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愉斐 被 上 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華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亦準用 之。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8時18分許,騎乘其母黃艷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由臺中 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動,沿五常街由南往北往美德街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德街沿育德路由西向東往學士路方向 行駛,因車速過快且經過學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訴人已過道路中心,被上訴人本應讓上訴人先行,竟疏未為之,因而撞擊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5元,機車亦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00元(均屬零件)。又上訴人為中國醫藥大學學生,因本次車禍之傷害而受有驚恐,並因而罹患焦慮症、適應障礙症,成績因而滑落,身心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000元。前開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母親黃艷珠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肇事地點起步欲駛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其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中人車優先通行。竟率爾發動車輛貿然駛入車道,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頸部、左膝及右大腿痠痛及胸壁挫傷,腰椎損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41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亦已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對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無意見,但強制險已賠償醫藥費。對上訴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並沒有 重大傷害,成績單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其請求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1,995元,經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10,68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50,00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於101年5月9日上午8時18分,在臺中市○區○○街○○○街0號之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事故情形如原審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5元(業經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7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兩造就此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何數額為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依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叉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及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均為同向單車道,兩造之前進方向復均屬直行車,依前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即應由屬左方車之被上訴人禮讓屬右方車之上訴人先行。本件上訴人自承進入交叉路口時,並未發現被上訴人車輛,有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於進入交叉路口前,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之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則自承於進入交叉路口前,即已發現上訴人車輛,亦有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依前開行駛至交叉路口時之路權分配,本應由被上訴人禮讓上訴人先行,路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本院審酌路權分配規定本在避免各行向車流之衝突,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若被上訴人能依路權分配規定而禮讓,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自較上訴人為重。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過失比例應為三比七。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按該條款係規 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該條款既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可知該條款係就起駛併入同向行進中車流之情形所為規定,方有顯示方向燈必要,與本件起駛進入交叉路口情形並不相同,仍應適用前開無號誌交叉路口之路權分配,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既有因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探究者,即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財產損害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95元,並支出機車 修復費用折舊後為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東峰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訴人機車行車執照及黃艷珠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僅有機車修復費用70元。 ㈡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 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焦慮症及適應症障礙,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參與籃球比賽時並無上開症狀,並提出上訴人社群網站照片為證,然上訴人罹患之症狀既係因交通事故而產生,於進行其他活動時即非必然產生症狀,自難僅以上訴人參加籃球比賽時無上開症狀即認定上訴人並無上開病症,被上訴人此一辯解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成績下滑云云,然影響課業成績之因素甚多,本難單純歸咎於本件交通事故,且觀之上訴人之成績單,事故發生前之上學期與事故發生後之下學期相較,成績並未明顯滑落,尚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導致成績下滑情事。又上訴人為大學在學生,每月在校工讀所得約5,000元;被上訴人則於私人公司擔任總務工作,每月所得約80,000元,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甚詳。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罹患焦慮症及適應症障礙,惟其所受之傷勢非重,並審酌兩造之職業、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 適當。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應為20,070元(計算式:70+20,000=20,07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既為20,070元,而本件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過失比例則為三比七已如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4,049元(計算式:20,0700.7=14,049)。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業經強制汽車保險賠付,且未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交叉路口時路權之歸屬,致認定過失比例有所不當,因而於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所駁回上訴人之訴,於3,366元之範圍內廢 棄,並就廢棄部分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6元。至附 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八成過失比例,依前開論斷足認其主張並無理由,而就其主張醫療費用應予排除部分,雖有理由,然因本院認定附帶上訴人應負較高過失比例,致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仍較原審認定之金額為高,是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應自其損害扣除,另加計機車修復費用70元及本院審酌後認定之慰撫金20,000元,其損害應為20,070元。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過失比例,經本院調查後認定應為三比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4,049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其中3,36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之認定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