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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李婉玉
  • 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

  • 原告
    吳政衛
  • 被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吳政衛 相 對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政衛為相對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秦葦前為相對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其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及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在案並遭羈押迄今。雖相對人綠色小鎮公司之登記董事有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及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然該等公司均為虛設之公司,且由林秦葦擔任實際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運作,致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停頓及影響股東權益,顯有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與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秦葦約定,相對人公司增資70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增 資認購金額計8,400萬元,由聲請人指定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REPUTABLE LEADER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名義進行投資。聲請人並購買宇漢貿易有限公司及樂迪貿易有限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各100萬股,共持有相對人公司之40.69 %股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704號等起訴書、綠色小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及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 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票明細影本、證人黃素琴、黃 景鴻、蘇月慧、任莉菁之調查筆錄、林耿宏刑事告訴狀及綠鎮員工自救聲明稿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林秦葦自102年6月7日起羈押,而相對人公司之其餘 董事雖有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及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惟該等董事均為法人董事,且實際負責人均係林秦葦,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形同虛設,並因林秦葦遭羈押而無法運作及行使其職權,自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40.69%股份之股東,為尊重股東意願及權益,並使公司運作順利,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且將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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