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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黃炫中

  • 當事人
    王麗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麗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華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931,979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償還17,000元,惟聲請人於96年11月29日自保險工作離職,顯無法履行上開協議償還之金額。又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約 11,066元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書、執行命令、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且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件附卷足參。查聲請人所列舉 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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