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3號
- 抗告人
- 嵩霖科技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鄭智允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人 2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相對人公司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但因抗告人公司營運困難,資金無繼而無力還款,因此將上開車輛送至相對人公司指定之林口車商,以交予相對人公司處理。惟相對人公司將上開質押之車輛拍賣後,僅賣得款項18萬6285元,明顯與抗告人先前將該車輛送請二手車行估算之價格32萬元不合,嚴重低價拍賣,倘該車輛僅有此價值,相對人公司豈會出借42萬元予抗告人,實為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