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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佩韻郭妙俐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訴人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孝聰
被上訴人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苗栗縣通宵國民中學98-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環保彩晶透水磚、環保洗石子界石及環保彩晶花台磚等材料,並由伊負責施作透水磚工程。伊業於100年11月5日至101年8月間,陸續依約將系爭材料運送至施工地點即苗栗縣立通宵國民中學,材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24,457元,被上訴人僅給付票面金額各為56,006元、56,005元之支票2張與伊,尚有差額12,446元未給付。復因被上訴人變更工程設計,伊於101年8月初始復工,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施工,第二期工程款共計503,024元,被上訴人亦僅給付票面金額皆為157,477元之支票共2張與伊,尚積欠188,07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516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陳述:上訴人前受鈞院通知到院閱覽被上訴人於其業主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等相關資料,而其竣工圖等書面上訴人業當庭呈報,現就原審判決與此資料不符出入之處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之設計圖施工,且施工項目如合約項次⒈-⒌所載品名規格,而此內容和竣工圖之施工完全吻合,惟與其結算數量計算表之八景觀工程部分,有漏列原合約項次⒈-⒊環保彩晶透水磚等之部分,僅載八、⒈地面透水改善工程⑴環保洗石子花台磚⑶環保洗石子界石(含人行道樹穴石),至渠等數量計算亦欠缺計算式,僅有合計、結算數量令人納悶不解,不知數據從何而來,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計算式(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名確認),顯有相當出入,不合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

⒉原審判決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雖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簽收,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曾將如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之貨物運送至施工現場,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為何,且編號為T0000000、T0000000、H0000000之出貨單上,所載規格為「39×9×19」之磚石亦不在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內。」等語,為其不察所在,蓋業主設計圖、竣工圖上已載有此完工之項目,為不爭之事實。又原審亦認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尚新工程行)為上訴人之委外施工廠商,且其磚施工數量單亦有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松懋簽名於上,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原判決認「…況本件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松懋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乃自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時間極為短暫,益彰顯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一職具高度可替代性,依常理推論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指揮上訴人追加施工之權限,是以系爭出貨單縱經林松懋簽認或林松懋曾口頭承諾將負擔上訴人追加進貨之相關費用,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林松懋到庭接受訊問,應無必要。」等語。按一般工程慣例工地現場最高主管為其工地主任非法代也。換言之,凡與現場工地有關臨時要追加、減工程該工地主任祇要與施工廠商達成協議,並向外表示,該委任公司即須負責善後事宜。又依民法表見代理人之法理,祇須客觀上讓一般人確認受任人係基於委任關係代委任人處理有關事務,不問其代理處置期間之久暫,對委任人(被上訴人)仍有法效不容置疑。非委任人主觀上之認定有否事實之問題。末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致使必須廢棄上訴人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被上訴人應派員(工地主任)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或材料款,計價給付上訴人,又對其系爭工程如有變及增減工程數量時,上訴人接到通知後,應即依變更後之新計劃辦理。惟原審卻片面認定為單純之承攬施工卻忽略本件為混合契約性質,而一昧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材料款之請求,為背離事實之認定,致使上訴人始提上訴,以求事實真象之釐清。縱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之處。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工程金額之計算乃約定以業主實際驗收合格數量為準。而關於施工項目中「環保洗石子花台磚」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為136.72㎡,業主驗收數量為136.72㎡;「環保洗石子地磚」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21.13㎡,業主驗收數量為0㎡;「環保洗石子界石」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65.83㎡,業主驗收數量為64.6㎡。上訴人憑以請款之數量已超出業主驗收及兩造約定之數量甚多,況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無法證明實際驗收合格的數量,其上所載「型號WAX、顏色紅M200、規格39×9×19」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且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並無製作人簽名,而訴外人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磚施工數量單上亦未載明施作項目,故上開單據皆無法證明業主實際驗收合格之數量。且在未變更設計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給付工程款,即使尚餘保留款47,440元未給付,所支付金額業已超出原本應給付之金額。此外,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應為連工帶料,因剩料、運費、鏟土機及點工等項目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不應由伊負擔,況上訴人亦可自施工現場運回剩料以減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陳述:上訴人聲請向業主告知訴訟所持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之表格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非業主所製作,且無業主人員之簽章,故質疑被證四文書之真正,欲聲請業主派員攜帶驗收資料前來核對,惟被上訴人所承作之「98-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劃工程」,業經業主驗收結算完畢,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業主結算明細表可證(被上證一),而依業主結算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所承攬項目結算數量分別為:⑴環保洗石子花台磚:136.72㎡;⑵環保洗石子地磚(含後山停車場):0㎡;⑶環保洗石子界石(含人行道樹穴石):64.6㎡,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無業主簽章為由爭執業主結算數量,即非可採,而本件工程業主驗收結算資料詳如被上證一,是上訴人聲請向業主告知訴訟,請業主攜帶驗收結算資料前來云云,台已無必要。更況,本案如依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僅為185,610元【計算式:(136.72㎡×1,000元)+(64.6㎡×620元)=176,772元;176,772元+(176,772元×5%)=185,610.6元,元以下捨去】,惟被上訴人就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較兩造合約約定數量為少之項目,仍已先依兩造合約數量給付上訴人426,965元,而因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已較業主驗收合格數量為多,故保留款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領,是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追加工程之情事,是上訴人再為請求自無理由。本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購買其施工剩餘料,然依兩造契約約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且兩造議定之單價係連工帶料之單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購買剩餘料,顯然與兩造契約計價約定不符,上訴人執其出貨單數量為本案主張之依據,更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516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承攬苗栗縣98年至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工程,向上訴人訂購環保彩晶透水磚,環保洗石子界石、環保彩晶花台磚(連工帶料),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施作,並開立統一發票面額124457元、503024元,惟被上訴人僅就前者支付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56006元、56005元,就後者支付支票二紙金額均為157477元,尚欠上訴人2005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200516〉

㈡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如請款單所示數量之貨品並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訴人報酬金額200516元之義務?

⑵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施工數量,分別為:「環保彩晶透水磚」部分239.87㎡、「環保洗石子界石」部分109.7㎡、「環保彩晶花台磚」部分287㎡。若依實際施工數量乘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共為518,126元,再加計餘磚價值53,724元、運費16,000元、鏟土機費用6,000元及點工8,750元等其他費用及百分之5的稅金後,共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2,730元,其已開立2張金額各為124,457元、503,024元之統一發票,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426,965元等語,並提出卷附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6紙、估價單影本1紙、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磚施工數量單影本2紙、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1紙、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收據影本2紙、被上訴人支付之支票影本共4紙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56頁),惟除兩造已於102年4月1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間之差額為200,516元不予爭執外,其餘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就超過原契約金額部分究竟有無追加之合意,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超過原契約金額部分之工程款之依據,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雖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簽收,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曾將如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之貨物運送至施工現場,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為何,且編號為T0000000、T0000000、H0000000之出貨單上,所載規格為「39×9×19」之磚石亦不在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內。復參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統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惟上訴人遲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磚施工數量單亦未載明施工項目,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作為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之證據。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其已實際完成上開施工數量,本院自無從採信。

㈣又按系爭契約乃約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如按合約總價結算其增減金額,依第4條規定辦理計價。」另關於工程驗收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主管單位派員複驗,經確認為合格始進行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施工圖、施工說明及規範不符,乙方(即上訴人)隨即派員修繕;在驗收過程所需要人工及一切機具等概由乙方自行提供,不另增加價錢。」有卷附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590號卷第6頁、第9頁),則合併觀察上開條款之契約文字,可知除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外,原則上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金額,亦即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須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後再報請業主複驗,並經業主複驗合格後始進行正式驗收之程序,且僅就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即契約所指之「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係指兩階段法律關係,其於前階段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即可請款,後階段之複驗乃規範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的法律關係,其僅配合複驗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已載明實作實算,並約定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工程金額,已如上述,是兩造間就工程計價方式已有明白約定,當不可曲解契約文字而另作其他解釋;況若上訴人於初驗合格後即可請款,則兩造何須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業主複驗合格後始進行正式驗收,此益徵兩造約定之「實際驗收合格」,應指業主驗收合格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較兩造約定數量為少,其中「環保洗石子花台磚」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數量為136.72㎡,業主驗收數量為136.72㎡;「環保洗石子地磚」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21.13㎡,業主驗收數量為0㎡;「環保洗石子界石」部分,約定之施工數量為265.83㎡,業主驗收數量為64.6㎡,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包商估價單、經業主驗收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上訴人復未就業主實際驗收合格部分有所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經業主驗收合格之總施工數量較兩造約定數量及上訴人主張施工完成數量為少,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復主張一般工程慣例工地現場最高主管為其工地主任非法代也。換言之,凡與現場工地有關臨時要追加、減工程該工地主任祇要與施工廠商達成協議,並向外表示,該委任公司即須負責善後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變更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松懋亦同意負擔追加工程之費用,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簽收部分應成立表見代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依契約約定交付的材料費及追加施工部分之費用等語。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再查,上訴人提出經林松懋簽認之出貨單為據,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出貨單形式上之真正,惟出貨單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較兩造約定數量為多的進貨量部分即屬用於追加施工之貨物,因而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之行為。復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工程進行、指揮上訴人依規定工作及進行初步驗收,性質上屬於監督管理工程進行並督促上訴人依約施工之職務,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變更工程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主任林松懋之簽收行為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一節,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松懋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乃自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時間極為短暫,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一職具高度可替代性,依常理推論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指揮上訴人追加施工之權限,且工地主任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工程進行、指揮上訴人依規定工作及進行初步驗收,其職務是否另有締結契約之權限,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是以系爭出貨單縱經林松懋簽認或林松懋曾口頭承諾將負擔上訴人追加進貨之相關費用,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林松懋到庭接受訊問,應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變更工程之合意,自難認本件工程確經兩造合意變更。

㈥至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材料費用及其他如運費、點工、使用鏟土機等施工費用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一般工程施工及估價習慣,除工料合一計列估價項目外,亦有工料分列計價者,而系爭工程乃分別就不同施工項目,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約定施工完成之單價,未就工料分別計價,乃採連工帶料的計價方式。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系爭契約所列各個施工項目之單價乘以實際驗收之數量,應不包含其他諸如剩餘材料、運費、點工、鏟土機等額外費用。若依前揭經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為基礎計算,上訴人共可請求之報酬加計百分之5的稅金後應為185,610元【計算式:(136.72㎡×1,000元)+(64.6㎡×620元)=176,772元;176,772元+(176,772元×5%)=185,610.6元,元以下捨去】,而被上訴人已共支付上訴人426,965元,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已清償完畢,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乃約定經業主驗收合格之部分,被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曾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自應依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方式(即實作實算、連工帶料)計算承攬報酬。今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超過業主驗收合格部分之工程款,自已無尚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516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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