調整之契約單價與共同承攬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無涉。綜上,「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率,係依各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合意,有拘束各共同投標廠商之效力;反之,政府機關依其預算表所為之單價調整,則不能推翻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率,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同此意旨。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關即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原告佔14%、被告佔86%。嗣後兩造即共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旋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高中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協議減價後,簽立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依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得標總標價需扣除土方販售所得384,300元,故兩造實際得標總標價應為139,500,000元,據前開約定86% 及14%比率計算,被告之契約金額應為119,970,000元,原告之契約金額應為19,530,000元,然嗣後經原告爭執,堅持須取得20,000,000元,始肯施作,被告無奈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簽具「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意書」,協議原告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由19,530,000元變更為20,000,000元。嗣系爭工程經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及台中市政府依前開所述片面調整單價,建築工程部分(即被告部份)之契約金額為115,657,732元,水電工程部分(即原告部分)之契約金額為24,226,568元,與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比率不符,惟依前開所述可知,兩造間之工程款分配應仍依系爭契約(含變更合意書及議價錢合意書)所約定之比率為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所占實際施工隻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已由14%、86%變更為22%、78%云云,實屬謬誤,東山高中之結算金額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比率計算之金額不同,係因東山高中片面調整契約單價所致,非因工程變更所致,自不得以此直接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率已如前述;況若政府機關之片面調整契約單價即可推翻各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之工程款分配比率,則得標公共工程之各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工程款分配比率均依機關調整之單價計算即可,何須先行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甚而公證之;故原告謂兩造原協議之比率應經調整,實屬無據。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該共同廠商間所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率,非經東山高中同意,不得變更,其用意即係藉以保障各共同投標廠商間之權益;又所謂「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係指共同承攬廠商以合意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公證後,非經機關之同意,嗣後即不得肆意以合意之方式變更該協議書之內容,亦即各廠商間若欲變更協議內容,除須全體合意變更外,尚須經機關之同意,該變更始為機關所承認;反之,原協議若未經全體共同廠商合意變更,機關亦不得片面變更協議之內容。原告謂據東山高中審核之結算金額計算,兩造所占實際施工之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已由原14%、86%變更為22%與78%云云,至屬荒謬。且原告已於99年12月13日簽具系爭合意書,其上載明:「第二成員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主辦水電工程)理解以上原因及結果,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含稅及管理利潤)……。」,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業主東山高中辦理兩次工程變更,致契約金額有加減價情形發生,又其僅第一次工程變更內容一部分與原告有關,其餘則與原告完全無涉。東山高中於前開第一次工程變更時,其調整單價仍係據其自訂之預算書所列單價為基準而作調整,與兩造合意未必相符,故兩造於該第一次工程變更投標議價前,即先議定變更設計部份水電工程(即原告負責部份)之工程款為8,698,582元,並簽立議價前合議書,惟預算工程款為8,749,526元,其調整比率為99.4%,故原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實際承攬價金(於時仍為暫定之承攬價金)依此比率調整,應為7,755,448元。綜上,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款,實際上為20,000,000元加計第一次工程變更加減款7,755,448元,共計27,755,448元;此觀原告所提議價前合議書及原告於決標後及第一次工程變更時即依投標須知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繳納2,000,000元及775,545元,即可知原告就其得分配之工程款為27,755,448元知之甚詳。並參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1項、第2項約定及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21日以101集喬字第(一零一)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足證原告始終亦認定兩造工程款之分配比例,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比率即86%與14%為準,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㈣原告另舉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會議記錄,主張本件工程款之分配比率應已變更為78%與22%云云,惟依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3點及第3款第6點之約定,被告於分配估驗款時,均將當期水電工程之估驗金額,先扣除該估驗金額與依兩造協議之分配比率計算金額之差額後,再計付予原告,原告從未有異議。惟原告於被告請領第16期估驗款時,被告原已依兩造各自申報之估驗金額統合申請估驗,並由監造單位審核無誤,移請東山高中辦理核付,詎原告嗣因認其申報之估驗金額太低,而拒絕開立發票,東山高中並堅持須由被告取得兩造之發票統一請款,不得分別請款,被告無奈遂應原告之要求,依原告自行調高後之申報估驗金額,重新申請估驗,原告始配合開立發票;嗣經被告代表共同廠商受領本件工程第16期估驗款後,被告即將當期水電工程之估驗金額,扣除估驗金額與以系爭契約約定比率計算金額之差額,復將水電部份後續之「保留款」及「尾款」契約金額與依兩造協議之分配比率計算金額之差額537,812元預先扣除,再扣除原告應分攤之工程費用及其於應扣款,將所餘金額5,250,988元分配予原告,原告受領後並簽有被證10之文件,同意就上述5,250,988元先暫行受分配,其餘部份受有爭議再由兩造另行核算確認;嗣後兩造於其後據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點之約定,請領後續50%之「保留款」時,原告復無端拒為開立發票,致工程款無法請領,經台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7日召開協議會解決,被告因上述於分配第16期工程款時已先行扣除水電工程之「保留款」及「尾款」契約金額與依系爭契約約定比率計算金額之差額,故縱依採購契約所核定金額分配,兩造所取得之工程款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率,因原告於時仍以不願開立發票之方式,致被告無法請領保留款及尾款,被告應取得之保留款及尾款部分已如上述未受影響,即順應原告之要求,單就「保留款」及「尾款」部分,同意以78%及22%之比率分配;故前開2次會議紀錄上就比率分配有78%及22%之記載,僅係就「保留款」及「尾款」部分為約定,原告框稱兩造全部工程款皆應依78%及22%之比率分配,顯與事實不符。

㈤就原告主張其有受詐欺,且有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惟不論係變更合議書亦或議價前合議書上之文字皆清楚明瞭,且與事實相符,況變更合議書係應原告之要求而簽具,自無詐欺之情事存在。並原告曾向被告稱其曾承攬如台中市警察局大樓水電工程、台中大里大元國小水電工程、台中一中校舍等公共工程,故以原告承攬工程之資歷,就簽訂契約、協議之事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㈥原告另主張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3,756元云云,惟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惟尚有尾款為請領,委任關係自尚未終止,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任意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惟依系爭契約、變更合議書、議價前合議書之約定,原告並無額外領取6,533,756元之權利,已如前述,與兩造之委任契約有無終止無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所負責承攬之水電工程實際應得之工程款,為依據變更合議書所約定之20,000,000元,加上議價前合議書所約定之7,755,448元,合計為27,755,448元。原告已實領23,888,591元,加計原告應分擔由被告代墊之工程費用及其餘代墊款項共計1,335,448元;原告尚餘應得工程款項為2,528,273元,惟因東山高中尚有11,026,363元之尾款迄未撥付,故原告所餘之2,528,273元工程款尚未能受分配。

㈧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原告佔14%、被告佔86%。嗣後兩造即共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旋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高中簽立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中另行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交付原告23,888,591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分配比率已因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變更為78%與22%,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等未納入採購契約之契約就兩造並無拘束力,故以採購契約之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兩造所佔工程金額比例為14%、86%;復於99年12月13日簽定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2,000萬元(含稅及管理利潤等),於101年3月5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費議價前合議書,約定暫定承攬價金為7,802,262元,嗣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經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額,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512,916元,經業主結算後,原告所負責水電工程佔工程金額比例22%,被告部分則為78%;另兩造與業主就保留款部分,曾於102年1月7日就退保留款50%部分開協調會,三方均同意該次退保留款50%部分,依土木建築工程78%、水電工程22%比例分配;又於102年3月12日就工程尾款部分開協調會,被告同意依上開協調會結果,依原告22%、被告78%比例分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結算明細表、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費議價前合議書、工程發票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

㈠本件系爭契約雖約定兩造工程金額比例為14%、86%,惟系爭契約乃係兩造於投標前依業主所定共同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約定,然本件業主結算系爭工程,係依兩造所施用工程比例計算工程款發放金額及比例;業主退還保留款乃係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用,就保留款之比例及金額,係按兩造所施作工程之結算金額計算,此有結算明細表、協調會議紀錄、工程發票明細等附卷可憑,被告就保留款及工程尾款,亦同意原告以22%比例分配,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金額比例為22%無訛。

㈡本件兩造既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由兩造個別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兩造並非承攬、再承攬之關係,是斷無由原告施作部分,仍由被告取得部分利潤或報酬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分配,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舉業主所定「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共同投標須知」第6條之規定為據,然上開投標須知乃業主片面所定,非兩造間所為之約定,被告尚非據上開投標須知,對原告而為主張;再本件系爭契約是兩造於投標前所約定,然得標實際施作後,歷經二次變更追加設計,且於歷次追加變更時,兩造復簽定工程變更協議書,變異原告所施作工程金額,其金額比例並非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4%及86%,豈有變更、追加原告所施作之比例、金額,並要求原告提供結算金額之發票(原證9),卻要求原告依原契約所約定之比例分配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比例,尚非公平。再被告既同意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尾款部分依22%及78%比例分配,亦無同一工程之各期工程款按不同比例分配之理。

伍、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分配款6,533,7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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