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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6號

聲請人
陳致有
相對人
致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致上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致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聲請狀誤載為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中院東非柒102司司211字第86675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債權、債務清償事宜,於辦理過程中,發現致上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致上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9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明揭此旨。聲請人係致上公司之清算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由聲請人聲請致上公司破產,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致上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一人,則依上開說明,殊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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