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
- 原告
- 王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被告
- 丁嚴枝美
- 被告
- 嚴枝絨
- 被告
- 嚴哲雄
- 被告
- 范茂林
- 被告
- 范偉君
- 被告
- 范木通
- 被告
- 范秀雲
- 被告
- 葉國華
- 被告
- 嚴愛
- 被告
- 杜平安
- 被告
- 王少榮
- 兼上1人輔助人
- 號之7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八行起「嚴陳快於75年1月8日死亡,由嚴哲雄、劉嚴壹、范何好及嚴愛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皆各為2/72(2/18×1/4)共計嚴哲雄之應繼分為6/72(1/18+2/72)、劉嚴壹、范何好及嚴愛之應繼分為10/72(2/18+2/72)。劉嚴壹於92年2月24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訴外人王秀英及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王秀英及被告王少榮之應繼分各皆為10/216(10/72×1/3)。王秀英於101年8月15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杜平安單獨繼承應繼分10/216。范何好於91年6月11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范秀雲及孫子女即被告葉國華代位長女范秀鑾而共同繼承,應繼分皆為10/360(10/72×1/5)。」之記載應更正為「嚴陳快於75年1月8日死亡,由嚴哲雄繼承,取得之應繼分2/18,共計嚴哲雄之應繼分為1/6(1/18+2/18 )。劉嚴壹於92年2月24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訴外人王秀英及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王秀英及被告王少榮之應繼分各皆為1/27(1/9 ×1/3)。王秀英於101年8月15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杜平安單獨繼承應繼分1/27。范何好於91年6月11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范秀雲及孫子女即被告葉國華代位長女范秀鑾而共同繼承,應繼分皆為1/45(1/9×1/5)。」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嚴枝美 1/4
嚴枝絨 1/4
嚴哲雄 1/6
嚴愛 1/9
王金泉 1/27
杜平安 1/27
王少榮 1/27
范茂林 1/45
范木通 1/45
范偉君 1/45
范秀雲 1/45
葉國華 1/4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