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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原告
張綢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
被告
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被告
廖得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廖得勝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15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抗辯拆除之系爭建物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9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分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96,7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包括如附圖A、B、C及圍牆),均為謝登波所有並出資興建,謝登波興建上開建物時,超出上開土地範圍跨越至鄰地即同段931地號土地(下稱931地號土地)部分,由謝登波向同段931地號土地地主陳煥章承租。嗣謝登波於88年5月14日死亡,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租賃權均由原告(即謝登波之配偶)繼承,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證明書及土地謄本可證。

㈡、被告廖得勝為被告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之經理,於101年3月底受931地號土地地主委託出售土地,詎被告廖得勝明知931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承租並有權占有使用,在未有執行名義情況,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於所有如附圖所示C建物及圍牆部分拆除,已經侵害原告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碩公司係被告廖得勝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建物為謝登波生前增建,由原告繼承,為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自應由原告行使權利。如占有931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鈞院認係謝登波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所有權,則被告亦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權利,應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謝一華、張錦倉、謝秀琴、謝秀惠、謝月娥、謝秀枝)9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關於93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人為原告之長子謝一華,謝一華向被告廖得勝表示係因原告指定而分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越界占用931地號土地部分本應拆除,被告廖得勝代其所仲介之931地號土地買方曾文谷處理拆屋事宜,並有謝一華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被告拆屋事宜完全合法,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廖得勝代理處理拆屋事宜,非屬執行仲介相關事務,故縱被告廖得勝係被告台碩公司所屬仲介業務人員,被告台碩公司並不因此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建物為老舊傳統三合院,至少有四、五十年之屋齡,謝一華由原告指定分得931地號土地上之一側部分房屋,另一側部分房屋原告指定分予次子,其次子現未居住於該分得之房屋中,而謝一華分得之房屋部分,僅由謝一華之子一人尚居住其中,且已有塌陷現象,已無價值可言。系爭建物於13年前殘值僅剩2萬多元,且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為9,600元,已無價值可言,其遭拆除部分,所占比例甚小,更不足道,因此拆除該屋部分並無損害發生,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經拆除部分之建物為獨立之所有權,且業經分配給謝一華,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謝一華同意拆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柳樹湳段463之14地號)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附圖所示A、B、C部分)為謝登波所有及興建,謝登波於88年5月14日死亡。

㈡、謝登波死亡時,謝登波之繼承人就謝登波遺產中關於93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分割予原告。

㈢、附圖所示B、C部分占有同段931地號(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9地號)面積如101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同段931地號土地原為證人陳煥章所有,於9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曾文谷等人。

㈤、被告台碩公司擔任上開買賣之仲介公司,被告廖得勝受僱於台碩公司,擔任上開買賣之仲介人員。

㈥、被告廖得勝於101年2月間經謝一華出具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切結書後,將附圖所示C占有931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

㈦、謝登波之繼承人為謝一華、張錦倉、謝秀琴、謝秀惠、謝月娥、謝秀枝及原告張綢。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如附圖C所示部分建物係獨立之建物,由繼承人協議由謝一華即原告之子取得,其得謝一華之同意拆除如附圖該建物及圍牆,並無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侵害繼承人全體之所有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應賠償金額為何?

三、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仍為附屬建物。查,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本件經被告廖得勝拆除部分原屬三合院之其中一間房間,與其他建物房間相通,於拆除之房間後方另有一個門可以進出外面;另現場有附連於系爭建物圍牆經拆除之遺跡等情,有本院至現場勘驗及經兩造在場陳述,並作成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是經拆除部分房間(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雖後方有一個門可以進出,然其結構上係與其他三合院部分為一體,且房間有門與其他建物部分互通,並做為三合院其中之一房間使用,尚難認為獨立之建築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則謝登波興建之系爭建物(包括A、B及遭拆除之C部分及附連於建物之圍牆)乃屬一體,應均屬同一所有權。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獨立建物,有獨立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系爭建物(包括A、B及遭拆除之C部分及附連於建物之圍牆),乃謝登波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則謝登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謝登波嗣於88年5月14日死亡,而經繼承人同意謝登波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遺產分割予原告,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司中調字第1512號卷第5頁)。又雖據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登載建物面積雖為96平方公尺,然謝登波實際興建部分實則含附圖所示A(125.46平方公尺)、B(4.81平方公尺)、C(12.72平方公尺)部分,共計142.99平方公尺,可知卷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顯係依稅籍證明書而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2頁)。又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及圍牆部分)結構及使用上一體之建物,屬同一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自應認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及圍牆)之所有權。被告雖主張係由謝登波與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謝一華分得系爭建物或C部分之所有權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主張其係經謝一華同意拆除,並出具卷附之切結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8頁),主張未侵害原告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931地號土地,被告廖得勝是代仲介之土地買主曾文谷依法處理拆屋事宜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151條定有明文。則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自助行為,須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查本件如附圖C所示部分建物雖占用931地號土地,而據931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證人陳煥章到庭證稱,關於原告占有931地號土地部分有收取租金,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23至33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93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訴外人曾文谷事後自陳煥章處買受931地號土地,原告縱或有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形,本應依法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殊不容以己力強行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而被告未舉證其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援助,如非其時為之,無法實現其權利之情形,被告廖得勝擅自僱工拆除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及圍牆,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無民法第151條免責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得勝未經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擅自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及圍牆,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碩公司辯稱:拆除建物並非屬被告廖得勝執行仲介相關事務,被告台碩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惟據被告台碩公司陳稱:本件被告台碩公司係受任仲介訴外人曾文谷買受陳煥章所有931地號土地,廖得勝是本件仲介營業員,被告廖得勝代曾文谷處理拆屋事宜(見本院卷第11頁、14頁)。且被告廖得勝前往拆除,無非係基於訴外人曾文谷委託被告台碩公司處理仲介買賣而生,而被告台碩公司並非自然人,自無可能執行拆除事宜,當係由負責本件仲介土地營業員即被告廖得勝進行拆除,則被告廖得勝拆除93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及圍牆,自應認係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台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經送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附圖所示符號C及圍牆於101年3月底經被告拆除前之價值,經該公會比對現有未拆房屋之外觀與構造,現有留存圍牆現狀及遺留之牆基,還原拆除前之狀況,並以遺留現場經拆除後之水泥窗磚塊木料等材料等,繪製平立面圖及構造示意圖樣,依據建造當時之建築營造慣例加以評估,並以新建房屋為計算基準計算屋齡折舊之折價後,認價值為96,715元,有台中市建築公會102年3月15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客觀可信。雖被告主張圍牆已有部分倒塌,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以整個圍牆計算,估價過高云云。惟本件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及圍牆已遭被告拆除,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僅得以現留存之殘跡還原拆除前狀況而概估其價值,且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係主要較具價值部分,圍牆僅占小部分,縱於拆除前有一部分圍牆已倒塌,然應與鑑估後之價值差距不大,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鑑價有過高之情形,本院認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尚屬公允合理,堪可採認為本件附圖所示C及圍牆部分損害金額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附圖所示C及圍牆部分均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於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台碩公司自101年6月7日起、被告廖得勝自10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就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再行裁判。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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