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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學德蕭承信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睿
相對人
郁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系爭本票為工資款糾紛,兩造債權債務數額尚有爭執,系爭本票債權金額部分不存在,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鼎睿積欠金額亦不符,系爭本票亦未經提示,爰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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