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巫春生 相 對 人 林芳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宇勝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為先推動「純電驅動大客、中客、小轎車」業務,因而註冊資本額只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此僅為權宜之便,待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本投資案通過後再增資至3000萬元以上。相對人看到抗告人回台投資遇到困難,因而主動投資入股120萬元,並叫抗告人開立同額公司商業本票附在 雙方於102年7月20日簽訂合約內作為保證。詎相對人以私人借貸關係為原因,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開120萬元實為投資款,相對人顯已違反民法第 219條之規定。另相對人既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應待刑事 判決結果,如刑事判決結果認定相對人要退出股東,則宇勝公司依法照辦,並退還相對人支付之120萬元股金,倘宇勝 公司不依法退款,相對人再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確認相對人120萬元 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