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6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熾光張清洲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訴人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發
被上訴人
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駿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民國102年1月15日102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然上述本票係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ERP系統升級為Microsoft ASP.NET2.0版規格之軟體開發事宜,於95年8月18日、同年11月4日訂有契約書、97年7月4日訂有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簽立保固承諾書(下稱系爭保固承諾書)予上訴人公司,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後續保固責任,將上訴人公司於99年10月24日以前所提出之問題單予以處理完成。而保固承諾書內所稱之保固期間為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依保固承諾書所載,一年之保固期期滿,系爭本票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司或予以銷毀,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經被上訴人升級後,問題叢生,兩造曾就此進行多次協商,亦曾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瑕疵修復而由上訴人向本院訴請賠償損害,再經被上訴人承諾負責系統改善至正常使用而達成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表示電腦作業系統升級更新及除錯工作已告一段落,請求上訴人付清尾款,並承諾願負責一年保固,因此出具保固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提供升級後之電腦作業程式於使用時仍經常出錯,該作業系統幾乎已達不堪用之程度,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甚至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果,100年9月26日更委託訴外人瑞方企業社前來進行電腦作業程式除錯估價,惟被上訴人得知後即派員前來上訴人公司協商善後處理,並一再承諾改善,詎料,時間一拖再拖,至100年10月23日保固期滿,被上訴人即以保固已逾期限,或上訴人仍有部分款項未給付,作為拒絕保固維修之藉口。被上訴人迄今仍有所附應處理之問題單項目,單號PB00000000、PB00000000、PB00000000、PB00000000等六大項目問題未能解決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庫存商品管理及外包計價,且被上訴人簽署保固承諾書時尚有製單成本列印程式未交付上訴人。況電腦程式於保固期間仍漏洞百出,兩造就此程式問題於100年10月26日再次協議;此外,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承攬之電腦作業程式升級後,作業系統有關業務、倉管、會計等程式無法相容,被上訴人更於100年11月30日無預警關閉該平台,迄今仍未開啟。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7日以臺中郵局十六支局第305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進行電腦作業程式改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承諾書保固期間雖約定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惟保固書中約定保固期開始之日係保固期內將保固書所附的問題單予以解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99年10月24日保固書所附之問題單解決,因此保固期尚未開始計算。況系爭電腦作業系統所存在之主要問題,在於各作業程式間連動系統有相容性問題,以致於一項程式問題會以不同方式出錯,導致上訴人公司作業失序,此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服務記錄表即可證明系統錯誤連連狀況百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保固承諾書所約定之保固期間末日即100年10月23日既已屆至,被上訴人依該保固承諾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即已解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仍應就保固責任,亦即就該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保固責任已不存在之抗辯,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就本件作業系統所發生之問題,必須在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網路平台反應,再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因此,問題單所指的是網路平台所反應的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二所附「客戶服務記錄表」可以證明在出具系爭保固承諾書時,仍有很多項程式問題正在處理,尚未全部解決,故系爭保固承諾書才有第三項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11日民事答辯(四)狀,即有提出迄今仍未全部解決,及操作現況之問題狀況,並再陳報有關問題單未解決之具體項目,詎料,原審不察竟仍認定,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仍應負保固責任,亦即就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電腦作業程式)因尚有瑕疵未修復,及部分程式仍未交付,被上訴人急於請求上訴人支付餘款,因此兩造於99年10月24日達成協議在保固書另載明「保固期之起算日期......,解決之日即為保固期之開始。」如原告交付之電腦作業程式不存在瑕疵,又何須特別記載被上訴人需於出具保固書當時,所附於此的問題單(即當時存在之電腦程式問題)予以解決,並約定「解決之日即為保固期之開始」。此外,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銘駿簽署保固書時,親筆手寫「製單成本列印程式國發費用已付(MMP2040)將心需負責完成」,如果該程式早已完成,此段文字豈有加註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服務單,正足以證明該程式系統錯誤百出,程式交付後問題迄今仍未解決,保固期尚未開始起算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系爭保固承諾書上已明載:「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由立書人負責保固壹年」等語明確,即已就保固之始日、末日詳予約定記載甚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審以此認定本件依該保固承諾書上所載之保固起始日為99年10月24日,保固之末日為100年10月23日,即保固期間於100年10月23日屆至,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保固責任隨保固期間屆至而解除,因而判認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乃依法有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稱:「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統問題未全部完成除錯(問題單解決),急於請求給付尾款,為取信於上訴人,故於保固承諾書第三項載明『立書人同意並承諾於保固期間將國發公司所附於此的問題單予以解決,解決之日即為保固期之開始』此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出具保固承諾書時,整個作業系統尚非完整,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服務紀錄表,其內容所載之問題單項目(附於保固承諾書),有部分迄今仍未解決,則保固承諾書之起算日尚未開始」云云,與事實及法令不符,實不足採。

二、又系爭保固承諾書上載:「……立書人同意並承諾於保固期間將國發公司所附於此的問題單予以解決。解決之日即為保固期之開始。……」可知保固承諾書所指之問題單係指附於保固承諾書上的問題單,然系爭保固承諾書並無附問題單,此參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5行倒數第5字起至第22行止,可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自認本件保固承諾書並無附所謂之問題單,故原審判認保固之起始為保固承諾書上所明載之99年10月24日,乃正確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軟體開發與技術服務合約(見原審卷第36頁、44頁),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簽具保固承諾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保固承諾書載明:

㈠立書人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與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編號:OIS060501及OIS061005;涵蓋將現有ERP系統升級為Microsoft ASP.NE T2.0版規格的軟體開發與技術服務屬性,業已告一段落。

㈡基於雙方誠信之原則,國發公司根據民國97年7月4日簽定的協議書中之第八條所載,將所有模組價款20%付予立書人。且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由立書人負責保固壹年,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此本票於保固期滿,立書人無違約情況時,由國發公司返還立書人或予以銷燬。

㈢立書人同意並承諾於保固期間將國發公司所附於此的問題單予以解決。解決之日即為保固期之開始。此致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固承諾書)等語。

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保固承諾書,書立發票日期為99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00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5、16頁)。

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保固承諾書所載之保固期間責任。

四、99年8月1日至99年10月23日客戶服務記錄表、99年9月24日至100年10月23日客戶服務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0頁至第107頁)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五、99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24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平台提出問題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對於該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復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16頁),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顯然無法明確,且使被上訴人有被追償此部分票款之風險,可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保固承諾書、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0頁、第15頁、16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承諾書所載之保固期間已屆滿,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固承諾書所載「問題單」為何?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將問題單之問題解決?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解決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所提出之問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已解決?㈢兩造系爭電腦作業系統「升級」承攬契約,是否包括「修繕」、「修改」?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保固承諾書所載「問題單」為何?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將問題單之問題解決?

1.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再者,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保固承諾書第一段已載明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兩造間合約書編號:OIS060501、OIS061005兩份軟體開發契約,以及97年7月4日之協議書之契約責任,而該協議書第8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照合約順序交付程式模組,該模組經甲方(即上訴人)測試無誤後驗收;甲方應於模組交付測試當日算起一個月後,將該ERP模組之價款的80%給付與乙方,而剩下的20%在所有模組完成驗收後付與乙方,而乙方交付等額商業本票與甲方」等語,此有系爭保固承諾書、協議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94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依照兩造之軟體開發合約交付程式模組予上訴人後,需經上訴人測試一個月以完成驗收,上訴人始支付價款之80%,再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固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故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應已完成程式之驗收,否則上訴人豈願支付價款並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承諾書及保固票據。

3.又系爭保固承諾書已載明「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由立書人負責保固壹年,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此本票於保固期滿,立書人無違約情況時,由國發公司返還立書人或予以銷燬。」等語明確,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軟體程式之保固期間應自99年10月24日起算一年,否則何需於系爭保固承諾書明確記載保固期間之起迄日。至於系爭保固承諾書雖復記載「立書人同意並承諾於保固期間將國發公司所附於此的問題單予以解決。解決之日即為保固期之開始。」,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沒有形成任何真正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簽保固承諾書時就已經有問題單了,該問題單是在電腦系統F1平台內,並沒有紙本,問題單很多,若每筆都要印出來,紙本若要列印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系爭保固承諾書既載明上訴人需將問題單附於保固承諾書,亦即作為被上訴人保固承諾書之附件,嗣被上訴人將問題單之瑕疵解決始起算保固期間,然系爭保固承諾書卻未附加任何實際上之問題單,且該承諾書上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未解決之具體問題為何,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固承諾書所指之問題單係該承諾書以外,存在於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內由上訴人陳報之問題云云,實與系爭保固承諾書之文義有所不符,自難遽以上訴人之片面解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4.再者,縱若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固承諾書所稱之問題單乃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電腦平台紀錄,並提出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24日止,其在被上訴人服務平台提出問題之網路列印資料為據,然該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前所提出之問題,被上訴人均已處理完成(見本院卷第35頁),又因該列印資料未顯示被上訴人處理完成之時間,尚難以該資料認定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期為何。況且比照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8月1日至99年10月23日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亦顯示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以前提出之問題,被上訴人均已解決,且最後一張問題單即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所提出PB00000000號之問題單,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5日處理完成(見原審卷第14頁),則縱使以上訴人提出之問題單為認定依據,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亦應自99年10月25日起算1年,而非如上訴人所抗辯本件軟體開發之問題尚未解決,保固期間尚未開始起算。

5.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保固承諾書下記載「製單成本列印程式開發費用已付(MMP2040)將心(公司)需負責完成」一情,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該程式予上訴人,故本件保固責任尚未起算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廖綉滿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97年12月3日客戶服務記錄單後附之表格伊有看過,是被上訴人公司來請款時拿給伊看的,該表格第一張第14項「製單成本列印」即為保固承諾書所載之「製單成本列印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李世汶證稱:製單成本列印程式伊們公司在97年12月3日已經交付上訴人,系爭保固承諾書上記載該程式將心需負責完成,係因該程式原本只有原料成本部分,伊們交付後上訴人表示還需要人工成本的部分,所以伊們有另外提出報價單,告知上訴人增加生產日誌部分,這個修改程式部分需要再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參以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另有製單成本列印程式壹支的款項已支付,唯乙方(即被上訴人)尚未將此程式與相關的生產日製程式(包括新增工作項目設定、新增生產日誌登錄、新增生產日報表、新增生產日報表、新增產品作業記錄統計表交付)。乙方應於2011年10月28日前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俾利甲方進行測試後修改」(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3日即向上訴人就「製單成本列印程式」交付請款,上訴人亦已支付款項,然因上訴人更改程式需求,兩造另就該程式之功能項目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訂立補充協議,則難認該程式之修改交付屬於系爭保固承諾書之保固範圍,否則雙方合需另行簽定前開補充協議書。況工程實務而言,當在工程完工、驗收後,業主才會要求承攬廠商辦理保固手續,本件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簽具之保固承諾書及保固金本票,衡情應已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承攬工作完成驗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之交付而未起算保固期間云云,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解決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所提出之問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已解決?

1.系爭保固承諾書約定:「基於雙方誠信之原則,國發公司根據民國97年7月4日簽定的協議書中之第八條所載,將所有模組價款20%付予立書人。且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由立書人負責保固壹年,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此本票於保固期滿,立書人無違約情況時,由國發公司返還立書人或予以銷燬。」,而兩造於97年7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第8條中段則約定:「在保固期內,甲方(即上訴人)若又發現問題,乙方(即被上訴人)仍須遵守本協議書第七條之精神,做程式之相關維護(但甲方不得以此為延遲付款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應就已交付與上訴人之程式模組為原合約範圍內之維護,而保固期間屆滿後,如被上訴人無違約情形,上訴人應返還該保固本票或與以銷毀,而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2.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問題單PB00000000、PB00000000、PB00000000、PB00000000未修復,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未履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及99年9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之客戶服務記錄表2份,記載上開4筆問題單均已分別於99年9月24日、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4日修改確認(見原審卷第12頁、103頁、107頁),而該客戶服務記錄表除有上訴人提出問題單之編號、時間、系統、程式名稱、問題內容、處理狀態及完成日期外,尚有「完成回覆」欄位,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理方式為何,而非僅顯示是否已處理完成,此有該客戶服務記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0頁至第107頁)。堪信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修復而履行其保固責任,且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提出之問題,被上訴人公司亦均已全數解決,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保固期間屆滿且其已履行保固責任完畢,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值採信。

3.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作業程式尚有瑕疵未修復,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路服務交流平台之網頁列印資料,上有多筆服務單之結案情形為「否」為據。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該服務平台網頁是伊公司針對所有客戶設置之開放網頁,所有問題提出與處理過程、結案都是與客戶互動,客戶有自己的使用帳號與密碼,結案與否是由客戶勾選而非由被上訴人勾選,有時候被上訴人公司已經處理完成,但客戶沒有上網勾選結案,上面的顯示就是「否」,惟此不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處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2頁反面)。而觀之前揭網路列印資料,確為上訴人公司登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網站上請求服務之記錄,該表單欄位除結案與否外,另有「狀態」一欄,記載上訴人提出問題單之狀態為「處理完成已更新」、「處理完成未更新」或「等待回復」,有部份問題單之狀態顯示「處理完成已更新」,惟結案與否仍勾選「否」,此有該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可見上揭問題單之結案欄位與狀態欄位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提出之部份問題已處理完畢,而該網頁資料仍為未結案情形,即非無可能。準此,尚難單以前開網頁資料顯示問題未結案,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保固責任。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客戶服務記錄表與伊登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上填載之服務單記錄不符,惟其未明確指出該二份資料有何不同之處,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應履行之保固責任未履行完畢,僅空泛指陳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程式尚有許多瑕疵云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兩造系爭電腦作業系統「升級」承攬契約,是否包括「修繕」、「修改」?

1.徵之兩造於99年8月20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資訊系統開發程式、承攬報酬交付時程達成協議,並約定保固期間自9月24日起一年,保固不含修改,若非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程式瑕疵修改,上訴人應另行支付費用等情,有兩造簽署之文件1紙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74頁)。又兩造除簽定系爭保固承諾書所載之合約書編號OIS060501、OIS061005及97年7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外,復於系爭保固承諾書之保固期間屆至後,於100年10月2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1份,內容就前開3份契約約定製作之國發ERP系統中「企業集團多公司別」之程式問題達成補充協議,由上訴人另支付6萬元與被上訴人為上開程式之修改或撰寫(見原審卷第108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簽定系爭保固承諾書之保固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編號OIS060501、OIS061005及97年7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而交付予上訴人之程式模組之固有瑕疵,不包括因上訴人公司需求變更、硬體作業系統更新,或其他非原程式瑕疵所衍生之程式修正問題,是被上訴人簽署保固承諾書之保固範圍,僅限於依原契約所交付之程式瑕疵一事,足堪認定。

2.上訴人復提出保固期間屆滿後之問題單,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修復程式瑕疵,並主張上揭補充協議書所載「企業集團多公司別」項目乃兩造原先約定之工作進度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承諾書之保固範圍,乃該二份契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程式項目,若兩造於100年10月間補充協議書約定之「企業集團多公司別」程式為原契約及協議書範圍,兩造何需另簽定補充協議書,並由上訴人另行支付程式撰寫費用,而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提出之各項程式問題,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程式設計瑕疵,抑或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軟、硬體設備相容性、需求更改或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失誤所致,均未舉證已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所提出之問題單均已處理完畢業如前述,尚難單以上訴人片面指陳,遽認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仍有其應負之保固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該保固承諾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即已解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仍應就保固責任,亦即就該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以及保固責任未履行完畢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保固責任已不存在之抗辯,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10月24日│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27,400元  │99年10月24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