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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8號

聲請人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徐文宗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國101年度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1,309,008,622元,資產僅存265,572,179元。嗣101年度後,聲請人之部分資產雖遭拍賣,負債金額仍有1,085,029,105元(含稅款229,520,741元、銀行債務672,497,212元、其他國外債務183,011,152元),而聲請人現有未設定抵押權之桃園縣中壢市興南段興南小段4852、4935、4974、4983、4992、4993、499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總負債雖大於資產,惟就優先債權之稅款未大於資產,聲請人尚有未設定抵押權之如上所述不動產可供變價,應足以支付破產財產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破產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具有破產管理人經驗之徐文宗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二)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負債為1,309,008,622元,資產為265,572,179元(即存貨185,442,660元、長期投資49,620,720元、固定資產之土地7,967,180元、房屋及建築2,848,172元),並有未設定抵押權之桃園縣中壢市興南段興南小段4852、4935、4974、4983、4992、4993、499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可額外供變賣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破產聲請狀、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101年度後,聲請人資產遭拍賣,負債金額仍有1,085,029,105元(含國稅及地方稅計229,520,741元、銀行債務計672,497,212元、其他國外債務計183,011,152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存卷為憑,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確實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先認定。

(二)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查本件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如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應與一般訴訟案件之收取標準相當,且聲請人係屬法人,非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而查,聲請人上開資產中除表列265,572,179元外,尚有未設定抵押權之桃園縣中壢市興南段興南小段4852、4935、4974、4983、4992、4993、499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可供變賣,其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有16,338,735元(4,344×3080/100000×117,065+ 8×84,500=16,338,735=16,338,735),約略計算可得281,910,914元(265,572,179元+16,338,735元=281,910,914元),又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相關欠稅資料,截至102年11月6日止,聲請人尚有181,580,587元之欠款,是以將稅款債務281,613,327元(國稅181,580,587元+地方稅100,032,740元=281,613,327元)優先抵償之結果,勉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即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甚明。基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其財產依現有證據資料以觀,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查,聲請人公司請求選任徐文宗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查閱本案以外相關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足見徐文宗律師過去確曾有進行破產程序之經驗,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是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徐文宗律師為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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