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張恩賜
  •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林武田、陳益民、鄭義和、鄧翼正

  • 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上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邱上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上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邱上榮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結果,債權人均同意1992年NASSAN汽車一輛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2元不予處分,乃將親友贊助新臺幣(下同)666,0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前開清算程序所提出之款項 666,000元,係其姊姊於101年 11月間所贈與,作為清算程序供各債權人分配之用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1年11月8日案款收據在卷可憑。是此項親友贊助款項,係作為清算程序之清償分配款,並非支援債務人之生活支出,且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始獲贈與,自無從於聲請清算時記載於相關文書。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舉出其他佐證,遽認債務人未在聲請文書載明有民間借貸支援其生活出支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有1992年NASSAN汽車一輛、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2元,另曾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57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公告現值641元之土地,惟該土地業被重劃,已於100年12月間領取差額地價1千5百餘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2月 17日函在卷可憑。債務人之財產經清算結果,債權人均同意1992年NASSAN汽車一輛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2元不予處分,乃將親友贊助之666,000元公告分配予各債權人(優先債權人分配58,886元,餘607,114元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分配表、101年11月23日公告、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存卷可查。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含年終獎金)合計1,060,758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月眉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各月實領薪資表附卷足佐。另債務人願減縮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生活必要支出為 706,008元,亦即每月29,417元,包含個人生活費10,303元、子女扶養費8,062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9,392元,各項必要保險費1,660 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收據、管理費收據、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暨相關收據在卷可憑,其支出數額大都依主管機關所公布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列計,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勉強度日,自無過高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1,060,75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06,008元,餘額為354,750元。則本件清算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607,114元,顯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退而言之,縱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列支個人生活費8,062、子女扶養費8,062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9,392元,合計25,516元,二年間共 612,384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 448,374元,則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607,114元,亦高於此項數額。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灼然甚明。 (三)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37,713,195元,此有101年11月7日債權表可證,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更生之要件,無從經由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則債務人能否再撙節支出、減少扶養支出,以盡力清償等屬更生程序始得加以斟酌之事項,均無從在本件清算免責審查程序中加以權衡。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等規定推知,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不具有該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者,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免責限制。是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應撙節支出,其子女即將成年可減少扶養支出,以盡力清償,且債權受償比例僅 1.61%,不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即與上開法律規範精神不符,亦非可採。再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乃其法定權利,本院受理後,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無從命債務人與債權人回復至前置協商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協商內容;或依清算程序;或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來決定是否同意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而非在協商過程一味要求債務人無力負擔之清償金額,俟進入清算程序後,再以完全未獲清償或所獲清償之比例甚少等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泛言對債權人不公,徒事爭執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各債權人所舉上開不應免責之事由,均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坤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