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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黃佩韻

  • 原告
    林克彥紀長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林克彥 代 理 人 紀長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詹淑真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緣鈞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裁定選任詹淑真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經聲請人二度催請其依法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以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惟詹淑真均置之不理,足見其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無人管理,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聲請解除詹淑真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改由始終用心關注公司業務之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1 及第200 條所稱「解任」董事之適用情形,應解為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期間(即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裁定選任詹淑真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詹淑真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解除詹淑真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改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查,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 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並已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11月30日准予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足認該公司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 條、第202 條規定參照)。至於該公司前經本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詹淑真,其職務已因該公司之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殊無另由法院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詹淑真職務,並改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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