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 原告
- 吳永淵
- 被告
- 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 被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游正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黃貴蘭,惟該公司已於102年9月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游正文,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