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曾榮嘉
- 原告黃川睿
- 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黃川睿 被 告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核其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因原告未能說明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物價值,本件先位之訴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爰以備位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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