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探索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億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皆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木景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代理其母親即訴外人廖銀委託伊代為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上訴人另以其自己名義與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最低售價為1100萬元。嗣伊於同年3 月30日依約定之價額覓得買家,並於同年5 月5 日與買家達成協議,遂通知被上訴人於3 日內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合法之授權,竟出具授權書致伊陷於錯誤,而付出勞務,應依法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一再保證代理授權無問題,縱認上訴人一時匆促未經查證便率爾相信被上訴人獲有本人授權,此要屬上訴人有無過失之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代理權仍屬不知情而為善意相對人,民法第110 條規定既不要求相對人需無過失,被上訴人自應對善意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6 日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簽署「林木景代」之署押,並出具其廖銀授權林永安之書面授權書,約定以1200萬元之價額銷售系爭土地,另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最低售價為1100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3 月30 日 依約定之價額覓得買家,並於同年5 月5 日與買家達成協議,遂通知被上訴人於3 日內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然未獲被上訴人理會,經上訴人與林永安聯絡後,林永安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變更契約書、簡訊翻拍照片多張、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支票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辯稱略以:伊有至上訴人公司(東森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先是伊姊姊林美惠找到東森房屋,東森房屋營業員陳信雄打電話說委託買賣及租賃的事情需要伊母親授權,伊說要跟家人談,陳信雄拿給伊空白授權書,請伊母親看要委託誰,伊母親委託伊二哥林永安,林永安請伊拿去給東森房屋,陳信雄有問被授權人為何不是伊,伊跟陳信雄說伊沒有權利,伊母親相信林永安,陳信雄有說「嗯、好」,陳雄信請伊上樓,拿出委託銷售契約書請伊簽名,伊有說被授權人不是伊,伊應該不可以簽這份。陳信雄說是委任契約,伊有稍微翻看該契約書,但是沒有仔細看契約條款,陳信雄說為了加速方便作業,讓土地儘快成交,請伊在契約書上簽名,伊說被授權人不是伊,簽這個不太好,陳信雄一直強調這樣子作業流程比較順暢,請伊簽名,不會有任何影響,只是方便作業流程,伊有問陳信雄說簽伊名字有無關係,陳信雄說知道被授權人不是伊,為了作業流程加速成交,這個契約不會造成任何問題,也不會對伊個人造成任何影響,伊在陳信雄的慫恿下,就簽下去,簽完後,陳信雄有拿一份契約副本交給伊,伊就走了。伊沒有將契約書交給林永安,伊想說只是作業流程,沒有多大影響,伊沒有告知家裡任何人。之前兄弟談論過價格是1200萬元,每坪20萬元,土地約50幾坪,1200萬元是家人開會談論,是講總價,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是在一個禮拜後簽的,不是當天簽的,陳信雄一個禮拜後請伊到公司,就拿出變更契約書,讓土地成交機率大一點,簽這份是表達賣方的誠意,伊在陳信雄慫恿下簽下契約書,日期寫101 年3 月6 日,伊問陳信雄,陳信雄說跟原先契約內容一起,不會對價格有影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40 號卷101 年7 月12日詢問筆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6 日早上11時許到伊公司,拿林永安的被授權書,來簽東區旱新段761地號的土地委託銷售契約,伊有說要找林永安簽委託銷售契約,簽委託銷售契約書前沒有向林永安查證有無請被上訴人簽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01 年6 月21日詢問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已提出廖銀委託林永安之授權書與伊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書即明白記載被授權人為林永安,並非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自稱已獲得林永安之授權,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上訴人為專業之不動產經紀公司,竟全未向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或被授權人進行查證,顯與常情相違,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明其係林永安之代理人一事亦未舉證證明之。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無權代理人僅出示本人授與他人之授權書,相對人應可合理懷疑該人並未獲有本人授權並進行相關之查證,況本件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此應比一般人更清楚,是上訴人未經查證便率爾相信被上訴人獲有本人授權,難認上訴人屬民法第110 條法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