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3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告
莊世銘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告
佳星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連城
訴訟代理人
凃靖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職業砂石車駕駛,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卓蘭(原告誤書為宜蘭)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林浩霆,其向原告表示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稱原告如有需要輪胎產品,可逕向其訂購,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留給原告。原告與數位砂石車駕駛,因長時間駕駛車輛,輪胎耗損常須更換,乃推由原告出面訂購輪胎,以供應自己與同業所需。100年10月初,原告撥打電話向林浩霆訂購普利斯通牌輪胎一批,金額新台幣(下同)27萬元,因林浩霆要求須以匯款方式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以配偶楊玉如之名義將27萬元匯入林浩霆指定之台中市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琇絨之帳戶內。林浩霆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駕駛漆有被告公司字樣之工程車,將輪胎貨品送交原告。原告嗣後循前述方式,以電話向林浩霆訂購輪胎,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匯款137,500元、100年12月17日匯款12萬元、100年12月23日匯款21萬元、101年2月8日匯款126,000元、101年2月13日匯款231,000元(下合稱系爭六筆買賣),被告公司均委由訴外人駿錩輪胎行即張銀池將輪胎貨品送交原告,依出貨單之記載,其抬頭註明「佳星」,即足證明係由被告公司委由駿錩輪胎行出貨交付予原告。迄至101年3月5日,原告再匯款262,500元訂購普利斯通牌規格315、胎紋種類515之輪胎24條,惟時隔一月,輪胎未送到,原告以電話催促林浩霆,其答稱因公司業務近期較為繁忙,原告如另有其他訂購輪胎之需要,則先匯款後,再一併送貨,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01年4月6日再匯款346,500元,訂購上開規格、胎紋之普利斯通牌輪胎33條(合計57條)。又隔數日原告未收到輪胎,再聯絡林浩霆時,其已行蹤不明。原告嗣後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上開57條普利斯通牌之輪胎,惟被告公司以其未收受款項而拒絕給付貨物。按林浩霆確實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依法其效力及於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應負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普利司通牌、規格315、胎紋種類515之輪胎57條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另案證述時已表示原證7係出貨時當場簽收,佳星字眼非張銀池事後補具。況原告亦另證稱,在101年1月底、2月初曾去被告公司營業場所找訴外人林浩霆,並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且表示欲找林浩霆及被告公司師傅,更以林浩霆嗣後帶原告參觀被告公司之倉庫,告知原告所訂輪胎就在該公司倉庫內,足以證明林浩霆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售輪胎與原告。況且訴外人張銀池亦陳述,不能讓佳星公司客戶知道價格,所稱客戶係指原告,堪證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至被告所稱原告購取暴利乙節,因系爭六筆買賣由張銀池所送之輪胎,之前係每條輪胎價格為12,500元購買(不含組裝)、市價為13,500元(含組裝),其後林浩霆以原告事先訂購及促銷為由,每條輪胎為10,500元(不含組裝),原告既已事先預付定金且相信促銷之說,亦無不法利益可言。

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輪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9,000元,依其請求給付之輪胎普利益司通規格315、胎紋種類515之進貨價為10,684元,與一般大盤商批發最低價為155,00元、零售價為17,500元相較,原告之進貨價與市價每條差額為6,816元。而本件相關之另案民事事件即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訴外人張銀池與被告公司訴訟中,原告於該案證稱略以:「....貨是之前101年2月份跟林浩霆聯絡,林浩霆指定戶頭我就匯錢,林浩霆打電話給我說有輪胎,我就問林浩霆有幾條輪胎、多少錢、怎麼付款,林浩霆就指定帳戶的戶頭,林浩霆說要事先預購。林浩霆沒有說輪胎是向誰進的,我與林浩霆聯繫,林浩霆是什麼身分賣我輪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林浩霆是在做輪胎的」「...但我不知道林浩霆實際是在哪一家公司工作,林浩霆也沒有跟我說他在哪一家公司工作。後來林當霆也一直沒有跟我說他在哪一家公司工作。」「(問你有無看到商號載明是佳星?」當時是張銀池突然拿出貨單給我簽,我就簽了,當時我沒有注意該出貨單上面是否有記載佳星...」「(問:你說你有去過佳星輪胎公司,你知道佳星輪胎公司的負責人?)不知道。」「(問:你如何認識林浩霆)在卓蘭的朋友介紹的」「(問:您知道向林浩霆的進貨價格比市價低?)知道....」「(問:收到輪胎這八次,你是否知道林浩霆進貨來源?)不知道....」等語,足見本件乃係原告與林浩霆為牟取暴利之交易行為,是否履行契約,亦存於渠等兩造間,觀以原告之證述,渠等交易過程中,均未談及被告公司之存在,與被告公司何干,又原告執原證7「佳星」字樣,經訴外人張銀池證述乃事後補具的,原告亦證述簽收原證七時並未有「佳星」字樣,原告僅因臆測及無法再獲取暴利即對被告濫行訴訟,而訴外人林浩霆於偵查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75號)亦自承本件交易,乃伊個人與原告之私下交易之背信行為,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交易過程中原告亦不知被告公司之存在,顯然被告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訴外人林浩霆於系爭交易是否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與原告為買賣行為?如否,林浩霆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行為,而應由被告公司負物之出賣人責任?

二、林浩霆就系爭六筆買賣,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浩霆於系爭六筆買賣時,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接受原告訂購系爭57條輪胎,具有代理權,係以其自100 年10月初,撥打電話向林浩霆訂購普利斯通牌輪胎一批,金額27萬元,因林浩霆要求須以匯款方式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以配偶楊玉如之名義將27萬元匯入林浩霆指定之台中市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琇絨之帳戶內。林浩霆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駕駛漆有被告公司字樣之工程車,將輪胎貨品送交原告。原告嗣後循前述方式,以電話向林浩霆訂購輪胎,並以證人黃清輝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訴外人林浩霆雖駕駛漆有被告公司字樣之工程車送輪胎予原告,惟其既未能提出名片、公司登記資料或委任狀等足資證明林浩霆係被告公司有訂立輪胎買賣契約之權限,況如向被告公司購買輪胎,理應將價金匯入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負責人帳戶始為常態,其竟匯入林浩霆前妻白琇絨帳戶,有違常態,難認有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林浩霆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又證人黃清輝到庭證稱:「....當時他(林浩霆)是以米其林輪胎跟我做生意,他是以個人名義跟我做生意,我不知道他是哪家公司的員工,只知道他是賣輪胎。原告要補胎我只告訴他有個人叫林浩霆,都是以現金交付,也給過票,但我沒有檢查過抬頭。我只純粹介紹,沒有收過仲介費。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他是什麼商號、公司。」,證人迄今既不知林浩霆在何商號、公司工作,自無可能告知原告林浩霆係被告公司員工,尚難單以林浩霆駕駛漆有被告公司字樣之工程車,即認林浩霆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輪胎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浩霆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六筆買賣,難認有據。

三、依系爭六筆買賣過程,難認有何事實足認林浩霆與原告系爭六筆買賣行為,有何表見代理被告公司事實。

(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是以,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又表見代理之理論基礎,在於所謂「權利外觀理論」此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衍伸,亦即本人依自己行為製造出相對人足以信賴該第三人具代理權限之外觀,且相對人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並因此為相應之法律行為。又所謂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係指相對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第三人無代理權之情事,亦即相對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又在判斷相對人是否因過失而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時,應依客觀上理性之人立場出發,並斟酌交易習慣上相對人有無向本人再次確認該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必要,若相對人有再次向本人確認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必要,而相對人未向本人查知,此時應足認相對人對不知第三人無代理係有過失存在。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於第一次交易時,訴外人林浩霆係駕駛漆有被告公司字樣之工程車交付輪胎,並要求原告匯款至其前妻白琇絨帳戶之模式,加上原告曾至被告公司由林浩霆帶領進入被告公司倉庫,且系爭六筆買賣由原告簽收原證7所示出貨單抬頭記載客戶有「佳星」字樣等事實,足認系爭六筆買賣,林浩霆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林浩霆與原告間之系爭六筆買賣,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事實有三,其一為第一次交易時,林浩霆駕駛漆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工程車交付輪胎,且買賣價金匯入白琇絨帳戶,其二為曾至被告公司進入被告公司倉庫,其三為原證7出貨單上商號名稱載明「佳星」字樣。

2.就駕駛漆有被告公司字樣之工程車部分,就其外觀似乎為被告公司員工方有機會駕駛被告公司工程車,然僅以此遽認為被告公司有授權駕駛者可接受客戶訂購輪胎之權利,未佐以其他證據,尚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事實,蓋以既為工程車,主要係以送貨及維修輪胎為主,況且其接受原告訂單時,未曾出示其他有標明被告公司字樣之出貨單,或價金匯入被告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帳戶等補強證據,尚難僅以林浩霆駕駛漆有被告公司字樣之工程車,即認被告公司有授權駕駛被告公司工程車之人即林浩霆有接受客戶訂購輪胎之權利。

3.就第一次交易款項匯入白琇絨帳戶部分,該帳戶既為自然人,而非被告公司之帳戶,又未據原告提出有何林浩霆出示白琇絨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會計等證明係受被告公司委託收受被告公司貨款權限之帳戶,尚難僅以林浩霆駕駛被告工程車及指定匯款入白琇絨帳戶乙節,即認被告公司有授權林浩霆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第三人訂立輪胎買賣契約。

4.就原告曾於101年1月底、2月初至被告公司並進入倉庫部分,系爭六筆買賣成立時間,分別為100年10月間、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7日、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8日、101年2月13日,林浩霆分別於100年10月間自行及於101年3月3日、101年3月9日、101年3月11日、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7日委託訴外人駿錩輪胎行即張銀池交貨,是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及其倉庫時間點在101年1月底、2月初時點,已在系爭六筆買賣之前四筆買賣後,縱認有表見代理行為,得否以發生在後事實反推其前四次之買賣行為有表見代理事實?況且,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前,既未問過林浩霆係以公司名義或個人為買賣行為?縱認林浩霆係代表公司而為,究係代表何公司為出賣?如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名稱或負責人為何人?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既已至被告公司,林浩霆未向原告介紹公司負責人或在場之人為何人,其何不向在場之人即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及林浩霆之職務為何?於被告公司在場之人詢問是否購買輪胎時,僅表明已購買輪胎,未向在場之人表示係向被告公司購買輪胎(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卷第106頁背面參照),有違常情。況且,當時已與林浩霆簽立四筆輪胎買賣,除第一筆係匯款不久即交貨外,其餘三筆均未交貨(100年10月後,101年3月3日係第一次交貨),而尚未交貨情形與之前第一次交易係不久即交貨之情事相比,已遲延近2月,係屬不正常交貨行為,何以不向被告公司在場之人詢問遲未交貨原因?是以,原告就此顯有過失。凡此種種,均難僅以原告親至被告公司由林浩霆帶同進入倉庫乙事,即認被告公司有何授權林浩霆得對外為簽立輪胎買賣之表見事實。

5.原告雖另以,林浩霆委託訴外人張銀池於101年3月9日第二次交付輪胎時,原告曾於出貨單上簽收,該出貨單收貨人抬頭載明「佳星」,足認林浩霆與原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六筆買賣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且依另案林浩霆證言,林浩霆除負責安裝輪胎之技術員身分外,亦有以業務員身分責責請款、訂貨之權限,自得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簽約之權限(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卷第75頁背面參照)等語云云。惟林浩霆於另案證言,亦證稱被告公司並不知系爭六筆買賣訂單存在,原告訂貨時並不知伊在被告公司上班(另案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參照),原告於另案時亦證稱,林浩霆以什麼身分賣伊輪胎,伊不清楚,僅知林浩霆係做輪胎的,伊於100年10月及同年12月二度向林浩霆訂購輪胎,林浩霆所開之車噴有被告公司的標誌,但伊不知林浩霆實際上是在哪一家公司工作,林浩霆亦未告知在哪一家公司工作。(另案卷第105頁、背面參照)至於102年3月9日出貨單上載明商號係佳星部分,當時係張銀池突然拿出貨單給伊簽,伊就簽了,當時沒有注意出貨單是否有記載「佳星」(另案卷第106頁參照),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林浩霆系爭六筆買賣,原告主觀上僅認知林浩霆係做輪胎,並不知林浩霆係在何家公司上班,101年3月9日之出貨單簽收時,並不知有無記載商號為「佳星」,則原告並未有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六筆買賣之意思存在,而出貨單上記載之「佳星」行為又非被告公司或林浩霆所為,尚難逕以其事後發現出貨單上有「佳星」之記載,即認被告公司有授與林浩霆代理權與他人為買賣行為之權限或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

四、本件兩筆買賣,係屬無權代理,復無表見代理事實,被告公司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5匯款262,500元、同年4月6日又匯款346,500元購買聲明所示輪胎計57條部分,係以系爭六筆買賣,林浩霆係有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事實為由,惟系爭六筆買賣,原告主觀上係與林浩霆個人為交易,且無林浩霆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事實,已如前述,應係林浩霆個人行為,縱認係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所為買賣行為,亦因被告公司拒絕承認而確定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依買賣關係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六筆買賣,依原告於另案所為證言,其主觀上係與林浩霆個人為本件買賣行為,亦無林浩霆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或有何表見代理事實存在,其以之為由,認被告公司為本件101年3月5日、同年4月6日二筆買賣之當事人,其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移轉訴之聲明所示57條輪胎所有權及占有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