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飛比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季儫
- 被上訴人
- 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電器承裝業者,需依規定圖說施工,若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可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㈡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發表有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裝與完工驗收重點,說明太陽光電系統經施工後與台電端併聯後,需經完工系統檢驗,系統試運轉及驗收等程序,並有「太陽光發電系統竣工安裝廠商自我檢查表」等規範。㈢被上訴人為甲級承裝業者,自應遵守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定,惟被上訴人公司自台電端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併聯後,均未做系統檢驗、系統試運轉及驗收等安全程序,萬一承裝業者即臺南鄭文明先生自家住宅屋頂有何漏電或其他意外狀況,誰應負此責任?㈣要求被上訴人應該為此做出合理交待,做好系統檢驗、運轉、驗收等安全程序後,才算是工程完工,而不是一昧開發票請款。做好工程安全驗收程序才能確保業者權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陳稱要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做好系統檢驗、試運轉及驗收等,以確保業者權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