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曹宗鼎潘曉玫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
    謝其錠

  • 原告
    林國清
  • 被告
    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林國清 相 對 人 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7 日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及第867 條之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05 號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865 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林國清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未來依經銷契約所負之債權,故於民國90年5 月7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抗告人經銷相對人之乳品,本應依約定逐月支付貨款,惟抗告人自101 年6 月起即未給付貨款,共計積欠本金1,196,846 元,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用以說明其公司前身為「冠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欣公司)」,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物權既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抵押權利人未依法完成變更登記前,相對人不得逕以抵押權利人身分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 (二)此外,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冠欣公司之原因,係因兩造間曾以經銷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於簽訂合約同時,乙方(即抗告人)應提供相當於2 個月提貨總值現金或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乙方違約時賠償甲方(即冠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失之保證金,現金保證金為無息存於甲方。」,並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即已有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提出之帳款明細及請款單據,均未經抗告人簽署確認,顯屬相對人片面製作,相對人復未提出相關出貨單、發票等證明文件,或經兩造雙方會算確定彼此間債權債務存在等相關資料,實無法證明 本件抵押債權確係存在。 (三)綜上,原裁定漏未查明,逕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未適法,爰依法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民法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登記生效要件),係以當事人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為前提。查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雖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冠欣公司,然觀之相對人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時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1 年9 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冠欣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知冠欣公司係於101 年9 月5 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聲證二),其餘公司統一編號、公司所在地均未變更,至公司營業項目除仍有乳品製造業外,另新增家畜禽飼育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糖果製造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飲料製造業、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業、食用冰製造業、即時餐食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謝其錠乙節,此有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固有變更公司名稱之行為,其本體同一性未有變更,權利義務即無任何變動,更非民法第758 條所稱之物權行為,自不生物權法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先變更登記為「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始取得本件抵押權人之地位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又依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0年5 月7 日設定登記,參照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帳款明細,可知抗告人於96年5 月後始積欠款項,該款項即為系爭不動產設定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後所生之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主張之債務並非真實云云,惟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三)依此,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經銷合約書、帳款明細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認原裁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瓊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