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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告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訴訟代理人
吳南億
被告
彌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汽車避震器,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24萬元。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並簽發面額分別為70萬元、54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6 月5 日、99年10月31日之支票各1 紙作為支付。惟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避震器,尚欠124 萬之貨款,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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