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玢
- 相對人
- 親旺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親旺貿易有限公司間因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通訊地址:台北市○○○路000號11樓)為親旺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親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親旺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3 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解散登記,應行清算。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蔡蒼江為法定清算人,惟蔡蒼江於101 年9 月6 日死亡。清算人蔡蒼江之配偶游美華、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蔡政倫、子蔡明志、女蔡宛均,第二順位繼承人母郭阿𨚫,第三順位繼承人姐蔡碧君、姐蔡錦芳,均依法拋棄繼承,至於第四順位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聲請人為查核親旺公司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有對該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死亡,致無應受送達人。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親旺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79條、80條、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8年4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蔡蒼江之繼承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
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充任,始為適當。本院乃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經該公會函復推薦李岳霖律師為本件清算人,本院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基本資料表內載李岳霖律師執業律師乙情,學經歷俱優,足認其應屬適當人選,爰裁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