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宏遠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8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王汝榕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8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825 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本件債務人在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49609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其債權額即949609元,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共計以158268元【計算方式:949609X5%X(3+4/12)=15826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