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姿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代理人
- 蘇順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代理人
- 陳邦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林美芳
- 代理人
- 王光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代理人
- 劉耀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張國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胡素真
- 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鄭資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姿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4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8年6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3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4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3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為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情,業據提出扣款明細1紙、匯款單據4紙、郵政匯票、雙掛號回執各1紙為證,並有債權表、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再考之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理由略為「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債務人前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盡力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顯見債務人確有還款之誠意,各債權人之債權亦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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