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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2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27號

原告
上海美聲服飾輔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崴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325,080元,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8月2日起訴,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192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14,815元(325,08030.192=9,814,81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7,7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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