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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陳清涼

  • 原告
    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冠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涼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陳冠男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立登記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主要營 業項目為電機、電子機械、一般、光學、精密儀器之製造、批發、零售。嗣於101年5月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准為解散登記,並於101年9月24日選任陳清涼為清算人。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兼上開營業項目之研發設計,並簽立職務保密契約書,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先後於99年間完成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專利編號M391186)、100年間完成⒉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⒊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⒋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M414587)、⒌晶粒外觀檢 查機(專利編號M406733),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另依據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職務保密契約 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甲方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甲方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亦不得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甲方在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賣。」、「甲方如違反本約之條約者,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整違約金,絕無異議。」詎被告除將其任職原告公司完成之前述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及⒌晶粒外觀檢查機經以原告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申請登記外,餘編號⒉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⒊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⒋微力氣壓針座均以其自己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又被告先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 100年12月2日,暗自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另申請設立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東公司),自任代表人,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證6),嗣於100年12月12日在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表明以其為首之研發團隊,將退出原告公司之研發設計與經營,迫使原告公司陷於停業窘境。旋於100年12月15日未經事先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自取消 原告公司原於100年11月4日與訴外人東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琳公司)簽訂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 臺、每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計600萬元,與被告同夥之訴外人施尚餘(時任職原告公司管理經理,兼任採購與業務主管),並於同時期遊說東琳公司稱原告公司研發(技術)團隊仍要至他處(指威東公司)繼續經營,示意東琳公司轉單。被告與施尚餘為隱蔽上情並規避背信刑責,不敢逕以威東公司接單,而推由原告公司原協力加工廠商頎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頎蹟公司)接單,再由頎蹟公司轉單給威東公司製造生產,東琳公司即於100年12月23日逕依據被告 及施尚餘之指示,先下單給頎蹟公司,再由頎蹟公司將該訂單輾轉交由威東公司製造生產,而於101年3月間將所完成製造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產品刊登於威東公司網頁,並陸續交貨予東琳公司。而上開威東公司所製造交付東琳公司之 LFIM3000自動排片機,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機構即使用上 述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頃經清查發現被告於101年1月30日離職時,除將上述編號⒈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專利證書、設計圖及原證9機器規劃書,均取走 提供予威東公司製造LFIM3000排片機輾轉授予東琳公司外,併將上述擅自申請登記被告自己為專利權人之編號⒉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⒊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⒋微力氣壓針座之專利證書、設計圖等文件均取走至威東公司。核被告上述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前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4、5條 之約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據同契約書第6條之約 定,並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請求給付150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已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㈠被告自96年6月間即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發及營運 ,並已印製總經理職務之名片,且於98年3月5日即已完成原告公司之客戶亞旭公司訂購的LED後段模組光電量測設備( 含積分球)資料之DM,並於當日傳送陳清涼參考,嗣於100 年5月10日以自己名義據以申請「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新 型專利。 ㈡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將旺矽科技、威控自動化及惠特科技等公司所申請之針座及量測新型專利資料,用USB隨身碟輸出 至陳清涼之筆記型電腦內,請陳清涼參與研發;嗣分別於 100年4月18日及100年5月19日以自己名義據以申請「微力氣壓針座」及「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另「氣油壓針座」專利。 ㈢由100年12月23日從原告公司伺服器系統下載之針座研發資 料,包含各廠商之CAD電腦製圖檔、針座操作PDF檔、、磁力分析、實驗測試針座、設備照片、針座照片、各種檢驗、各種實驗等資料,及施尚餘曾代原告公司分別於100年4月15日及4月18日向探針供應商岡原公司及躍澐科技有限公司詢價 (針座上之探針為市購品)、被告於100年9月13日前,向音圈馬達供應商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相關技術問題,茲因針座之研發製造,需購置探針搭配使用,自須預先就探針價格為探詢,並足認上述3項新型專利,確屬被告職務上所 完成之專利,且原告確已研發製造該等專利產品中,尚與曾否使用於產品上無關。 ㈣被告固藉故拖延至100年12月12日始簽立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書,惟第3條既約定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 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仍生追認效力。 ㈤另依據原證17、18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原證19營運計畫書、原證20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標準廠房申請營運計畫書,其中均列有預計(計畫)研發時程、人力、預算及於預估原料需求機械加工件中列有針座機構,自需研發針座機構相關專利,以應所需,而系爭原證5序號2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序號4微力氣壓針座及原證21序號1氣油壓針座,均屬針座機構相關專利。 ㈥原告公司股東古漢興亦於鈞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知道探針有做專利。對於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及積分球這部分我就不曉得。99年底100年初就有開發的動作。 」等語,足認原告公司確有投資研發針座相關專利之事實。㈦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原告公司設備所完成申請登記之專利,其屬職務上完成為常態,利用公餘時間完成為非常態,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亦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㈠被告與施尚餘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涼偽稱,東琳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原告公司 具有專利權,東琳公司無法轉單予第三人研發製造,該公司亦不希望原告公司將該訂單轉由第三人製產,原告公司既擬解散,東琳公司復同意取消訂單,故取消訂單為對雙方均有利之最佳方式,騙取陳清涼於原證7訂購單上簽名同意取消 上開自動排片檢測機之交易。 ㈡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同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陳清涼主持之會議中更指示停止公司所有業務以及命告負責取消訂單及善後,始於100年12月15 日指示施尚餘與東琳公司取消訂單。惟由被證4之100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表所載,並無任何取消訂單之記載,且由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表討論事項及內容第4項有關「富 振昌全部資產轉賣,含所有技術團隊,富振昌的全體員工。洽談方式的底限跟富振昌相同(不低於現況)」之記載,亦足認原告公司之所有資產(含已簽契約),係以全部轉賣,尋求第三人接手為主軸,並無取消已簽訂單之意。至於被證5解散停業通知之所以未押日期,乃因陳清涼交代暫緩通知 ,視原告公司找人讓受情形,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惟被告及施尚餘並未遵照指示,即於100年12月中旬逕自通知客戶。 ㈢詎被告指示施尚餘取消與東琳公司之訂單後,施尚餘即示意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頎蹟公司訂購上述LFIM3000 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復由頎蹟公司輾轉交由以被告為負責 人及施尚餘任職之威東公司及渠二人亦均任職之毅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毅倉公司)設計製造,並自101年3月間起陸續交貨予東琳公司,威東公司並將所完成製造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產品刊登於該公司網頁。而上開威東公司所製造交付東琳公司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 機構即使用原證5序號⒍專利編號M391186、專利名稱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 ㈣又依據頎蹟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主要為批發業、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並無製造業,故被告稱頎蹟公司具有獨立完成製造系爭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之能力,實令人質疑,況該公司向僅扮原告公司協力加工角色。且被告雖辯稱頎蹟公司於接受東琳公司之訂單後,僅將部份分別委由威東公司、毅倉公司、緯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測試及組裝,惟毅倉公司之代表人廖庭毅原亦任職原告公司研發經理,為以被告為首的研發團隊成員之一,被告及施尚餘離職後,亦分別兼任毅倉公司研發部經理及採購經理,足認訂單所載自動排片檢測機實際上仍由被告為首之研發團隊設計製造完成。 三、被告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固記載甲方在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究 開發或販賣。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在職期間尤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賣。詎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自任代表人於100年12月2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設威東科技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並於101年1月間輾轉由頎蹟公司接受東琳公司之上述 LFIM3000自動排片機訂單而加以組裝測試並陸續交貨中。 四、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法律性質屬懲 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未含商譽損害)共計1260萬元,理由如下: ㈠由該條所載「甲方如違反本約定之條約者,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整違約金,絕無異議。」之文義足認。 ㈡原證5序號2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 、序號3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序號4 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M414587)及原證21序號1氣油壓針座(專利編號000000000)四款專利,均屬被告於職務上所 完成之專利,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依序於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10日、100年4月18日及100年4月18日逕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違反原證4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難以估算核定,故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以每一專利165萬元 計算,上述四款專利合計660萬元。 ㈢另被告於任職員工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將原告公司有關東琳公司訂購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及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 機構即原證5序號6專利編號M391186、專利名稱導線架之吸 取搬運裝置之工作機密、相關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洩漏或提供予威東公司及頎蹟公司,否則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 22日下訂單予頎蹟公司,而廖庭毅於同年12月底離職,其斷不可能於短短不到10天內即獨力完成上開LFIM3000自動排片機之設計,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約定,致原告公司受 有上開東琳公司LFIM3000自動排片機三臺訂單每臺200萬元 ,計600萬元之損害。 參、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被告於98年7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時,並無被要求簽署職務保密契約書,迄100年12月12日當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 涼始強求被告簽屬職務保密契約書,是被告於98年7月間至 原告公司任職,至100年12月12日之前,未簽有職務保密契 約書,足徵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意受職務保密契約書條款之限制,更無將在職期間回溯至職務保密契約簽立之前之意,則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約款之「在職期間」,應限於職務保密契約書簽立後之在職期間。 二、被告否認於96年6月間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發或營運 ,亦未曾領有及使用原證10所示富振昌公司總經理陳冠男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於98年7月1日前係任職於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另有關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之專利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撰寫之「LED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 文件,主張「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惟: ⑴「LED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文件係被告任職於惠特公 司期間所製作,其內容為惠特公司之產品及說明,蓋因原告有代理惠特公司之產品(見原證20第56頁附件一,該文件誤繕打為「會特」,我國並無以「會特」為名之公司),撰寫該文件之目的,在於為惠特公司銷售產品,與積分球之研發無涉,且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98年3月間(見原證10第1、2頁),被告當時並未在原告擔任任何職務,兩造間亦無 僱傭關係,且郵件內容亦與研發「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無涉,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 自屬無據。 ⑵再者,積分球之內部必須塗上硫酸鋇,故研發積分球必須購買硫酸鋇,有萊普士光電科技公司、尚澤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各乙份可憑(被證10)。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未曾購買過硫酸鋇,在缺乏重要材料硫酸鋇之情形下,如何研發積分球。 ㈡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 ⑴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檔案,係被告個人研發及蒐集之檔案,為確保檔案之保存,才將檔案副本留存在公司電腦中,並非原告公司研究發展上開專利之證明。 ⑵被告係於100年4月18日(送件日)申請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之專利,施尚餘則於100年4月15日、4月18日才分別 向岡原公司及躍澐科技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鈹銅彎針(原證10第53至55頁),施尚餘詢價之日期幾乎與被告申請專利同時,顯見其詢價之目的與被告之針座專利無涉,且原告並無下單購買鈹銅彎針,該電子郵件實不足推論出研發針座之結果。 ⑶原告所提出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標準廠房申請營運計畫書」係原告公司設立初期所撰寫,原告是否有將預定計畫付諸實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⑷營運計畫書『二、具體研究發展內容與規劃』之『(一)研究內容』之『2.設備構成』中『2-5.頂針機構』、『2-6.頂針Z軸及XY微調機構』(原證19)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標準 廠房申請營運計劃書」之『參、產品計劃』之『二、研發計劃』之『2.具體研究發展內容與規劃』之『9.頂針機構』及『10.頂針Z軸及XY軸微調機構』(原證20第10頁)均已清楚載明針座機構係指『頂針機構』,為LED Sorter(LED分類 機)之元件。然被告之微力氣壓針座專利係以探針為元件,並無頂針,應用於LED點測機上。探針重導電性,而頂針則 重堅硬強度,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係運用探針,與頂針機構用途迥不相同,有微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頂針網頁(被證14)、原成科技有限公司探針網頁(被證15)、微力氣壓針座專利公報(被證16)可憑,足徵原告之研發針座之計畫,與被告之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專利無涉。 ⑸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部分:被告係於100年5月19日申請「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之專利,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之電子郵件為於100年9月13日(原證10第56頁),已是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約莫4個月後之事,則該電子郵件顯 與被告研發之專利無涉。 ⑹承上,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總經理,原告另設有研發經理,其研發人員並非僅有被告乙人,若原告公司真有研發上開專利,自應有研發計畫、支出、記錄或製造等相關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或為營運計劃書、或為洽購或詢問設備零件之資料、或為被告個人研究及蒐集相關研究資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研發上開專利之專案文件或研發經費之支出,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從事上開專利之研發,亦不足以推論上開專利係被告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 三、被告未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㈠東琳公司「自動排片檢測機LFIM3000(含影像檢測系統)」(下稱自動排片機),係由頎蹟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業據證人黃柏茗、廖庭毅於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頎蹟公司所生產之排片機,其設計與被告無涉。㈡系爭排片機訂單,係東琳公司於100年11月4日在電腦上作業,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才收到傳真訂單,業據證人廖鴻吉、施尚餘於本院之證述可憑,核與原證7第2頁之訂單左上角之傳真日期亦為「12/8」,足認排片機之訂單是100年12月8日才由東琳公司下單。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機器規劃書」,僅為訂單洽商階段之需求示意文件,並非設計文件,查原告於本院所提之「機器規劃書」其「研發時程表」上所載之進度,「預計」於100年12 月6日至100年12月29日間進行機構設計,此有前開機器規劃書1份在卷可證。惟查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即決議解散,同年12月13日由陳清涼主持之會議中更指示停止公司所有業務以及命被告負責善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堪認該自動排片機於原告公司解散前尚未開始設計,自難認係被告於原告公司所為之設計。且慮及東琳公司不可能讓清算中的公司處理訂單,被告才指示施尚餘100年12月15日向東 琳公司協商,該訂單經陳清涼蓋章才回傳給東琳公司完成訂單之取消。 ㈣再者,系爭排片機之機構設計及檢測機程式,係由訴外人林泉成、許榮章所負責,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原告並未提出其有關研發系爭排片機之證明,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持有何機密以及所洩漏者為何機密,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行為。 四、被告未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 21日(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所揭櫫:「勞資雙方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令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⒈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⒉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⒊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⒋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⒌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之意旨,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迄100年12月12日以前,未曾簽屬且未曾被要求 簽屬職務保密契約書,然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清涼卻於100年 12月12日決議解散公司當日之上午,提出新版之職務保密契約書,要求所有員工不分職務均須簽屬,更強烈要求被告必須簽屬,其內容將違約金由原本之10萬元大幅提高至3,000 萬元,待被告及所有員工簽屬後,旋即召開臨時股時會決議解散公司,則原告既已解散停業進行清算而不再營業,其法人格僅於清算範圍內即了結現務之範圍內存在,被告當然無妨害其營業之可能性,其利益亦未受有受侵害,則員工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縱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此類機密之運用已不可能對原僱方可能造成重大危險,即原告顯已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月薪僅約6萬元,並未簽署職務保 密契約書,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契 約書後,旋即解散公司,在未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下,卻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該條款之約定確屬顯失公平。又系爭競業條款限制雖然僅有1年期間之限制,但該條款不 論被告就業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等內容,均一律禁止,換言之,不論被告所從事者是否與原告公司相同,或所研發之設計是否用於販售,概不能免除,顯然已經超出合理之範疇。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約款有效,然若無原告資遣所有員工,被告不會發生離職而受工作權之限制,倘若將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離職」擴大包括本件之情形,則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及所有員工簽屬違約金3000萬元版本之職務保密契約書後,旋即解散公司並資遣被告在內之所有員工,除使被告與其他員工頓失經濟來源,更使所有員工立即受工作權之限制,嚴重影響員工之生計,則原告以解散公司之方式故意促使「離職」之條件成就,對於被告在內之所有員工顯失公平,應認為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屬權利濫用而視為條件不成就,則在本案之情形,應認為原告公司資遣被告,非屬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離職」,或應認為該條 約定之「離職」條件不成就。 五、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 償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主張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每一專利受有165萬元之損害,於 法無據: ㈠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之旨,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甲方如違反本約之條款者。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整違約金…。」已記載「賠償」,且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且依前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實務見解,本條之約定應非懲罰性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㈡再者,原告需證明系爭專利係職務上完成始有審酌損害額之必要,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富振昌有何研發系爭專利之計畫(投入資源人力預算)以及被告是利用公司之資源環境人力預算研發完成,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能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計算,每一專利受有165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受有排片機訂單每臺200萬之損害,為該金額係 排片機之訂單金額,未扣除該排片機之生產成本及人事成本等,金額顯有不實(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且當時係原告公司內部評估承製系爭排片機扣除成本後並無利潤,陳清涼才會簽名同意取消訂單,而非以轉單之方式處理,原告並未因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綜上,被告及所任職之威東公司,並無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為篡奪等情事,原告亦無受有何損失,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兼機械設備之研發設計。 ㈡被告確曾於100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並如 所載內容之約定。 ㈢被告確曾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99年間完成原證5序號6.導 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專利編號M000000)000年間完成序號5.晶粒外觀檢查機(專利編號M406733),經以原告為專利申請 人及專利權人申請登記。100年間就原證5序號2.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編號M415508)、序號3.接近待測物的積 分球(專利編號M414583)、序號4.微力氣壓針座(專利編號 M414587)及原證21序號1氣油壓針座(專利編號000000000),均以被告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 ㈣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另自任代表人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申請設立威東公司,並與原告公司為相同營業項目之登記。 ㈤對於被證4、原證11會議紀錄表所載討論事項及內容及被證5解散停業通知所載內容之真正。 ㈥東琳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訂購原證7所示LFIM3000自動排片 檢測機3臺、每臺200萬元,共計600萬元,嗣經被告示意訴 外人施尚餘於100年12月15日向東琳公司取消該訂購單,經 施尚餘陳報陳清涼後,陳清涼始於被證7訂購單上簽名及蓋 用原告公司採購專用章。東琳公司嗣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 訴外人頎蹟公司訂購原證7所示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 二、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㈣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 何?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臺 上1241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 定「甲方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原告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惟該契約之「甲方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應係解為「被告依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研發計畫業務範圍內之研究發明」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接受原告公司之職務後,不論被告所研發所得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是否為原告因營業所交付之研究計畫所得,一律屬於原告所有,則如係被告個人所發想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應屬原告所有,應與兩造締約時之意思不同,是上開契約條款之「職務」,應解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所交付被告之研究計畫,在此範圍內被告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方屬原告所有,亦為原告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至於被告私人非關於職務之研發,應非在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是否依兩造系爭職務保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被告有何違約情形?係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依兩造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在職期 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之文義,此款約定應係在確認被告於職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誰屬,並非約定被告應得為或不應得為之行為。則此條款之約定,縱使被告有所違背,亦應屬被告於職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應屬被告所有而已,原告並未對於其可主張之違反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之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主張與舉證,已難認為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存在。況縱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可得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然被告究有 何依其職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存在,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冠男自96年6月間即實際參與原告富振昌公司之籌備、研發及營運,並 已印製總經理職務之名片(如原證10第57至70頁),其中第57頁於98年3月17日指示施尚餘,NGSORTER在洽談時,LED業界新公司或新產品設備只能以FREEDEMO來進行,洽談時的導引方向盡量以到我們廠內來看設備,……。第64頁於96年8 月21日傳送有關太陽能及LED產業料予陳清涼。第66頁為富 振昌科技公司籌備處以陳冠男為首研發團隊名片之印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前開名片,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縱使被告確有印製該名片,單以該名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發及營運之情。又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撰寫之「LED後段模組 光電性量測設備」文件,主張「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另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將旺矽科技、威控自動化及惠特科技等公司所申請之針座及量測新型專利資料,用USB隨身碟輸出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記型電腦內 ,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參與研發;嗣分別於100年4月18日及 100年5月19日以自己名義據以申請「微力氣壓針座」及「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再「氣油壓針座」專利亦應為被告職務上所研發云云。惟查:原告依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在,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等,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證2),且原告公司有產品設計之營業內 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有機械設備製造及產品設計之營業內容,果有設計及研究發明計畫,其相關之研發計畫、會計資料(包括營業費用、薪資人事成本等)、記錄或製造等相關資料,以及購置相關原料等支出證據,或採購記錄等,依通常之情形豈可能均無任何紀錄。然原告除上述主張被告所有之專利為原告所有之外,對於上開主張之專利並未提出任何之計畫、會計、記錄或製造等相關資料,以及購置相關原料等支出等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或為營運計劃書、或為洽購或詢問設備零件之資料、或為被告個人研究及蒐集相關研究資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研發上開專利之專案文件或研發經費之支出憑證,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從事上開專利之研發,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是不足以推論上開專利係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其於職務上之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違反系爭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據為己有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 違約之責任,亦難認為有理。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㈠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甲方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不得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亦不得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與施尚餘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涼偽稱,東琳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之LFIM3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原告公司具有專利權,東 琳公司無法轉單予第三人研發製造,該公司亦不希望原告公司將該訂單轉由第三人製產,原告公司既擬解散,東琳公司復同意取消訂單,故取消訂單為對雙方均有利之最佳方式云云,騙取陳清涼於原證7訂購單上簽名同意取消上開自動排 片檢測機之交易,詎被告指示施尚餘取消與東琳公司之訂單後,施尚餘即示意東琳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轉向頎蹟公司 訂購上述LFIM3 000自動排片檢測機3臺,復由頎蹟公司輾轉交由以被告為負責人及施尚餘任職之威東公司及渠二人亦均任職之毅倉公司設計製造,並自101年3月間起陸續交貨予東琳公司,威東公司並將所完成製造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產品刊登於該公司網頁。而上開威東公司所製造交付東琳公司之LFIM3000自動排片機,其內所裝置之PCB吸取機構即使用 原證5序號⒍專利編號M39118 6、專利名稱導線架之吸取搬 運裝置新型專利產品。且毅倉公司之代表人廖庭毅原亦任職原告公司研發經理,為以被告為首的研發團隊成員之一,被告及施尚餘離職後,亦分別兼任毅倉公司研發部經理及採購經理,足認訂單所載自動排片檢測機實際上仍由被告為首之研發團隊設計製造完成,因認被告有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有將個人從事或銷售相同及相似之工作機密洩漏他人及其他公司,亦不得轉賣或提供相關之圖面、技術資料、文件等至他人或任何一家公司之違約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機器規劃書」所示,其「研發時程表」上,「預計」於100年12月6日至100年12月29日間進行機構 設計,然依被告102年3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被4證原 告公司會議記錄所載,該會議之時間為100年12月13日,原 告公司已決議正式結束營業,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指示停止公司所有業務以及命被告負責善後售服工作,被證5病友原告 通司之解散停業通知。是原告公司既已於100年12月13日宣 布解散結束營業,是否有將系爭排片機完成設計,已非無疑。而證人施尚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卷附訂購單】有無看過?)有」、「(此訂購單最後有無交易完成?)沒有」、「(沒有交易完成的原因?)當時12月初下單的,後來有開會說要解散原告公司,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後來東琳公司有無繼續買這三臺?)有」、「(跟誰買?)頎蹟科技」、「(頎蹟科技賣給東琳公司的過程是否清楚?)部分清楚,因為頎蹟科技找我當窗口」、「(他們為何找你當窗口?)當時是我與東琳對案子比較清楚,頎蹟科技問我要不要幫他們介紹,當他們的窗口」、「(東琳公司的訂單是由陳清涼先說要取消的?)因為原告公司要解散了,設計部分還沒有開始,且當天我有傳真給東琳公司,東琳公司也同意要解散」、「(會議記錄上的紀錄人是不是你?【提示卷附會議記錄】是」、「(會議記錄的目的?)原告公司要解散的事情」、「(會議過程的紀錄是否如紀錄上所載?)是的」等語。依證人施尚餘所陳述,東琳公司轉向頎蹟公司購買系爭排片機係由其所介紹,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工作機密轉賣,已難採憑。 ⑵而東琳公司之自動排片機由頎蹟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業據證人即頎蹟公司代表人黃柏茗於102年7月3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三臺排片機的設計組裝資料,是誰設計的?)是我們公司當時的廖庭毅設計,他是我們的設計師。他設計完排片機之後就自己出去創業了,相關的圖及技術都不是來自於被告」等語(間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職於頎蹟公司廖庭毅於102年7月 31日結證「(有無曾經參與過頎蹟公司關於排片機?)有,參與設計部分」、「(設計有無使用到專利權?)證人答:沒有。因為我們設計的機器是一般通常性產品,沒有用到專利的零組件」、「(有無參與設計後來之製造部分?)沒有參與製造部分,但是我有參與之後圖面的修改造」、「(本件被告有無參與設計、製造排片機的工作?)證人答:都沒有。我確定沒有,因為這是我在設計的」等語(見前揭筆錄第5頁至第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頎蹟公司所生產之排片機,其設計為頎蹟公司之設計師自行設計,與被告無涉。且原告雖主張實際上仍為被告為首之研發團隊設計製造完成,然並無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廖庭毅、黃柏茗前開證述顯不相符,故自難認係由被告設計或完成前開自動排片檢測機。 ⑶原告既未能並未提出其有關研發系爭排片機之證明,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持有何機密以及所洩漏者為何機密,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務保密契約書第4條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本院亦採之。且按競業禁止條款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蓋勞工必須藉由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倘若承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不必因而負擔任何義務,而勞工卻必須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無異是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顯然對於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失衡。因而對勞工離職後就職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再者,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亦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如無代償措施者,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㈡查,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第5款約定:「甲方離職後一年 內亦不得從事相同之商品研究開發或販賣,」係雇主即原告要求員工即被告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而屬原告與被告雙方事先約定於受僱人被告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之競業禁止條款,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惟此以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款符合前開競業禁止之 有效要件,始生效力。然查: ⑴系爭保密契約書係於100年12月12日簽署,然原告公司於被 告及所有員工簽屬後,旋即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解散停業進行清算而不再營業,其法人格僅於清算範圍內即了結現務之範圍內存在,被告當然無妨害其營業之可能性,其利益亦未受有受侵害,則員工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縱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此類機密之運用已不可能對原告之未來經營造成重大危險,即原告顯已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又如上所述,禁止競業條款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然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月薪約6萬元,並未簽署職務保密契約書,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簽署職務保密契約書後,旋即解散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簽訂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前後,並未見原告有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之情形,而被告原所支領之月薪約6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告所擔任之職務而言 非屬高薪,亦難認該薪資中已包含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是原告以此條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且未為任何補償,應可認該條款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⑶綜上,原告主張系職務保密契約書第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應 屬有效云云,顯不足採。 四、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第3條、第4條、第5條之行為,故被告並不該當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甲方如違反本約定之條約者‧‧‧。」,是被告自無依照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給付違約金之必要。被告 既不負違約責任,故對於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其法律性質,本院自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職務保密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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