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許益綾 許傳珣 相 對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9,614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5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5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58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就聲請人許益綾對第三人智百匯有限公司、聲 請人許傳珣對第三人風欣人文咖啡館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債務 人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後,形式上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尚未受清償,實質上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5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後,相對人之債權實際上既尚未受償,上揭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37,681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 萬元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9,614元為 適當(計算式:1,137,681元5% (3+4/12)=189,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