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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告
丁嚴枝美
被告
嚴枝絨
被告
嚴哲雄
被告
范茂林
被告
范偉君
被告
范木通
被告
范秀雲
被告
葉國華
被告
嚴愛
被告
杜平安
被告
王少榮
兼上1人輔助人
號之7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八行起「嚴陳快於75年1月8日死亡,由嚴哲雄、劉嚴壹、范何好及嚴愛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皆各為2/72(2/18×1/4)共計嚴哲雄之應繼分為6/72(1/18+2/72)、劉嚴壹、范何好及嚴愛之應繼分為10/72(2/18+2/72)。劉嚴壹於92年2月24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訴外人王秀英及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王秀英及被告王少榮之應繼分各皆為10/216(10/72×1/3)。王秀英於101年8月15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杜平安單獨繼承應繼分10/216。范何好於91年6月11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范秀雲及孫子女即被告葉國華代位長女范秀鑾而共同繼承,應繼分皆為10/360(10/72×1/5)。」之記載應更正為「嚴陳快於75年1月8日死亡,由嚴哲雄繼承,取得之應繼分2/18,共計嚴哲雄之應繼分為1/6(1/18+2/18 )。劉嚴壹於92年2月24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訴外人王秀英及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王秀英及被告王少榮之應繼分各皆為1/27(1/9 ×1/3)。王秀英於101年8月15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杜平安單獨繼承應繼分1/27。范何好於91年6月11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范秀雲及孫子女即被告葉國華代位長女范秀鑾而共同繼承,應繼分皆為1/45(1/9×1/5)。」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涂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嚴枝美     1/4
嚴枝絨       1/4
嚴哲雄       1/6
嚴愛         1/9
王金泉       1/27
杜平安       1/27
王少榮       1/27
范茂林       1/45
范木通       1/45
范偉君       1/45
范秀雲       1/45
葉國華       1/4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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