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被上訴人 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晴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委託被告運送3台ORT250電動 打包機及2台PET打包帶樣品等物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路0000弄00號。惟迄今已近1年,遲未見運送至上開目的地,僅通知物品於大陸地區溫 州海關扣貨,屢次催索被告仍未提出任何海關查扣書面證明。 ㈡、因海關扣貨查驗近1年之久,無法請求退運返還,領回機率 極為渺茫,更因久扣留置,縱得領回亦可預見生銹腐蝕,不堪使用,是系爭貨物已符合民法第634條所定運送物喪失狀 態。依出口報單上所載之離岸價格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9,553元。 ㈢、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5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並就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自臺灣出口、以小三通運送、至大陸港口報關、含內陸運送、送貨上門)約定運費,被上訴人既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並依 同法第663條後段規定,而為運送人之法律地位,亦屬海商 法上之運送人。 ㈡、被上訴人係屬承攬小三通運輸之業者,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品公司)指示,指定以小三通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上海,上訴人乃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以小三通方式運送之,被上訴人並安排以東湧八號、錦陽輪為海上運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屬海上運送契約,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地位為託運人、被上訴人則為海上運送人,不因兩造非屬實際之運送人或船舶業而異其法律地位,仍有海商法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係因浙江溫州海關查扣而致遭損失,惟迄未提出該海關之查扣單據,無從證明系爭貨物損失究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或陸上運送階段,則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系爭貨損應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縱認系爭 貨損發生於目的港海關內,惟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外,自無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㈣、系爭契約係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海商法第63條運送人應盡之承運注意及處置義務,並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失,則依海商法第61條,被上訴人所出示之運送文件縱有約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記載,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持以主張僅就代理費3倍以內之金額負擔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被上訴人既屬民法上之運送人,則依民法第649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出口貨物明細表」上所為之限制責任記載,是否經上訴人明示同意而生效,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該「出口貨物明細表」上為簽名,僅係確認所填載之貨物、運送明細資料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針對該限責條款為明示同意,則該限責條款自屬欠缺明示同意而不生效力 ㈥、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竣品公司委託、並指定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自無再指示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之可能,被上訴人本為從事小三通運輸之業者,且安排船舶運輸系爭貨物,亦證兩造間係締結海上運送契約。況上訴人與訴外人竣品公司間另案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原審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亦肯認系爭貨物之滅失確有海商法之適用, 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自無排除海商法、而適用陸上運送法律規定之理。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本件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貨物運送,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後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貨物委託第三人運送,按民法第660條之規定可知,兩造之契約應屬民法之承攬運送。 ⒉一般運送契約與海商法上運送契約之差別在於契約雙方是否明定「利用海船」由出發港運送至目的港,惟本件兩造契約並無如此約定,兩造所重視者乃原告委託之貨物可以到達所委託之目的地即可,至於運送方式由被告依實際情形為之。雖然本件被告有委託海上運送,惟此僅是被上訴人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所為之一部分運送,僅被上訴人可以向實際海上運送人主張海商法運送契約責任,上訴人僅得主張民法之承攬運送。 ⒊縱本件有海商法運送契約之適用,然海上運送之責任範圍僅及於海上運送此一部分,一旦貨物進入目的地港口貨櫃,海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終了,而系爭貨物確實已進入目的港,被上訴人自不負海商法運送契約之責任。 ㈡、上訴人無權主張賠償貨物總價239,553元,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即原證1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其中代理需知第2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 」。故兩造之契約已明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即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5,472元(計算式:本件貨 物重48公斤×每公斤38元代理費×3倍=5,472元)。 ⒉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雖上訴人於另案(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應賠償訴外人竣品公司239,553元,惟其乃因上訴人未與 訴外人竣品公司約定賠償計算方式所致。本件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已就貨物之賠償計算方式詳為約定,自應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以其須全額賠償第三人,而認被上訴人亦應全額賠償,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陳稱託運單上「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之記載屬定型化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然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並非第1次,雙方已合作多年 ,以事發前最近1年計算,即99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1日 止,總計45次,上訴人對雙方合作模式相當清楚,每次承攬運送契約上均有相同之記載,上訴人先前對此均未表示任何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開之記載。 ⒋被上訴人從事者乃小額運送,收費方式相對便宜,為合理控制風險,均會與各託運者約定賠償費用以代理費3倍為上限 ,而上訴人是向第三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再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雙方均是承攬運送人,有對等磋商之權利,如上訴人認為契約對其不利,可選擇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然兩造合作多次,上訴人均未如此主張。 ⒌契約上之代理需知均以黑色星體做記號,並於重點處「代理費3倍理賠」下方加註底線提醒,而客戶簽章處緊鄰代理需 知欄下方,上訴人顯然知悉並明示同意上開條款,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條款無效。故上訴人之請求賠償239,553元,顯無 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 ㈠、由海商法第38、39、40、53、61條之規定可知,海商法所約束者為貨品託運者與受託之船舶業者間之契約關係內容,如非與船舶業者間直接之往來,則應無海商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是受託承運訴外人竣品公司之貨品至大陸地區,上訴人受託後再轉由被上訴人代為運送,被上訴人再委託船運公司運送,則上訴人僅是受理運送之業者,被上訴人亦為受理運送之業者,兩造均非實際之貨品運送人,充其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應認係承攬運送業務之業者,則兩造間所約定之相關委託運送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 ㈡、兩造僅就運送目的地有所約定,至於運送方式則無約定,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有使用海運方式,斷然主張應有海商法之適用,顯然誤解海商法適用之範圍。本件既無海商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海商法第75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所據。 ㈢、代理須知均以黑色星體作記號,並在代理費3倍理賠下方加 粗加底線,為的就是提醒客戶知悉,且客戶亦緊接著代理須知下方簽名表示確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此合意,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竣品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路0000弄00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 ㈡、嗣後,上訴人另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即填具出口貨物明細表予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7頁),兩造 約定以3,91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送。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口,並把資料交給中國大陸之台濃公司,再由訴外人台濃公司指定將貨交給基隆之東湧八號,之後停靠馬祖,在馬祖報關卸貨驗貨,然後再從馬祖載貨上東湧八號,再運送至中國大陸浙江省霞關港,因台濃公司未據實將系爭貨品及整船其他貨品向大陸地區海關報關,且因短報、貨量太多,導致整船都被大陸海關扣押。 ㈣、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後,遭浙江溫洲海關查緝,確定以扣貨方式處理,兩造同意系爭貨物已無法如期運送至目的地,等同滅失,被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主張僅須依出口貨物明細表所載之理賠需知以代理費3倍賠償)。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39,553元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之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代理費之3倍為5,472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滅失,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亦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否應適用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欄中「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之限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竣品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以小三通方式出口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路0000弄00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嗣後,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兩造約定以3,910元( 含稅)為全部之運送,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海揚公司報關出口,並把系爭貨物之資料交給訴外人台濃公司,台濃公司則指定裝載於東湧八號,自基隆港運送至馬祖,於馬祖報關卸貨驗貨後,再裝載於東湧八號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然因訴外人台濃公司未據實將系爭貨物及整船其他貨物向大陸地區海關報關,以致整船貨物均遭大陸海關扣押;系爭貨物已無法如期運送至目的地,等同滅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兩造間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出口報單、出貨報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 條本文所明定。查訴外人台濃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報關,自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且其未確實報關應屬故意違反法令行為,則系爭貨物既已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台濃公司未確實報關之故意違反法令行為而喪失,且非因不可抗力、貨物性質、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有疑義者為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滅失,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亦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否應適用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欄中「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之限制? 三、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應無海商法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受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欄中「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 之限制云云。惟查: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所謂「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喪失」,係指如物質之滅失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而言。次按,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1條、第5條、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運送契約係託運 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不以供運送之輪船所有權屬於何人為準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件貨運送契約著重貨物運送目的之完成,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託運人僅要求運送人以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運送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兩造約定以3,91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送,被上訴人嗣交由訴外人台濃公 司裝載於東湧八號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乙情,業據前述。因之,被上訴人雖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台濃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而為承攬運送業者。惟其與上訴人既約定以3,910元(含稅)為全部之運 送,復自承運費3,910元係指:代理費:1,824元、送貨上門:600元、其他費用(報單):1,300元、其他費用(稅金)1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係就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則依前開民法第664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自己運 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㈢、再者,海上貨物運送,由於現代貨櫃運送發達,提倡所謂「戶到戶」之運輸服務,故依不同運送方式,藉由多種運輸工具為連續運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此即所謂的「複合運送」或「多式運送」,其情形除指單一運送人利用不同之交通工具分段實施全程之運送,而其中至少有一段係利用海船者之外,尚包含由單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承擔全程之運送後,再另由該單一運送人與他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由他運送人負擔運送一部或其全部之運送型態(轉託運送)。本件兩造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路0000弄00號上海振品貿易有限公司,係利用至少二種以上、俗稱「戶到戶」之運送方式,其中,自基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部分,系爭貨物裝載於東湧八號船舶而為運送,該船舶航行於海上、與海相通之水面,揆之前揭說明及海商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貨物自基 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省霞關港之海上運送部分,即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該法未特別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承攬運送業者,轉委託訴外人台濃公司為海上運送僅是為履行兩造契約所為之一部分運送,本件上訴人只可主張民法之承攬運送,並無海商法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 ㈣、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所交付上訴人之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第2點記載「貨物出口如有毀損、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已有明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則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5,472元云云。然按,以件貨運 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以貨物重量為運費計算標準,重在運送之完成,至於貨物裝載於何船舶、艙位,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應屬件貨運送契約。又本件仍有海商法之適用,且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人之故意行為而滅失,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代理需知第2點關於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記載,應不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雖又辯以:縱本件有海商法運送契約之適用,海上運送之責任範圍僅及於海上運送此一部分,一旦貨物進入目的地港口貨櫃,海上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終了,而系爭貨物確已進入目的港,被上訴人自不負海商法運送契約之責任云云。惟按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 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前海運實況, 收受貨物後,通常以拖車拖至貨櫃集散站(貨物驗關所),等待驗關及裝船,卸船後再以拖車拖至貨櫃集散站(貨物驗關所)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查系爭貨物係於完成報關前之商港區域遭大陸地區溫州海關扣押而滅失,業據前述。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有海商法第61條關於海上運送人責任免除限制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不負海商法運送契約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尚難受其所出具之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欄中「貨物出口如有損毀、遺失或卡關,以代理費3倍理賠」之限 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39,553元並不爭執,已據前述。 則上訴人以其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然系爭貨物已無法如期運送至目的地,等同滅失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其損害239,5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其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相同;且本件仍應有海商法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僅須以其所出具之出口貨物明細表代理需知第2點代理費3倍5,472元理賠上訴人,為無 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239,5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代理費3倍5,472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