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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陳位龍
相對人
統合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統合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鞋業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6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進行清算,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陳位首為清算人,並於99年11月10日就任,後又改選陳位龍為清算人,陳位龍並已於99年11月22日同意就任,並經鈞院99年12月22日中院彥非拾貳99司司376字第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截至102年1月16日止統合鞋業公司資產負債狀況之清查結果為資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0元,負債總額13,429,298元,是以就上揭清查結果,顯示統合鞋業公司已無清償負債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統合鞋業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8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位龍係統合鞋業公司之清算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司司字第376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統合鞋業公司破產,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經依清算程序清理相對人之資產負債後,聲請人陳報統合鞋業公司之資產總價為零元,別無其他之資產,負債總額共計13,429,298元,且債權人僅有陳位首一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載明相對人並無財產資料附卷可按。本件如宣告破產,統合鞋業公司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統合鞋業公司之現有資產若經宣告破產,顯已無法支付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況且,相對人之債權人僅一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統合鞋業公司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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