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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告
奇郲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宛臻
代理人
張載光
被告
宏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
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9,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又本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2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且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原告應繳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9,8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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