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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曹宗鼎張清洲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蔡慶順、楊光興、施允中

  • 原告
    銓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銓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順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興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參 加 人 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中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泰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將其中「空調工程」發包給被告承作,被告將空調工程部分發包給參加人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人再將該空調工程中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給原告承攬施作。嗣因參加人財務出現問題,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遂擬停工,被告眼見事態嚴重,遂邀集參加人與原告協商,確保將使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獲得滿足,故兩造與參加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共同簽訂「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參加人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75,300 元,原告始願意繼續投入成本施作。 (二)原告本期待被告能依約按照原告向參加人按月請款之方式請領,惟在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行文召集廠商協調期日,原告多次在工地或被告處所,向被告提出請款要求,被告於給付500,000 元工程款予原告後,卻以需待空調工程完全驗收,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撥款後,才有款項發放為由,並要求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並修改缺失,協助驗收完成,因而拖延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4,875,300 元。嗣被告於102年6月底取得業主撥放之工程款後,卻拒絕依約支付4,875,300 元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推託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75,3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4,87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並非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領5,375,300 元工程款(即3,975,300元工程款與1,400,000元保留款)之先決條件,必須以被告是否有給付參加人5,375,300 元工程款之義務,或參加人得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以為斷: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在第二項記載:「丁方(即參加人)同意乙方(即被告)自應給付丁方之工程款中,優先扣除丁方應付予甲方(即原告)之本案工程款,共計397萬5,300元整及另有合約總價10%保留款計140 萬元整,合計537萬5,300元整,依甲、丁雙方合約計算方式,按期請款,並直接給付甲方,丁方對此絕無異議」等語觀之,均屬參加人與原告間所為之承諾與約定,被告僅係配合其等之約定而已。換言之,被告所扮演之地位與角色,就如同第三人一般,僅係依參加人指示,將被告應給付予參加人工程款中,依參加人與原告間承攬契約,按期之請款方式,優先扣除參加人應給付原告5,375,300元之工程款,直接支付轉給予原 告,且上開工程款應為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中,優先扣除空調工程相關缺失改善完工後結算之結果,參加人仍有工程餘款得向被告請求時才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不得向參加人清償之情形,基本上應類似強制執法第115 條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規定,職是,被告並未就參加人應給付與原告之5,375,300 元工程款債務為承擔,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5,375,300 元,顯然有誤,且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相悖。 2.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記載:「甲方(即原告)為施作系爭工調工程「風管工程」曾追加工程款,乙(即被告)、丙(即訴外人泰有公司)、丁(即參加人)三方同意協助辦理該部分金額之追加,本項目追加款金額,必須經業主決算明細核算,依核定金額比例及扣除該項目作業費用後,由乙方直接將該金額付予甲方,丁方對此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該追加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是否得予以請求,該決定權屬於業主,故由上開約定內容及說明,可見被告在系爭協議書僅係扮演協助解決原告與參加人間給付工程款之角色。 3.參加人將其向被告承攬「國防部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之部分空調工程(包括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2日初驗完畢後,依該工程初驗缺失複驗統計表,及原告102 年1月17日銪管自第000000000號聯絡單之說明3.所載:「…目前已完成工程初驗,缺失中尚有部分風口器具需要安裝、工料合計金額為908,026 元…」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確有1,253項之工程缺失(其中365項缺失係原告所施工,項目上劃有黃色部份),本為參加人必須改善,參加人未改善上開缺失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與參加人之義務。且因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參加人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其所有協力包商均無法順利領到已施作之工程款,而不願再繼續替參加人施工,然空調工程工期將屆至,因此,被告與參加人協議由被告接收空調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而依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記載:「…已於102年1月12日初驗完畢,乙方(即被告)已於102年1月11日通知甲方(即參加人)施工相關缺失,因甲方資金調度問題,甲方同意乙方於102年1月12日起直接協調相關廠商進場施工完成缺失改善,其所產生之施工費用及管理費,將從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如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工程款不足支付缺失改善施工之相關費用,甲方同意補足全部不足金額,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足知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係於被告支付相關廠商改善缺失之施工費用及管理費後之餘額。 4.上開缺失改善工程之施工費用及管理費自被告於102年1月12日接管上開工程後截至102年10月7日止,被告已代參加人支付12,735,949元予被告找來繼續施工之廠商,而業主就參加人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部分,僅支付被告8,165,979 元。此外,因參加人所承攬之前揭空調工程遲於103年6月18日始驗收完工,而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因而被業主扣款7,819,499 元,依被告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第11條有關違約責任之約定,及原告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第10條有關違約責任之約定,被告對於因空調工程逾期完工而被業主扣款7,819,499 元之款項,自得對原告主張扣抵。承上,參加人向被告承欖施作之空調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共計為122,571,610 元、而被告已支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加計代參加人支付其他廠商之工程款,共計已達127,199,173元(含接管支付12,735,949元),是參加人尚積欠被告4,627,563元工程款,加上參加人應賠償被告被業主扣款7,819,499 元之款項。職是,參加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工程款,被告既無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自亦無從優先扣除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5,300元工程款等情,顯無理由。 5.被告雖有匯款500,000 元與原告之情形,然此因當時參加人有資金調度問題,而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接收改善空調工程部分(包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嗣被告於102年1月12日接管空調工程部分(包括系爭工程)後,參加人將原告上開聯絡單轉交給被告,經被告審視後認上開缺失改善費用明顯有高估不合理,經雙方討價還價,該缺失之改善工程才以500,000 元定案,原告因而於102年1月23日以銪管字第000000000號聯絡單寄發予被告,並於說明2. 記載:「目前已完成工程初驗,為進行缺失改善,由集鼎工程公司協調隆程興業公司,於本公司改善缺失用物料進場時,立即支付現金500,000元整,以利工進」等語,足見該500,000元係原告請求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施工之工料費用,而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另由初驗缺失改善工程報價表、初驗缺失複驗統計表、上開聯絡單文件,可知被告所匯500,000 元、34,073元、40,000元之款項,均係在被告接收管理參加人所承攬之空調工程(包系爭工程)後,由被告找原告施作改善系爭工程而給付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上之5,375,300 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無關。 (二)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向參加人承攬施作,是初驗缺失複驗統計表所載與風管部分有關之缺失,包括排氣風管流向標示不良、油漆施作不良等缺失,均應由原告負責改善。況系爭工程之缺失部分之改善所需費用之多寡,係原告與參加人間應去會算審核之問題,究與被告無涉。 (三)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至被告於101年12月4日發文予原告之(101)集清字第0000000000A之工程聯絡單雖提到:「貴公司(即原告)承攬本公司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全區風管工程」等語,然此因空調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參加人,原告再向參加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而空調工程完工日期(即101 年12月31日)在即,尚有多項工程與缺失未施作與改善,倘空調工程延宕未能如期完成,將被業主開罰賠償違約金,除直接對被告不利外,亦會衝擊到參加人與原告之利益。易言之,三方對空調工程延宕與否,彼此間具有連帶利害關係,因而寄發上開函文告知原告趕緊加工並改善系爭工程缺失,避免不必要之損失產生,故被告當時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寄發上開函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另由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以銪管字第000000000 號寄發予被告之聯絡單說明欄位記載:「1.本工程合約金額14,000,000元整,本公司迄今僅領取8,624,700元整…」等語,其中8,624,700元之工程款並無任何一毛錢是由被告所給付與匯入原告,亦可得知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況且,倘若兩造在被告接管系爭工程前有承攬關係存在,豈有再簽訂系爭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之理?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 (一)因業主國防部遲延給付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也遲延給付工程款予參加人,導致參加人於101年8月間開始有跳票情形,而參加人當時開給原告支票亦跳票,該支票本是參加人要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因而希望參加人找被告一起出面處理,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之金額是1,400 萬元,扣除掉參加人已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後,參加人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有5,375,300 元未給付予原告,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參加人承包給原告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仍持續在進行中,所以參加人當時是希望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將被告要給付給參加人之工程款,直接給付給原告。另當時因參加人財務已出現問題,參加人下包廠商很多都不敢再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部分,故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請廠商再進去施作參加人承攬之部分,並把應給參加人之工程款,先給付給進去施作工程之廠商,否則,空調工程無法按期完工。基上,系爭協議書性質應是代扣款,而非債務承擔契約。 (二)依被告提出「集鼎工程(股)公司- 代修繕風管缺失所出工數表格」,可知原告應分攤缺失改善共計276,670 元、代修繕風管缺失所支出之工數、工資共計236,670 元、施工材料及高空作業車費用共計40,000元。 (三)原告因承攬工程缺失改善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業主亦係對參加人或被告為扣款,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原告應負責賠償上開於瑕疵改善期間所衍生之水電費等費用損失。 (四)參加人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被告扣款逾期罰款共計7,819,499 元,依參加人與被告間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及參加人與原告間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賠償參加人7,819,499 元,參加人並得主張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抵銷。從而,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不存在。(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泰有公司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後,將其中「空調工程」發包給被告承作,被告將空調工程部分發包給參加人,參加人再將該空調工程中之「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給原告承攬施作。嗣因參加人財務出現問題,兩造與參加人即於102年1月25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原告與參加人之合約書影本、被告與參加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36 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承擔契約,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與參加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承擔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之債務即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5,375,3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一、丙方(即泰有公司)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乙方(即被告)則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乙方(即被告)並將上開空調工程部分發包予丁方承作(即參加人),丁方又就空調工程中的「風管工程」與甲方(即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附件一)。嗣因丁方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甲方,遂由乙、丁二方出面與甲方簽訂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乙、丁二方為利後續工進,並使甲方之工程款債權獲得滿足,同意依以下二、三所列方式處理之。二、丁方同意乙方自應給付丁方之工程款中,優先扣除丁方應付予甲方之本案工程款,共計397萬5,300元整及另有合約總價10%保留款計140萬元整,合計537萬5,300 元整,依甲、丁雙方合約計算方式,按期請款,並直接給付甲方,丁方對此絕無異議。三、甲方為施作系爭空調工程『風管工程』,曾追加工程款,乙、丙、丁三方同意協助辦理該部分金額之追加,本項目追加款金額,必須經業主決算明細核定,依核定金額比例及扣除該項目作業費用後,由乙方直接將該金額付予甲方,丁方對此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36 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依其協議書所載文義,僅係表明參加人同意被告自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中,優先扣除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且按原告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直接給付原告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為債務承擔之真意,苟兩造間有承擔債務之合致表示意思,應當明確記載,或有相類意思之記載,惟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被告同意承擔參加人對原告之承攬債務,或可為相類之解釋甚明。 2.復參以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參加人公司員工張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參加人承包給原告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仍在持續進行中,參加人當時是希望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將被告要給付給參加人之此部分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當時參加人財務已經出現問題,我們很多下包廠商都不敢繼續施作工程未完工部分,被告協助請廠商再進去施作參加人原本承包之工程部分,所以被告當時把要給參加人之工程款,先給付給進去施作工程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第68頁);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期日亦稱:系爭協議書性質應僅是代扣款,而非債務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是兩造與參加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表示參加人同意被告將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中,優先扣除參加人應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537萬5,300元整,並依原告與參加人承攬契約計算方式,按期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即僅屬有關給付方法之承諾,並非兩造與參加人間訂有何債務承擔契約。綜合上情,足認兩造與參加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因參加人當時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求工程得以繼續進行,遂由兩造與參加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直接將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直接給付給原告。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與參加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承攬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匯款500,000 元工程款予原告,足認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並承擔債務之意思等情,並據此提出匯款單影本、聯絡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8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匯款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辯稱:參加人當時有資金調度問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接管空調工程部分(包括系爭工程),兩造係協商該工程之缺失改善之材料費用以500,0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102年1 月12日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查原告所提之聯絡單日期,係於參加人同意被告於102年1月12日直接協調相關廠商進場施工完成缺失改善之後,即為被告接收管理空調工程部分後所為,且觀之原告所提102年2月23日聯絡單內容:「說明2.目前已完成工程初驗,為進行缺失改善,由集鼎工程公司協調隆程興業公司,於本公司改善缺失用物料進場時,立即支付現金500,000 元整,以利工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被告給付上開匯款金額500,000 元,係因被告接收管理系爭工程後,協調原告進場施作,並就原告因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部分所需材料費用所為支付,而非為承擔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承攬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承擔其與參加人間之承攬債務等情,則其仍主張上情,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存在任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約定被告為參加人承擔原告與參加人間承攬債務之意思,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7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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