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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號

原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明
被告
舒夢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699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699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059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510元為適當【計算式:63,059×5%×(3+4/12)=10,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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