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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宗賢徐右家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李魁剛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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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玉雯
相對人
蘇治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中補字第1799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24日依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並未補正,有原審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審於101年11月12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第一次民事訴訟不解程序,懇請體恤云云,經核依法尚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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