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被上訴人 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3台ORT250電 動打包機及2件PET打包帶樣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事宜,上訴人委派業務林琪玲接洽並到公司收貨,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中國大陸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路0000弄00號。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浙江溫洲海關扣貨,惟迄今已近一年,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海關查扣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縱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但上訴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多年,被上訴人亦非首次委由上訴人負責包括報關等全部運送,將被上訴人公司氣動打包機及相關零件配備至大陸地區,上訴人應能事前避免扣關之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故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應由運送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揭大陸海關扣押情形並無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8款得主張免責之適用。倘上訴人委由他人運送而居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上訴人亦未將其對於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移轉予被上訴人以免其責任,故應自負其責。且系爭貨物託運迄今近一年仍未送達被上訴人處,縱扣押後發回已無法使用,應視為運送物已喪失。而依民法第638條 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應依出口報單上所載之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新台幣(下同)239,553元計算其損害額;倘系爭 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賠償。爰依 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關於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且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通關程序中數量短報、貨量太多、品名不符等情,經海關認定係走私而遭扣押,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及運送相關事宜,難謂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 ⒉系爭貨物雖係利用船舶之運輸方式,惟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於清關時遭扣留而非海上運輸期間,嚴格而言,系爭貨物是進港後通關報關時遭致抽扣,與海商法第63條「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無關,自無因海上強制責任期間而產生海商法所規定免責事由、每件責任限制及責任總限制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24條之 規定。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貨物發生於通關階段,運送人之強制責任期間仍未終了,然考諸海商法88年修正前,對於第113條第17款「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之「重大過失」,是將「actual fault」一詞,誤譯為「重大過失」,導致解釋上,對於運送人就自己之「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所發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可否主張免責之爭議,始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項第g款修正為 「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之規定,但對於闡釋海商法88年修正前第106條、第107條以及第113條第17款有關運送 人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時,皆認為應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 第224條之規定為解釋,並未修正運送人對於「代理人、受 僱人之過失」之解釋,是不包括代理人或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且海商法修正後第69條第17款所稱「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只是譯自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第2項q款,與運送人本人之過失(actual faultor實際過失)相對應而來,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舉輕以明重,就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豈有不負賠償責任之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自己為承攬運送人,稱其選任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詠泰豐公司)及台濃外貿公司(下稱台濃公司)無怠於注意情事,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不應負 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此一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肇因於台濃公司之故意行為,無法事前預知或防範者,然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迄今一年半有餘,遲遲未送達上開目的地,又未提出大陸地區海關之扣關證明文件,更未將其對於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移轉予被上訴人,本件既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故意違法行為,致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上訴人得利於履行輔助人擴大營業活動,卻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豈不是將代理人故意違法行為等同天災般之不可抗力?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系爭貨物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以小三通模式運送,乃兩岸特殊運輸模式,運送風險大於一般運送方式。被上訴人明知該運輸模式之優惠及風險且曾因此而涉訟,自無既要享受此重大利益,於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又要求全額賠償之理。再系爭貨物係詠泰豐公司派員至被上訴人營業所收貨、訂艙、安排船期、運送貨物,運送方式並非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僅係居間收取報酬。另出口報單右上方中央處載有「錦陽輪10110A」,可知系爭貨物係由行駛於海上,與海相通之水面船舶所運送,故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應適用海商法。且系爭貨物遭中國政府官方扣押,(承攬)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9條第1 項第8款及民法第663條規定應可主張運送人免責事由。且系爭貨物遭扣押,係因與其他非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物同承載於一艘船上,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全船所有貨物一併被扣押,依上訴人身份尚無法向中國大陸官方取得扣押證明或請求解除扣押。因上訴人並非大陸海關公權力之扣押決定所認定之受處罰人,上訴人亦無法變更大陸海關之決定,該扣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得依前開海商法規定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就系爭託運貨物以小三通方式運輸,故兩造間係締結海上運送契約;復系爭貨物並經安排以「東湧八號」為運送船舶、「錦陽輪」為報關船舶,俱屬航行於與海面相通之水面之船舶,故兩造間係屬海上運送契約、上訴人為海上運送人地位無疑。而海上運送契約,除雙方已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且該階段事故適用該特別約定外,就海上運送人責任,自無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本件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於陸上運送部分之責任部分為特別約定,就應負之運送人責任自無從再適用陸上運送法規之餘地。況海商法第69條各款免責事由亦包括在陸上發生之事由,被上訴人稱該條僅得適用於海上運輸期間,並非有據。且同法第76條第2項亦規定運送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 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亦適用於貨物自船舶卸貨後在商港區域(陸上)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倉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足知海商法第69條之運送人免責事由或責任限制等,於商港內或陸上運輸階段所發生之事故中仍得主張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進行運送及進、出口報關,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之運送委請訴外人詠泰豐公司辦理,詠泰豐公司又委請台濃公司辦理大陸地區之進口報關作業,故以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言,台濃公司於大陸地區進口報關作業上,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屬上訴人之代理人。又台濃公司既屬專責從事進口報關之公司,應具有相當之報關作業專業,然其竟有嚴重短、錯報錦陽輪上所載貨物情事,致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客觀上實難認其短、錯報情事僅係出於過失,而應屬故意無疑。台濃公司既屬上訴人之代理人,復系爭貨物之損失係因台濃公司故意短報進關貨物,以致發生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即得就該事故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主張免責。依本款之文義解釋及反面解釋,因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即應屬運送人得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要無疑義。上訴人以運送人之地位,自無需負擔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學者劉宗榮教授及楊仁壽固然主張運送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及過失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不得主張免責,然衡酌海商法第69條之立法目的係規定運送人免責事由,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同條第17款內容既分別列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之情狀態樣,顯然係欲將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法律效果,自運送人責任中排除。因此被上訴人稱「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舉輕以明重,『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豈有不負賠償責任之理」云云,顯然係將運送人之法定運送責任予以擴張解釋,並減縮免責事由之適用,既與法條文義不符、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其解釋方法自非允當,並無可採。 ⒋系爭貨物乃遭大陸海關查扣而致滅失,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海商法第69條第8款明定「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 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致之損失,屬運送人得主張免責之事由,即將權力機關所為之扣押所致生之貨損,排除於運送人責任之外,故上訴人亦得依此主張免責。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無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免責事由之適用,而應負擔海上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然仍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責任限額規定之適用。查系爭託運貨物毛重48公斤、包裝為2件,依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託運貨物之賠償責任,應以1,333.4特別提款權為限,則依102年12月11日之兌換率,應為60,742元。故縱認上訴人於此事件無從免責,則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60,742元為限。 ⒌縱認本件全無海商法之通用,而應回歸民法陸上運送之規定,然上訴人於事實上對承運人之選任監督,僅得及於詠泰豐公司,台濃公司與上訴人間根本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對其進行選任監督等掌控;且台濃公司故意為短、漏報情事,更非上訴人所得事先防免,被上訴人漫加指謫上訴人因得利於履行輔助人之擴大營業活動,卻無庸負擔貨物毀損滅失賠償責任而有不公云云,既與實務運作狀況全然不符,要求亦顯然過苛,誠屬無稽。詠泰豐公司乃專門從事小三通之廠商,客觀上其專業知識與履約能力並無可議之處;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事故前,共與訴外人詠泰豐公司合作40次以上,期間均未發生貨物毀損滅失甚或延遲送達等情事,故上訴人選任詠泰豐公司辦理本件運送,確屬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而無怠於注意之情事可言。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事宜,上訴人委由詠泰豐公司以小三通方式報關出口,詠泰豐公司則再委由台濃公司代為運送。後詠泰豐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東湧八號,並自基隆運送至馬祖,再由馬祖運送至浙江省霞關港,並因台濃公司未據實將系爭貨品及整船其他貨品向大陸海關報關,因為短報、貨量太多導致整船都被浙江溫洲海關扣押,現系爭貨物仍遭扣押。 ㈡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為239,553元。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7款免責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39,553元有無理由?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乃指以 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的,將貨物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貨物予託運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663條 、第664條所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事宜,上訴人委由詠泰豐公司以小三通方式報關出口,詠泰豐公司則再委由台濃公司代為運送。後詠泰豐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東湧八號,並自基隆運送至馬祖,再由馬祖運送至浙江省霞關港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名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貨物,雖係委由運送人即詠泰豐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然依兩造締約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要約表示系爭貨物重量約40KG,是否要接,價格如何等語,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回覆表示每公斤42元,派車800元、報單1,500元、保險400元等語,嗣於完 成取貨送運後,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22日詢問上訴人確認是否送達,被告回覆稱大陸清關、派件事宜稍後提供進一步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足見兩造間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收取費用,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三、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復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上開免責事由,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承攬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系爭貨物因台濃公司未據實將系爭貨品及整船其他貨品向大陸海關報關,因為短報、貨量太多導致整船都被浙江溫州海關扣押,現系爭貨物仍遭扣押等情,業據證人楊沛晴於原審證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應負責任,其所謂「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等情形,舉凡被偷等知悉由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情形屬之,無從知悉、無法記憶或遺忘由何人取得占有之「遺失」屬之,遭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亦屬之。系爭貨物自101 年3月16日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嗣系 爭貨物隨遭大陸海關扣押,迄今已逾1年8月,就扣押程序、嗣將面臨何等處置等事項,竟仍毫無音訊,堪認系爭貨物日後得領回之機會極為渺茫,系爭貨物復為電動機件,而電子機件之設計與功能日新月異,折舊汰換率高,系爭貨物久遭扣押留置後,是否妥為保管,日後縱得領回,亦可預見其價值、效用將減損甚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屬法律上喪失,尚屬有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系爭貨物之滅失,係於運抵大陸地區浙江溫州時遭海關扣押所致,上訴人主張應有海商法之適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海商法第75條第1項固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 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然同法第76條第2項則規定該條第1項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等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顯見我國海商法就商港區域內亦有責任限制及免責事由等適用,應係採折衷說之立場。故本件系爭貨物之滅失,既係於報關前之商港區域內即因遭扣押而滅失,亦屬於商港區域內保管時而滅失,應認仍有海商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既係因海關扣押而滅失,應有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免責事由適用云云。惟按海商法第69條第8款雖規定「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為免責事由,其立法理由無非係因拘捕、扣押等行為,均係因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而發生,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過失無關,然若運送人明知有此禁令而故意違反時,即無保護之必要,而不得主張免責。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雖確係因溫州海關之扣押而滅失,然其原因既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台濃公司於報關時因為短報及貨量太多導致貨物遭扣押,而有故意違反法令之情事,自不得主張該免責事由,上訴人此一主張,應無理由。 七、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屬台濃公司之故意行為導致,上訴人應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免責事由云云。按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免責事由雖規定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然此款規定之意義為僅「非因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時運送人始得主張免責,其反面含義即為若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時,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免責。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而言,僅因運送人代理人及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毀損、滅失時,運送人即須負責,若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時,其可歸責性更高,反不用負責,顯非事理之平,自不得排除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故意行為導致毀損滅失時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台濃公司故意行為所致毀損滅失,上訴人應得免責云云,自無理由。 八、上訴人再主張縱令不得主張前述免責事由,上訴人亦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惟按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雖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 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 限。惟同條第4項則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 既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台濃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亦應視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九、上訴人又主張台濃公司為詠泰豐公司之受任人,非上訴人所選任,無從就選任監督,且先前與詠泰豐公司合作均無問題,選任自無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交由詠泰豐公司運送,就詠泰豐公司以何種方式運送自應有所了解,已確保受託運送之貨物安全,且上訴人自承已多次委由詠泰豐公司運送,對詠泰豐公司之運送方式自難諉為不知,仍應承擔履行輔助人台濃公司所為行為之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選任、監督並無疏失,自難以此免除其賠償責任。 十、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價值為239,553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出口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系爭貨物係於101 年3月17日自臺灣報關出口,於同年3月22日在大陸海關報關查驗,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可稽,運送時程僅約不到一週,衡情價格應無明顯波動之情形,參以該進口成本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後,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當高於239,55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以239,553元計算,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且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收取費用,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而於運送過程中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報關不實而致系爭貨物遭海關扣押,迄今仍無消息,審酌電子機件折舊汰換率甚高,縱使得取回其價值效用亦嚴重減損,應認系爭貨物已屬法律上滅失,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且本件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應無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及第17款免責事由及 同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於選任、監督履行輔助人並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依出口價格239,553元計算其損害,並請求上訴人賠償23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據此准許被 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