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豐 被上訴人 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六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下稱鋼絲鉗)及四組斜口鉗治具(下稱斜口鉗),其中鋼絲鉗部分,上訴人係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下訂單,上開治具每一組價格均為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元(含稅),總訂貨金額為220萬5000元,另前揭治具均屬「客製化產品」,即特殊符合客戶需求規格之產品。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交付四組鋼絲鉗、同年12月13 日交付二組鋼絲鉗、同年12月20日交付四組斜口鉗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先給付四組鋼絲鉗之貨款計88萬2000元,又於101年7 月16 日再給付四組斜口鉗之貨款計88萬2000元,但對於剩餘二組鋼絲鉗之貨款計44萬1000元,則遲未付款,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詎上訴人竟表示因作業疏失,多訂了二組鋼絲鉗,於 101年9月間委託貨運業者欲將二組鋼絲鉗退還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收。嗣被上訴人又收到上訴人之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乃於101年9月17日將該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寄還上訴人。因該二組鋼絲鉗屬客製化產品,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需求規格量身製作,此種產品根本無法賣給別人,故上訴人要求原告同意退貨,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向上訴人催討剩餘貨款,惟上訴人卻以因其買主即訴外人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取消機械與治具之訂單為由,主張也要取消向被上訴人購買二組鋼絲鉗之訂單。然上訴人雖係自己生產機械並搭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治具後,出售給光榮公司,但上訴人與光榮公司之契約內容如何,並非被上訴人可得過問,而兩造既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已依約送貨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受9個月後,竟主張取消訂單 ,顯於法無據,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絲鉗治具,其背後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動機,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是否受他人委託,而委託內容又究竟為何,被上訴人對於他人間債之法律關係,並無多加過問之餘地,亦無法對他人間債之關係生任何影響;又同樣基於債之相對性本質,被上訴人僅須依照與上訴人間合意定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光榮公司,顯屬無稽。 (二)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訂採檢收單」(以下稱檢收單),原審尚傳訊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洪漢錝以及訴外人光榮公司之副廠長陳水順。證人洪漢錝到庭除確認檢收單上所簽之「洪」,確為其所批示外,更證稱其係依據光榮公司訂貨資料,再向原告訂貨,已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雙方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情;而證人陳水順亦到庭明確證稱,光榮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鋼絲鉗,並付款予上訴人,且同時提出光榮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銷售合約書,其中確實載明買方為「光榮工業(股)公司」,賣方則為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其受光榮公司委託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治具,實際購買鋼絲鉗者為光榮公司云云。若果真如此,被上訴人何以不直接與光榮公司交涉或直接出貨予光榮公司,反而要透過上訴人轉介,多損失一層利益?被上訴人無法提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治具,而係幫光榮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治具,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光榮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因光榮公司須要上訴人之機械並搭配被上訴人之治具,故兩造配合出售予光榮公司,而接洽買賣者係訴外人陳耀斌,其個人經營機械廠,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又訴外人陳耀斌沒有訂購單(即檢收單),遂拿上訴人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訂購單上之核准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設計部門主管洪漢錝,因洪漢錝須與陳耀斌配合技術之問題。光榮公司之貨款是支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取後,再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因光榮公司有貸款之問題,故不能分開支付。 (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鋼絲鉗之規格,鋼絲鉗之規格係光榮公司所需之規格,上訴人並不需要鋼絲鉗。因光榮公司取消二組鋼絲鉗之訂單,故上訴人即將之退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答辯: (一)原審僅憑系爭檢收單之文件即率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而未論訴外人光榮公司為買受人,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械係光榮公司所需求而買受,亦知所交付之鋼絲鉗係交付予光榮公司,買賣關係豈會僅存乎兩造而未及於光榮公司?本件買賣主要接洽者為訴外人陳耀斌,而陳耀斌經營個人機械廠而非上訴人之員工,為明全部事實,請傳陳耀斌到庭。上訴人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均由陳耀斌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介紹,陳耀斌說兩造一同來做這個生意,經上訴人同意,並約定收到光榮公司的貨款之後再給付予被上訴人,因光榮公司要辦理貸款,所以統一發票要由上訴人單獨簽發。檢收單並不是合約書,是因為陳耀斌沒有採購單,所以先用上訴人之檢收單。 (三)系爭檢收單和上訴人開給光榮公司之統一發票為配合光榮公司銀行貸款需求的作用。兩造是配合共同銷售,事先已約定收到光榮公司貨款沒有問題後,才轉款給被上訴人,之前交易均是如此。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客戶,除光榮公司業務配合銷售外,沒有任何生意往來。光榮公司確實有退貨所以上訴人沒收到這筆貨款。系爭交易後都是被上訴人在配合售後服務和連繫,上訴人從來不使用和採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事,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交付四組鋼 絲鉗、同年12月13日交付二組鋼絲鉗、同年12月20日交付四組斜口鉗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先給付四組鋼絲鉗之貨款計88萬2000 元 ,嗣於101年7月16日再給付四組斜口鉗之貨款計88萬2000 元,但對於剩餘二組鋼絲鉗之貨款計44萬1000元,則未付款。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委託貨運業者欲將二組鋼絲鉗退還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收。嗣被上訴人又收到上訴人之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乃於101年9月17日將該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寄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9日發函 向上訴人催討剩餘貨款,惟上訴人以買主光榮公司取消機械與治具之訂單為由,主張也要取消向被上訴人購買二組鋼絲鉗之訂單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月19日採收單(見原審卷第8─9頁)、出貨單、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在為:兩造間就系爭二組鋼絲鉗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即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組鋼絲鉗)?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填具上訴人公司之檢收單(即訂單)向原告訂購二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及二組斜口鉗治具,價金各為42萬元(不含稅,若含稅每組則為22萬500元),並約定於100年2月15日交貨;上訴人又於100年1月19日再以前開檢收單再向原告訂購四組九吋鋼絲鉗 治具,價金為84萬元,並約定於100年3月15日交貨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審諸前開二張檢收單(分見原審卷第8、9頁)所載,其上除載明前開訂購產品之規格、數量及價金外,並載明訂購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採檢收單」、訂購對象「晉爵精機」、上訴人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統一編號;且於二張「檢收單(即訂購單)」上均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洪漢錝於「請購核准」欄、及「主管審核」欄簽署「洪」確認。又前開二張檢收單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均運送至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及事後上訴人將系爭二組鋼絲鉗退還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拒收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前開二張「檢收單」確係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填載,且單上「洪」之簽署,亦係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洪漢錝所批示,其意係依據光榮公司訂貨資料,再向被上訴人訂貨等情,業據證人洪漢錝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上訴人對於前開有對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事實,復不爭執,是依就前開二張檢收單所載情形觀之,買賣標的物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買賣標的物之交貨地點亦為上訴人公司即系爭買賣標的物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而買賣價金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部分價款,亦由上訴人填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顯見系爭貨品之買賣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填具上訴人公司檢收單向原告訂購二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及二組斜口鉗治具,價金各為42萬元,並約定於100年2 月 15日交貨;上訴人又於100年1月19日再以前開檢收單再向原告訂購四組九吋鋼絲鉗治具,價金為84萬元,並約定於100年3月15日交貨等事實,應屬有據。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則為上訴人甚明。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 檢收單係因訴外人陳耀斌沒有採購單,所以先用上訴人之檢收單訂貨,系爭檢收單和開給光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配合光榮公司向銀行貸款需求之作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品是兩造配合共同銷售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陳耀斌經屢次傳訊均未到庭,自無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即公榮公司製造部副廠長陳水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略以:「..(光榮公司是否曾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或被告(即被訴人,下同)訂購六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及四組斜口鉗治具?)我們是向被告購買的,庭呈合約書影本一份。..(其中四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及四組斜口鉗治具已付款?)付了。付給被告公司。..(後來系爭二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何以退貨?)我們沒有訂這兩組治具。也沒有要求被告公司訂這兩組治具。至於被告公司為何要訂這兩組治具我就不知道。..」等語(參原審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就證人陳水順於原審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參見原審卷第57─60頁、61─64頁)觀之,二份合約書,開端即載明「光榮工業(股)公司(買方)(甲方)茲向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乙方)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條件如下..」,顯見本件買賣係訴外人光榮公司依其特殊需要之規格產品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配合光榮公司之需要,依光榮公司要求之規格,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符合光榮公司需求之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均係客製化產品,被上訴人無從再另為出賣他人無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組九吋鋼絲鉗及其他已由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鋼絲鉗及斜口鉗等,均係兩造配合共同銷售,由光榮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拒絕系爭價金44萬1000元(含稅)之給付,即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1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則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既為買受人,揆諸前開民法第367條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價 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與其買受人即光榮公司間之糾葛,基於債之相對性,則與本件買買關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4萬1000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