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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胡芷瑜

  • 原告
    黃錠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8號原   告 黃錠銘 廖麗香 黃秀媚 蕭帆成 朱志祥 鍾岳峙 曾延魁 周文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佑熙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東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東震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35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第三人,應扣押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被告佑熙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其之佣金債權),因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本院102 年4 月18日所為裁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收加1/10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 萬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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