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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游文科許金樹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進益印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添貴
抗告人
林添勝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0月13日、到期日為102年2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尚有353,345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抗告人付款。然抗告人已如期給付相對人車款,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按月計付之記載,詎相對人經提示,尚有353,345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如期償還相對人車款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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