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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惟寧即邱月香
相對人
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慈浩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 月15日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核發債權憑證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受理執行,陸續對聲請人發禁止取回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及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並對聲請人發禁止取回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領取聲請人上開拍賣價金及收取工程款債權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以執行債權金額0000000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再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0000000元,訴訟至第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執行債權金額1,232,790元於訴訟中所生法定利率之損失205,465元(1,232,7905%40/12=205, 4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以此數額如數為相對人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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