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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宗賢黃建都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施允中
相對人
威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保證第三人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對人工程材料款之保證本票,該筆工程材料款已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付訖清償,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該本票債務業已不存在,相對人應作廢並返還抗告人系爭本票。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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