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典藏創意攝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佩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典藏創意攝影有限公司、林佩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佩樺為聲請人典藏創意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創意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廣告攝影及周邊商品買賣為業,然受景氣不佳影響,聲請人無法給付債務人公司每月成本支出,只能以信用卡借貸支應,本以可以度過難關,無奈債務如雪球般愈滾愈大,終至聲請人林佩樺無法繼續經營公司,積欠有新台幣(下同)2216萬7445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況聲請人林佩樺所有之不動產約值1518萬元,且業經設定抵押登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為此,依破產法57條、58條之規定,檢附財產況狀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明細表各1 份並相關證物,聲請宣告典藏創意公司及林佩樺2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林佩樺所提卷附之財產明細表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為聲請人林佩樺,且為聲請人林佩樺唯一之財產。是依聲請人林佩樺之陳報典藏創意公司之資產總價為零元,別無其他之資產;負債總額共計44萬8080元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卷附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29萬2094元)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明細表(15萬5986元)可知。另依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93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典藏創意公司另與聲請人林佩樺對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有14萬6160元之債務。衡諸,典藏創意公司前開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顯亦需相當之費用,倘貿然宣告典藏創意公司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債權人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於此情形,典藏創意公司顯已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典藏創意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典藏創意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林佩樺陳報其個人之債務額達2216萬7445元,其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為1217萬元,聲請人林佩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518 萬元(註:聲請人林佩樺即依此為其積極財產金額之認定),其中債權人吳思愉之債權為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林佩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卷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14 號民事裁定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1217萬元、吳思愉800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拍賣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而為受償。遑論,如上開(三)所述,倘予宣告破產,亦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綜上,聲請人林佩樺雖有其所陳報之資產約1518萬元,但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2017萬元(即1217萬元+800 萬元)、再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等,幾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林佩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