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上訴人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村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未上訴,已確定)卜浚豪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並在上揭期間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原審被告卜浚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未使用之 管理費用及感應扣的空白收款簿,據以開立私自向被上訴人住戶收取管理費。其向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255,774元及社區感應卡工本費6,200元與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 1,700元,合計263,674元,於離職後迄今仍未存入被上訴人專用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上情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377、379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請原審被告卜浚豪及上訴人限期返還,惟均未獲渠等置理。原審被告卜浚豪顯然已將其所管領而持有之上款侵占入己,納為己有至明。核原審被告卜浚豪所為,係屬逾越權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之行為,亦屬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致生損害。而原審被告卜浚豪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受僱人,上訴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或連帶責任。上訴人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原審被告卜浚豪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外,更因違反兩造間管理委託管理契約(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致被上訴人及其住戶權益受侵害,依民 法第542條、第544條及第224條管理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及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而應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卜浚豪及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卜浚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3,674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如萍於100年7月31日用印後通知上訴人取回合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於100年8月1日起生效。然上訴人 遲遲未將合約取回,拖到11月份才前來拿取合約,故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拖延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民法管理契約並非要式、要物契約,則此等書面契約交付與否亦不影響雙方管理契約之成立生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台中分公司經理廖森榮分別於原審101年7月24日庭訊時當庭表示:管理契約如果沒有書面的話,就是口頭約定」,及本案刑事案件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自陳:「我們公司在100年8月1日與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之後我們龍雲保全公司就派任卜浚豪擔任望族二期總幹事」,足見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確實自100年8月1日起即已生效,原審被告卜 浚豪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再者,被上訴人亦曾於100年9月9 日匯款予上訴人,若真如上訴人所辯未簽訂契約,何以上訴人會收受該筆費用? 三、於本院主張:除援用原審判決理由外,依實務看法,被上訴人基於處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致受損害,得以被上訴人身分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僅以其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本件原審被告卜浚豪既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7月24 日言 詞辯論時自承卜浚豪竊取之收款簿是收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感應扣,沒有包含零用金,收款簿由社區財委保管,總幹事卜浚豪用完一本後再向財委申請,社區收取之管理費、零用金等費用每天收完後,總幹事要打收入日報表,並且存入社區指定的銀行,要用時才領出來等語,足見原審被告卜浚豪之職務包含收取管理費、感應卡工本費等費用。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並未於100年8月1日簽訂系爭管 理契約,合約乃100年11月17日主委王如萍事後補簽,涉及 雙方誠信原則(偽造補簽),影響上訴人投保(誠實險)產物保險之加保時間。退一步言,縱係8月1日簽訂的合約,合約書應該在8月1日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沒有收到,上訴人收到的時間是11月17日,由上鼎保全的總幹事轉交,是在11月17發生問題,才補簽合約書。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於100 年8月1日簽約,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投保產物誠實險,如8 月1日當天合約給上訴人,上訴人立即加保,則可由產險公司 理賠,因未能保險所造成損失應由王如萍主委承當。且因8 月1日沒有簽訂合約,所以現場人員都認為是自聘,並非受 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有關系爭管理契約交付日期,究係100年7月31日或100年11月17日,應傳喚被上訴人當時主委到庭具結作 證,不容上訴人避重就輕。再者,兩造間管理契約必要之點,迄100年11月17日始事後補簽,應自該日始成立管理契約 ,被上訴人溯及既往適用於原審被告卜浚豪系爭侵占行為,即有疑義。又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有訴訟實施權,在實體法上仍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不得受領他人之給付。此外,上訴人受委任之工作,僅及於向住戶催繳管理費,代收管理費並非上訴人受委任之內容,且管理費收據非由上訴人保管,原審被告卜浚豪顯係以竊取方式偷竊取空白管理費收據,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至於卜浚豪所涉侵占感應卡工本費及零用金部分,均非上訴人受委任之工作範圍,顯係被上訴人私下交付卜浚豪之任務。況且,上訴人關係企業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龍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100年10月份清潔員薪資40,000元及員工薪資費用77,700元 尚未給付,應儘速全數歸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次按 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 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 立之非法人團體,係與法人有同一之實質,但無法人資格之團體,性質上為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於對外關係,皆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並無應有部分,即管理委員會之行為,得由其主任委員或其他代表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管理委員會因此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財產,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管理委員會之債務亦公同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以管理委員會財產為清償,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亦應以其繳納之管理費或其他依法或規約得收取之費用為限,但管理委員會因無法人資格,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保有或管理其財產,即管理委員會不動產之登記、資金之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管理,悉應信託特定管理委員或其他代表人,以該代表人名義為之,是被上訴人既為望族二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有對外受領給付,僅其受領所得資金應信託特定管理委員或代表人之帳戶,以其名義為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非權利主體,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管理契約之書面契約是在100年11月17 日始簽定成立,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被訴人既於原審提出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就其內容上訴人不為爭執,僅爭執契約成立時間為100 年11月17日,而契約成立時間既載明簽署時間為100年7月31日、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是上訴人就系爭管理契約成立時間為100年11月17日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難認真實。縱認系爭管理契約之書面合約,係100 年11月17日始行補簽,惟系爭管理契約法無明文需以書面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在100年9月即匯送8 月份之管理費用給該上訴人之事實,既未爭執,足見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1日即成立系爭管理契約,被上訴人並 依約支付管理費用,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到底是在何時完成書面,要與系爭管理契約於100年8月1日有效成立不生 影響。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卜浚豪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在上揭期間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原審被告卜浚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未使 用之管理費及感應扣的空白收款簿,據以私自向被上訴人住戶收取管理費。其向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社區感應卡工本費與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於離職後迄今仍未存入被上訴人專用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亦未交付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卜浚豪顯然已將其所管領而持有之上揭款項合計263,674元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組織報備 證明、100年度區權會議紀錄、主任委員推選資料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告訴狀首頁影本、原審被告卜浚豪短少款項統計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存款紀錄影本、望族二期 100年8月1日至10月15日管理費、停車費及感應卡收入明細 表、收據影本及存摺影本、望族二期社區管理公司移交清冊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證。上訴人就卜浚豪上揭侵占入己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卜浚豪上揭侵占入己事實發生時,兩造間並無系爭管理契約存在,卜浚豪於斯時係受被上訴人僱用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卜浚豪侵占入己時,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既已於100年8月1日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而原審被告 卜浚豪在刑事偵查中到庭表明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承認,更陳明係受上訴人僱用到被上訴人處任總幹事一職(詳見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卷及偵查卷內筆錄),堪認原審被告卜浚豪是受上訴人之僱用到被上訴人處任職總幹事為真正。 (二)上訴人又抗辯,縱認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於100年8月1日有 效成立,卜浚豪所為管理費、感用卡工本費代收及零用金保管部分並非上訴人受託管理範圍,不能認卜浚豪此部分行為係上訴人使用人行為等語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被告卜浚豪既為上訴人之員工,已如前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略以:卜浚豪竊取之收款簿是收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感應扣,沒有包含零用金,收款簿由社區財委保管,總幹事卜浚豪用完一本後再向財委申請,社區收取之管理費、零用金等費用每天收完後,總幹事要打收入日報表,並且存入社區指定的銀行,要用時才領出來等語,足見原審被告卜浚豪之職務包含收取管理費、感應卡工本費等費用(原審卷第188頁參照)等語,足見社區管理費、感應卡工本費之收取 、存款及零用金之存款均為身為總幹事之卜浚豪之職責。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卜浚豪既為上訴 人所僱用並派駐被上訴人處任職總幹事,則對原審被告卜浚豪因執行總幹事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即將代被上訴人收受住戶繳納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與原審被告卜浚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卜浚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第224 條管理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第8條 第1項為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至 上訴人另抗辯,其關係企業與被上訴人間另訂有保全合約、物業清潔管理合約所生報酬請求權未據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請求返還,與本案無涉,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卜浚豪應帶給付被上訴人263,674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傳喚合約簽署時之主委為證人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