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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煥
被告
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毅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039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

7,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1,786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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