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許碧英 訴訟代理人 顏宇生 被上訴人 蔡謹卉即蔡妙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訴外人富盛汽車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當時係與該商行業務經理邱錫東接洽,簽訂使用借款合約書,被上訴人並簽發金額20萬元,發票日83年12月1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及出具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為憑。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伊夫林東權為該商行之負責人,委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票款20萬元,及自8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並非貸與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票、使用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等件為證。依其主張上情,系爭借貸契約係以富盛汽車商行為貸款人,上訴人雖為該商行負責人林東權之配偶,受其委託而為本件請求,惟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尚屬無據。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清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至86年12月13日,即屆滿三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97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秋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