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黃裕仁
- 當事人盧俊澄、陳雪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盧俊澄 相 對 人 陳雪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奇為勝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假扣押程序(含強制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永傑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13時59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 成功東路280巷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時,與相對人陳雪煌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相對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術後併水腦、四肢癱瘓及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造成相對人現呈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第三人林永傑就相對人所受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目前仍無意思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迄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今因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第三人林永傑始供稱其雇主為「奇為勝企業有限公司」,而其車禍當時為該公司之送貨員,正在送貨,此亦有102 年4 月25日偵查卷筆錄為憑,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第三人林永傑。日前聲請人尚不知雇主為何人時,已先行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第三人林永傑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與終局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一份為憑。然第三人奇為勝企業有限公司既為第三人林永傑之雇主,相對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雇主請求與林永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相對人亦有對第三人奇為勝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假扣押、假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必要。第三人林永傑、奇為勝企業有限公司迄未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第三人林永傑、奇為勝企業有限公司有脫產之虞,相對人有對其假扣押、假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林永傑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及終局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37年9月1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因前開傷害,目前為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為證明,據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能力,其顯有對林永傑之僱主奇為勝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陳明願為相對人對奇為勝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含強制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美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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