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謝其錠
- 原告林國清
- 被告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林國清 相 對 人 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冠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錠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0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8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0號 、102年度抗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00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並謂對聲請人有抵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196,846元。然聲請人係因經銷相對人 所生產之乳品,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 元(下稱訟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但因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爆發黑心毒奶粉事件,致聲請人之客戶相繼退貨,並拒付貨款,造成聲請人營業及信用、商譽之損失,是相對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聲請人所受營業成本及利潤損失、業績損失暨商譽損失合計5,281,102元。姑不論相對人對聲 請人是否有前揭抵押債權1,196,846存在,尚待相對人舉證 證明,縱使存在,聲請人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相抵銷,抵銷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抵押債務既不存在,訟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而不存在,是聲請人自得據以併提起本件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訴訟。玆為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係執前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資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1,196,846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聲請人主張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號: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87 5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96,846元 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62,800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按:本院推定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合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272,000元(計算方式:62,800×4又1∕3=272,000),復再參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8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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