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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告
吳永淵
被告
鑫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被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游正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黃貴蘭,惟該公司已於102年9月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游正文,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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