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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楊喬立即Joeri Collette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相對人
東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東尼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東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聲請人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迄今已有2年;且聲請人持有股份45萬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5,已逾百分之3。

㈡聲請人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以來,相對人公司為董事長林安東尼奧所把持,未依法於每年度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法由董事會編造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相對人公司財務並不透明,恐有人謀不臧之情事,詳如下述:

⒈按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公司並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再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於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從未召開董事會,更未曾由董事會編造財務報表或營業報告書。事實上,相對人公司因受董事長把持,其相關之財務帳目均未讓聲請人知悉,即使於102年4月2日股東常會中(按此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後,唯一召開之股東常會),聲請人亦僅能短暫目視相對人公司之101年度財務報表,雖該次股東會決議相對人公司之101年度財務報表,然須俟102年5月31日完成稅務申報後才能提供,但聲請人於102年6月26日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能提供。

⒉長期以來,聲請人雖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卻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細節。自102年初開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安東尼奧多次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有高達3300萬元至3400萬元債務,其中有600萬元係由其個人借予相對人公司。然聲請人請求林安東尼奧公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時,林安東尼奧卻置之不理。倘林安東尼奧所言為真,相對人公司目前債務已超過其實收資本總額,原因為何,林安東尼奧從無說明。

㈢聲請人收受相對人公司所開立97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內載發放予聲請人之股息分別為27,754元、154,268元、160,475元、220,375元、303,599元,合計866,471元,但聲請人並未收到上述金額。且聲請人追查後,發現相對人公司竟使用非聲請人提供或授權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股利印領清冊」,虛偽表示聲請人已收到上述金額。嗣聲請人向林安東尼奧追問此事,其卻表示「此係會計人員個人行為」云云推塞責任,顯見相對人公司財務資料有諸多不實之處,聲請人亦難以期待相對人公司稅務申報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相對人公司有上述諸多弊端,顯有選任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聲請人自100年6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迄今已有2年,且其持有股份45萬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5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可信為真實。經核上開資料,聲請人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且通曉英文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以102年9月11日中市會字第102210號函推薦黃鴻隆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為黃鴻隆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檢查人黃鴻隆會計師
聯絡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11樓
聯絡電話:(0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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