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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08號

遷移瓦斯減壓閥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告
黃曼毓
原告
陳富昇
被告
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瓦斯減壓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㈠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把公共設備之瓦斯減壓閥遷至公共持分土地面積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應命原告陳報訴訟利益價額,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又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上開2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如第一項部分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之後若依清算結果補充第二項聲明,且金額逾165萬元,應再補繳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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